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内04民终3586号
章某某、菅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满族,教师,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博、张白音,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某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宿艳敏,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菅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菅某某、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4)内0429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24)内0429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菅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菅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150万元“借条”进行鉴定,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菅某某、菅某均不同意对检材进行微损取样,一审法院因此未再继续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二十一次法官会议纪要观点,是否准许鉴定,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而非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不是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条件,否则如果还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容易使鉴定工作陷入僵局,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时作出裁判。结合此司法观点,是否进行鉴定的决定权在于法院,不在于当事人。而一审法院仅以二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检材进行取样为由,就未再继续鉴定,明显程序违法。二、150万元借条“后补”伪造嫌疑极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于150万元转账系借款的说法,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此枚“借条”,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其次,借条中关于“如本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亦可说明借条系为本次诉讼而出具。因为被上诉人菅某某早于多年前定居山西,而菅某亦工作生活于锦州,宁城县仅是二人不常回去的“户籍地”。而二人之所以选择此户籍地,系为其诉讼“便利”,通过本次诉讼即可发现该户籍地有二人亲属,如本案菅某某代理律师菅来胜、鉴定程序中阻挠鉴定进行的宁城县法院司辅办法官菅玉清,二人均属二被上诉人本家亲属,在有本家亲属参与之下,一审判决仅依据一枚存疑借条即认定为借款,亦明显属于有意偏袒二被上诉人。此外,从常理角度,父子之间出具借条之初,就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实为罕见,有违常情。再次,本案民间借贷之诉,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菅某离婚诉讼期间,且诉讼先后过程是,2024年1月先由菅某起诉离婚,2024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确认其无法分得案涉房产后,菅某撤回离婚起诉,上诉人2024年3月11日起诉离婚后,转而即由其父亲菅某某于2024年3月14日启动了本案民间借贷之诉,且其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保全了案涉房屋。同时,本次诉讼看似菅某与上诉人同为被告,但实际从庭审来看是菅某与其父亲菅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对付上诉人。另外,对于上诉人起诉的离婚案件,菅某一再通过延期举证、管辖异议等程序阻挠诉讼进程。因此,从诉讼背景角度亦可分析得出,借条是二人后补伪造,目的系让上诉人在离婚中无法分得案涉房产。此外,二被上诉人均拒绝鉴定,亦可进一步说明借条虚假的可能性极大。据上,不论是从证据角度、借条内容、诉讼背景等,案涉借条涉嫌伪造可能性极大。因此,对于多处存疑的借条,在二被上诉人拒绝鉴定情形下,应由二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为借款,明显证据不足。三、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本案客观情况,案涉150万元款项均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首先,涉案150万元的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菅某某对上诉人章某某、被上诉人菅某的赠与。2017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菅某登记结婚,2018年5月份被上诉人菅某某出资为上诉人与菅某购买案涉房产。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涉案150万元出资,应当首先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其次,被上诉人菅某某曾担任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矿长、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长治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其经济水平和收入远高于常人,其出资150万元为独子购房,相较于其经济水平,简直杯水车薪。在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借款”、催要“借款”等能够佐证“借款”事实情况下,将案涉150万元认定为赠与,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四、本案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背景事实,对本案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有区别于一般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涉及的是特殊关系中的父母与子女,双方之间具备很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因此,对父母与子女间的经济往来审查更应当慎重,需要综合考虑生活条件、经济水平、婚姻状态等多方因素,不能简单的仅凭转账记录以及有利害关系的“自己子女”的言论,就简单地认定为民间借贷,如此违反了诚信原则,更会大大助长因子女婚姻有变,父母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的恶劣风气。此外,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菅某孩子出生后,孩子由上诉人独自抚养,菅某从未尽过抚养义务,也未支付过抚养费。而案涉房屋系由菅某父母出资赠与给上诉人、菅某二人,再由菅某赠与给上诉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是上诉人与孩子的唯一住房。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菅某正在起诉离婚,基于此背景下,二被上诉人串通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果人民法院不对本案的背景事实进行调查,不对案涉款项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着重审查,不对民间借贷与赠与的区别进行慎重判断,草草认定为民间借贷,将一份子虚乌有的大额债务压在上诉人身上,将会给上诉人及孩子下半生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压力。据上,一审判决中仅凭一枚伪造的借条,直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程序违法,且认定涉案150万元为民间借贷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着重调查本案的背景事实,慎重区分民间借贷与赠与,给予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菅某某辩称,首先,关于鉴定的问题。1、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组织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的借据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鉴定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并作退卷处理,未产生鉴定结论。上诉人所谓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同意对借据进行取样为由未对借条进行鉴定纯属歪曲事实。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拟采用的鉴定方法为该机构所谓的“非标方法”,该机构明确表示此鉴定方法会损坏受检样本原件,损坏后无法恢复原样。其“非标方法”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即使作出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3、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内高法(司辅)明传(2018)1号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文书形成时间鉴定规范的通知》,因该领域存在大量方法不可靠、原理自相矛盾、标准张冠李戴等急需规范的问题,最高院提出先叫停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内04民终832号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5民终2095号判决书和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的(2024)内0202民初3号判决书等案例中均明确了文书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基于上述情况,无法鉴定文书形成时间的客观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文书形成时间鉴定处理方式的文件精神,也是相关判例的惯常处理方式。综上,上诉人所谓的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等问题明显是歪曲事实。其次、关于借据真实性的问题。1、菅某为被上诉人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借据写明借款的用途是购房。借据是在借款时出具。这一证据证明的事实明确说明双方是借贷关系,案涉资金是借贷性质,如果是赠与何需出具借据且借据、银行流水、购房合同网上备案登记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等材料可以互相印证。2、被上诉人在交付借款后保存了转账记录,进一步证实了双方的借贷关系。