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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内0424民初3364号

林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1-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徐某;葛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冬雪,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旭,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内蒙古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葛某、第三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被告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旭、周超,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被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名下位于林西县xxxx小区房屋、车位、小棚归原告所有;二、请求判令平均分割上述房屋折价款暂计各5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鉴定数额确定);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25年6月3日,经林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2年8月30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林西县xxxx小区房屋、车位、小棚。2025年5月2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将前述房屋及车位、小棚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案外人刘某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款项,在履行买卖合同时,由于被告葛某未及时签字导致该合同违约,案外人刘某将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现该案已审结,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解除刘某与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返还刘某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和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愿承担前述房屋生效判决价款60万元的给付义务,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涉案房屋剩余价值原、被告双方平分。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辩称,一、涉案的房屋、车位、小棚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房屋、车位、小棚购置于2022年8月30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权属证书亦登记为张某、葛某共同共有(林房权证林西镇字xxxxxx)。涉案财产的权属已通过登记明确为夫妻共同共有。原告主张该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或双方存在财产归个人所有的书面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折价款的诉请,未考虑子女抚养、女方权益及原告婚内过错,违反法定分割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双方调解离婚时已明确婚生子张茗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仅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作为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女方,在财产分割时依法应予以优先照顾。且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记载“因男方长期不在家,并且婚内出轨,已无感情基础”,足以证明原告系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规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获得更多份额。原告主张**均分割折价款,既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居住需求及生活保障,也未体现对女方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倾斜保护,与法律规定相悖。三、原告以“自愿承担返还60万元购房款”为由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愿承担刘某案60万元返还义务,故涉案房屋剩余价值应平分并归其所有”,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2025)内0424民初1718号判决书虽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返还60万元购房款,但该债务系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产生的共同债务,与涉案房屋的权属无直接关联。其次,徐某代签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未经被告授权,被告亦未事后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无过错。原告自愿承担返还责任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其单独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四、徐某代签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徐某代签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但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徐某代签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未经被告授权,被告亦未事后追认(见被告提交的2025年2月-5月与徐某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因此,徐某的代签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应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任何义务。五、涉案财产分割应受已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原告无权重复主张。已生效的(2025)内0424民初1741号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原告向籍某所借245000元中仅2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为其个人债务。该判决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通过本案诉讼变相主张债务分担或转移责任。此外,被告诉徐某民间借贷案[(2025)内0424民初1742号]的审理结果与本案财产分割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综上,涉案房屋、车位、小棚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归其个人所有及平均分割折价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在分割时充分考虑被告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婚内出轨的过错,依法保障被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原告母亲。2022年2月8日,原、被告经林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5年6月3日,经林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婚前预购买楼房、车位及小棚,并于2021年10月1日交纳小棚意向金10000元、车位意向金10000元、楼房意向金80000元,于2021年11月20日交纳小棚意向金20000元、车位意向金80000元、楼房意向金184942.5元。2022年8月30日,原、被告与赤峰市xx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位于林西县xxxx小区楼房一处,该楼房总价款为874942.5元,其中原告婚前交纳的楼房意向金抵顶首付款264942.5元,余款610000元向银行贷款。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第三人通过案外人蒋晓芳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用于交纳小棚意向金10000元、车位意向金10000元、楼房意向金80000元;2021年11月20日,第三人分两次向原告转款285500元,此款用于交小棚意向金20000元、车位意向金80000元、楼房意向金184942.5元。
还查明,2025年2月25日,案外人刘某(乙方)、张某(甲方)、林西县鸿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坐落于赤峰市林西县明源御景小区8号楼2单元701室,建筑面积为135平米,同售小棚、车库。二、房屋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39万元。三、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给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某向张某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后又支付房款人民币55万元,共支付房款人民币60万元。张某收款后,偿还银行贷款558000元,支付中介费10000元。张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楼房、小棚、车位,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2025内0424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25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二、张某、葛某返还案外人刘某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起和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件楼房、车位、小棚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悦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车位、小棚进行鉴定。2025年9月10日,赤峰悦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赤悦法估字[2025]第000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楼房评估总价为881465元,小棚总价20000元,车位总价80000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过高,且存在楼房层数书写错误的情况。赤峰悦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异议的答复,内容为:在评估报告中第12页“所在层数:4层”系笔误,在本次估价过程中均按所在层数7层作为计算基础。案涉房屋、小棚及车位的价格符合市场价值。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1份、(2025)内0424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通知书1份、交款收据复印件6份、电子发票1份、房屋产权证照1份、第三人徐某银行交易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1枚、《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页、刘某诉张某及葛某房屋买卖合同庭审笔录一份、民事调解书1份、(2025)内0424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1份、涉案房屋查封裁定书1份及赤悦法估字[2025]第000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1分、鉴定费发票1枚,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林西县明源御景小区8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小棚及车位,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财产系婚后共同财产,故上述财产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第三人徐某在原、被告婚前为原、被告交纳首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原告父母在结婚前,为双方购置房屋支出的购房首付款,应认定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与。且该楼房尚欠案外人刘某60万元购房款,故该楼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偿还案外人刘某60万元购房款较为适宜。因欠案外人刘某60万元购房款利息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偿还欠款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评估鉴定意见,案涉楼房增值6522.5元,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114000元(每月3800×30个月),根据该楼房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增值部分及照顾子女等情况,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财产折价款较为适宜。第三人主张,原、被告婚后偿还的楼房贷款均系其转给原告,由原告偿还的楼房贷款,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且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林西县明源御景小区8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一处、小棚一处、车位一处归原告张某所有,该楼房所欠案外人刘某60万元购房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葛某财产折价款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评估鉴定费9500元,原、被告各承担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被告各承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静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