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内04民终3437号
车某某、李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文,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铭,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星,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首先从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特点看,本案存在诸多的合理怀疑之处,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将款项交付给李某,而是直接向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赤峰某某名派汽车销售公司转账支付了房产及汽车的首付款,并在转账之后才让李某单方面向其出具借条用来证明借贷的意思表示,如果此时李某从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不出具该借条,那么款项极大可能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本案中李某买房买车后不但单方面补打了借条,而且借款的金额与其父亲李某某的转账记录分毫不差,此种情形本身就有悖常理,当然之后李某某在上诉人与李某离婚后才提出民间借贷之诉也就不算奇怪了。鉴于此,上诉人认为李某个人后来补打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事实。其次即使不考虑后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单从法律适用来看,车某某与李某婚后都没有工作、没有收入,那么在车某某明确否认案涉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提高生活质量购买房屋、车辆所用,于法无据。判断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根据二人的经济能力,如果是房租、食物、医疗等用途,认定为家庭生活所用没有问题,但是购买一百多万的房产和几十万的车已经是高风险投资,而非共同生活所需。而且案涉房产及车辆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均未使用过,不应当认定为用于家庭生活。对此应认定为赠与与为适当,或者应当认定属于李某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上诉人车某某在离婚案件中仅获得了158000元补偿,如果本案民间借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对上诉人的权益带来了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裁判思路与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车某某、李某向李某某借款事实成立,并不因借款系打入第三方账户而否定。车某某、李某借款本就是购买房屋和车辆,这与李某某将借款支付给房产商及汽车销售商能够对应,证实车某某、李某共同借款的事实。李某某为车某某、李某购买房屋、车辆的出资就是借款给二人,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在车某某、李某的离婚案件调解协议中能够体现,车某某认可借款用于购置的房屋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158000元是借款所购置的房屋及车辆的现值折价款。二人离婚时共同财产只有双方借款购买的房屋和车辆,上诉人车某某不能只分财产、不分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适用法律无不当。借款时的经济能力并不代表借款后的经济能力,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经济能力无关,且居住和出行已经成为大多数家庭生活所必需,并未超日常生活所需,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李某不同意上诉人车某某的上诉观点,当时买房子就是父母为了改善我们的生活状况所买,是看完房子,李某某就把房子钱付了,后补的借条。车辆的情况也是如此。离婚的时候只判了分割房屋和车辆,没有分割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车某某、李某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总计人民币619,1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车某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期××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1258013元)、蒙D××**号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2020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向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74143.48元;2022年7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赤峰某某名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车辆首付款145000元。2020年6月5日、2022年8月7日,被告李某分别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买房款474143.48元、借买车款145000元的借据两枚。2024年1月23日,车某某、李某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房屋及车辆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负责偿还房屋剩余贷款713083.47元、车辆剩余贷款139217元,李某于2024年2月29日前给付被告车某某房屋、车辆共同财产折价款158000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据、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支付凭证、购房发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2024)内0404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19,143.48元,有李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原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据虽系李某个人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但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二被告车某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提高生活品质购买房屋、车辆所用,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车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车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李某某对二被告车某某、李某的赠与,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对于利息未作约定,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车某某、李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车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19,14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主张案涉款项非为民间借贷出借,而是夫妻一方父母对夫妻的赠与。对此,应由上诉人提供足以证明李某某支付购置房屋及车辆款项时,作出过明确赠与表意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仅以其与李某二人均无收入为由,认为李某某作为一方父母,给予二人的所有费用包括案涉款项均应为赠与性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车某某另主张即使认定是借款,那么也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李某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因案涉借款系发生在车某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亦明确系用于购置夫妻二人居住的房屋及使用的车辆,故上诉人关于购买房屋、车辆均是为了改善李某个人居住和出行条件,案涉借款属于李某个人债务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车某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中,李某所提出的购房和车的一切借款及后续贷款由李某承担及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房屋和车辆的价值分配均不能作为证明对外案涉借款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依据,与为购置房屋、车辆而借款的夫妻对外债务的偿还责任无必然关联。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仅约束婚姻当事人,对共同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综上,上诉人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润涓\ 审判员 麻秋野\ 审判员 宋宇航\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