3、基于当前社会形势下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现状,被上诉人将案涉资金出借给菅某时,要求其出具了借据,这种做法符合常情、常理。4、按菅某的庭审陈述,在借款时告知了上诉人章某某,章某某称二人系夫妻关系,谁出具借条都一样,从而说明了上诉人对案涉资金为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结合各项证据间的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菅某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据与借款事实相符,案涉150万元资金的性质为借款。再次、关于案涉资金是否为赠与的问题。1、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系合同法律关系,需双方当事人合意。要求赠与人明确赠与性质,且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菅某均无赠与或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肯定不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上诉人以父子关系推理赠与关系成立明显是强盗逻辑。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菅某系父子关系,父亲有义务为其购房为由,推理案涉资金系赠与性质存在逻辑前提错误。无论从道德还是法律层面上分析,父亲均没有义务为已经成年且有经济来源的子女购房。上诉人以父子关系进行道德绑架,称案涉资金为赠与,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所称的案涉资金为赠与不成立。再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经济状况的问题。1、被上诉人菅某某的工作职务及收入情况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职务来推导案涉资金的性质纯属强盗逻辑。如果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好,就必然要赠与给包括上诉人、菅某或第三人财物吗2、被上诉人夫妇原为赤峰市宁城县宁城某企业职工,因宁城某企业破产,夫妻双双下岗。企业破产下岗后,被上诉人曾到浙江、北京、山西等地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经济并不宽裕,案涉150万元是被上诉人多年外出务工积蓄的养老钱,临时出借给菅某、章某某二人购房已属捉襟见肘,何来赠与之谈最后、关于被上诉人的居住地、管辖权及亲属关系的问题。1、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家庭所在地一直在赤峰市宁城县,浙江、北京、山西等地均为外出务工之处,并非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定居山西”纯属无稽之谈。2、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便案涉借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亦可在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以此推导案涉借据为虚假存在逻辑前提错误。3、代理律师菅来胜、一审法院司辅办法官菅玉清均与被上诉人无亲属关系。上诉人以姓氏想当然地假设存在亲属关系,从而对本案产生影响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菅某辩称,一审时候其实是做了鉴定了,但是上诉人称没有做鉴定,上诉人表述和案卷事实不一致。上诉状第三页第三行称3月5日经过法院调解确认无法分得案涉房产后,其实当时起诉时候是不涉及房产分割的,当时上诉状案卷中有,实情是和房屋没有关系,上诉人所说的和事实不符。上诉状第五页第二行称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和给付抚养费的表述和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状很多和事实不符。
一审原告诉称
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章某某、菅某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章某某、菅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菅某与章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菅某某系菅某的父亲。2018年5月份,菅某与章某某欲购买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街××号××某房产,菅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至5月25日通过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菅某转款150万元,菅某与章某某均认可该150万元系用于购买案涉房产。2018年5月15日,菅某向菅某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本人菅某(身份证号:1504291*********),现因买房屋需要向菅某某(身份证号:1504291*********)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如本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的双方均有权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菅某某起诉要求菅某、章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章某某申请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4〕鉴字第1455号(函)要求,1.提供欠条原件;2.明确需要鉴定的欠条上手写字迹的怀疑形成时间,如怀疑形成时间距今超过三年,或形成时间间隔较近,或墨迹成分不同,存在不能区分的风险;3.提供与欠条上书写字迹条件一致(指色泽、浓淡、油墨种类、纸张载体等条件)的标段时间段(2018)怀疑形成时间段的字迹样本(不限书写人);4.对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采用化学检验方法(非标方法),须对鉴定材料进行微损取样。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章某某提供了欠条同时段的样本,但菅某某及菅某均不认可,且不同意对鉴定检材进行微损取样,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此次鉴定工作。另查明,菅某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最后一次离婚诉讼撤诉时间为2024年3月6日。两次诉讼均未涉及债权债务分割。2024年3月11日章某某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处于诉讼阶段。再查明,菅某与章某某购买的案涉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45%。菅某某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申请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街××号××某房产进行查封,支出案件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菅某某支付给菅某150万元款项属于对菅某、章某某的赠与还是属于借款法院认为,对于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案证据无法显示菅某某有明确的赠与意思,且菅某某要求菅某出具了借据,虽然该借据没有女方章某某的签字,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资金用于购买房屋双方不持异议,且该房屋由菅某、章某某婚后共同居住。故上述债务应为菅某、章某某的共同债务,由菅某、章某某共同偿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法条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需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涉案款项系菅某某出资用于为菅某、章某某购买房屋,结合菅某出具的借据,虽然章某某提出借条系菅某事后补签的借条,法院认为,即便借条系事后出具,亦是菅某某与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章某某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在借条形成之前曾有对款项约定为赠与。可以认定菅某某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章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达到让法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其主张赠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章某某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菅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为此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关于菅某某主张的保全费,系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菅某某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菅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菅某、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菅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24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菅某、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菅某某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上诉主张涉案1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菅某某对其与菅某的赠与,就此本院认为,对于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目前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菅某某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菅某已为菅某某出具了借据,虽然该借据没有章某某的签字,但该款用于章某某、菅某购房,且该房屋由菅某、章某某婚后共同居住,不应因章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和不认可借款的存在而否认借款的性质,菅某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菅某、章某某共同偿还。章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其不能证明菅某某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由其与菅某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一审鉴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建辉 审判员 张欢欢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