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内04民终4963号
姜某、孙某甲、贾某、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王某镇政府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私企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甲、姜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5)内0428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某甲、姜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内0428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遗漏了2024年3月31日,被告贾某、孙某乙向原告孙某甲、姜某借款480000元的基本事实。既然二原告为在2015年以儿子名义购房的以及装修和还贷款的事实存在,就足以证明房屋的出资者为二原告。同时,根据二次购房的记录显示,二被告所用的款项系二原告的万达房屋的购房款,二被告的购房款项来源清楚。其二、通过二原告在万达房屋购买后自己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自行归还房屋贷款,以及在一审中被告孙某乙的陈述,二原告对房屋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三、在万达房屋出售后被告孙某乙立即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也足以说明第二套(锦山)房屋的购买款项来源于被告向原告就的借款,此时,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以形式要件不足和所谓借款合意来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判决用的均是程序法律,仅《民法典》667条为实体法,但667条是对什么是民间借贷的一个解释,也并不涉及实体适用。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本案中在出售第一套房屋后被告孙某乙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贾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根本没有向孙某甲、姜某二人借过钱,也从来没有向其二人借钱的意思表示。2024年3月31日,孙某乙为上诉人孙某甲、姜某出具借款48万元的借据,属于孙某乙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贾某有向上诉人孙某甲、姜某借款的合意,答辩人贾某对此行为也不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孙某甲在万达广场B区购买楼房,2016年2月4日,被上诉人孙某乙与贾某结婚,婚后二人在该房屋内居住。上诉人孙某甲、姜某在被上诉人孙某乙结婚前为其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孙某乙个人名下,依法是对其子女孙某乙的个人赠与行为。那么,登记在孙某乙名下的位于赤峰万达B区1号楼1单元1601室房屋系孙某乙的个人财产。2024年3月孙某乙对该楼房对外出售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上诉人孙某甲、姜某与答辩人贾某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也没有交付款项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孙某甲、姜某与答辩人贾某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某甲、姜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虽提供孙某乙出具的借据,但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在孙某乙向其出具借据时二上诉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三、本案的焦点是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孙某乙虽然为二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是二上诉人并没有向孙某乙支付款项,只是以其购房花费的金额进行演化、推断、拟制成为孙某乙向二上诉人借款,而且在孙某乙向二上诉人出具借据时,答辩人贾某不在现场也不知情,不能充分证明答辩人贾某向二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孙某甲、姜某与答辩人贾某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乙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我认可我借了我父母的钱。第一套房子是我父母的,买第二套房子的钱是卖了第一套房子的钱,是借款,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甲、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8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姜某之子。2015年9月29日,原告孙某甲在万达广场B区购买楼房一处,房屋总价款832020元,其中首付款252020元,房屋贷款580000元,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孙某乙名下。因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支付首付款后又通过每月还款日期前向被告孙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相应数额,再由被告孙某乙还款的方式偿还房屋贷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孙某乙与贾某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2024年3月30日,被告孙某乙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陈某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有的坐落在万达广场B地块1号楼01161房产出卖于乙方,权属为单独所有,房屋总价款为888000元。该合同系被告贾某代被告孙某乙签订。被告贾某收取售房定金20000元,剩余购房款868000元由案外人任某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孙某乙银行账户。2024年3月31日,甲方李某与乙方贾某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自有的坐落在赤峰市出卖于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49.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450元,小房门牌号为115号赠送乙方,车位按照售楼处价格结算,甲方交付车位20000元由乙方退回甲方,剩余款项由乙方交清…。2024年5月6日,被告孙某乙向案外人李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300000元,2024年10月30日,被告贾某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喀喇沁旗业务部办理公积金贷款430000元以支付购房尾款。另查明,被告孙某乙与贾某于2025年1月16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贾某与被告xxx。二、赤峰市730000元,房产证号蒙(2024)喀喇沁旗不动产权第**及小房115号和车位364号归原告所有,公积金贷款430000元由原告偿还,奔驰牌汽车XXX号(LE4GF4KB8EL295416)价值30000元归原告所有。三、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及债务归各自所有。四、婚生女孙某丙(身份证号XXX)由原告贾某抚养,自2025年2月起至2032年2月,被告孙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2032年3月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孙某丙抚养费2000元。上述款于每月1日前打入贾某中国工商银行XXX号账户。五、原告贾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某甲、姜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孙某乙、贾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仅仅需要支付款项的证据,还需要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在交付款项时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即收款人有向付款人借款的意图,向付款人发出了借贷的意思表示,付款人回应了收款人的意图,根据需求向收款人提供所需借款,若无借贷的合意,即使付款人向收款人交付了款项,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二原告出具的证据均为某种用途花费多少数额,体现的仅是钱款的用途和数额,并未体现出二被告作为儿子儿媳向公婆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末尾有被告孙某乙的签字确认,但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孙某乙认可出具借条时被告贾某不在场这一事实,故该借条亦无法体现各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孙某甲、姜某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其举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故本案无法认定原告孙某甲、姜某与被告贾某、孙某乙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姜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某甲、姜某上诉主张二人将其所有的万达广场B区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孙某乙名下,后将该房屋出卖款出借给二被上诉人用于购买锦山镇锦江花园房屋,被上诉人孙某乙为此出具案涉借据一枚,应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对此,本院综合评议如下:首先,关于孙某甲、姜某为孙某乙出资购置万达房屋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其为案涉万达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二上诉人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情况,不能对抗孙某乙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案涉万达房产购买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并登记于孙某乙名下,仅相隔数月二被上诉人即登记结婚,并居住于该房屋内,后又被孙某乙出售给案外人,该万达房产系被孙某乙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二上诉人的出资应认定为在二被上诉人婚前,二上诉人对自己子女孙某乙个人的赠与,系孙某乙的个人财产。其次,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须同时具备款项的实际交付和双方间的借贷合意。二上诉人持孙某乙单方向二人出具的借据,主张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但案涉借据借款人处并无被上诉人贾某签字,且二上诉人亦自认孙某乙出具案涉借据时,贾某并不在场,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就案涉借据项下款项具有向二上诉人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且该万达房产的出售资金亦系孙某乙个人所有,其虽向二上诉人出具借据,但不能改变出售资金的权属性质,故案涉借款亦未实际交付,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孙某甲、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麻秋野 审判员郑志立 审判长韩珊珊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李南
审判人员
书记员刘雨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