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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内0404民初6017号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9-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甲;李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娇、王敏特,内蒙古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梅,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程,内蒙古曲则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娇、被告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7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3月7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7万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约给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王某乙辩称: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1.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但原告既未提交借据、借款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案涉房产为原告对二被告的婚内赠与。原、被告身份特殊,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天旺之父,其于2023年12月25日将案涉房产登记于二被告名下,系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出生后的家庭赠与行为。微信聊天记录及李某前婆婆与李某母亲的聊天记录均明确显示,原告多次承认案涉房产系赠与二被告,与借贷无关。3.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经济能力足以支撑购房需求。被告王某乙名下拥有某小区100多平米不动产一处,且其曾担任赤峰某甲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具备独立经济能力。且王某乙名下银行流水金额特别大,原告主张“借款购房”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王某乙想购买新房产,完全可以将以前的不动产卖掉再买,根本不可能借款买房。二、二被告xxx协议中已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债务系虚假诉讼。二被告于2024年11月4日协议xxx,《xxx协议书》明确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案涉房产按50%比例分割。原告在xxx后突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系为帮助王某乙逃避财产分割义务,通过虚假诉讼查封房产,损害李某及婚生子的合法权益。通过企查查平台查询王某甲、王某乙的企业信息,有松山区某超市(王某甲)、红山区某超市(王某甲)、赤峰某乙有限公司(王某甲任监事)、松山区某超市(王某乙任法定代表人)、赤峰某甲有限公司(王某乙曾是主要成员,现已退出)。通过上述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显然王某乙父亲王某甲是有赠与夫妻二人不动产的经济基础,也不至于刚领结婚证就到处借款。综上,王某甲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三、原告查封房产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弱势群体权益。李某作为单亲母亲,独自抚养两名婚生子,且案涉房产中凝结了李某父母投入的几十万元,另外还给女儿购买了配套车库。原告滥用诉讼程序查封房产,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更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司法理念相悖。李、王二人的婚生子双胞胎系试管受孕的结晶,从备孕至孩子出生,李某父母又为小夫妻二人花费二三十万元。女方父母已为小夫妻投入如此巨额款项,可是男方父亲正常赠与一套房产却歪曲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某甲的查封及诉讼行为已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基本认知。李、王二人只领取了结婚证,但是双方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王某乙父母也未向李某支付过任何彩礼。二人因感情不合xxx后,男方父亲却为了不让李某拿走自己应得的50%财产,故意虚假诉讼,查封案涉房产。李某只是想在合法范围内取走自己的份额,却横遭阻拦。四、原告与王某乙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双方名下关联多家企业,存在经济利益关联。原告在xxx后立即提起诉讼,且未对王某乙名下其他资产主张权利,足以证明其虚构债务、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王某乙若认为自己借过王某甲的钱款,王某乙名下的不动产、企业折价款等也足以抵顶案涉不动产50%的份额。王某乙与其父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与李某无关,双方在xxx协议上已经写明了双方无债权债务。综上,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纯属虚构,案涉款项实为婚内赠与,其诉讼行为系恶意阻碍财产分割。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11月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登记xxx。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某小区8号楼2-902室房屋。原告王某甲分别于2022年3月23日、2022年5月17日为二被告交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80万元、113万元。原告持有被告王某乙为其出具的借据1枚,载明金额为207万元,日期为2022年3月7日。二被告于2024年11月4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签订的《xxx协议书》中“债权债务”一项载明“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25年3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陈述“房子全款给你们买了”“其次,既然你们已经这样,你也强烈要求有一个保障,所以房子的问题你们俩个商量办吧!虽然是我全款买的,我也认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不动产登记档案材料,被告李某提交的的《xxx协议书》、xxx证、结婚证、房权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甲为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仅向本院提供了王某乙单方出具的借据。第一,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7日,而原告实际出资的时间均在2022年3月23日以后,且仅有被告王某乙一人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二被告于2024年11月4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债权债务”一项载明“婚后无债权、债务”,由此可以佐证原告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第四,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25年3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其为二被告购房出资更倾向为赠与行为;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因此,案涉款项应认定为赠与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超出现有的鉴定技术能力,且该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乙存在借贷合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国军
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煜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