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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内04民终1947号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5-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某、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5)内0429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购车事实不全面,遗漏了因购车向王某父亲借款5万元并已偿还的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谭某、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价值16万余元的车辆,上诉人出资10万元,王某父亲出资5万元。该事实在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内0429民初2289号案件庭审中,二人均予以认可。在该案庭审中,王某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其出资的5万元,王某已经作为借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完毕。据此,二人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及构成,是认定上诉人出资的10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遗漏因购车向王某父亲借款5万元并已偿还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发生偏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逻辑及法律适用观点均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未遵循关于认定是否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正向论证,反而以非直接关联的法律规定反向推导存在法律适用逻辑谬误。第一,一审判决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角度判决上诉人出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逻辑不通。一审判决认为二人在分割车辆时,谭某未明确上诉人出资10万元是借款或者夫妻共同债务,即认为无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在一审判决看来,夫妻xxx分割夫妻共同的实物财产时,只要一方或者双方未明确提出因购买实物财产而负债,均视为分割的实物财产为无负担的净资产。举例而言,就像夫妻xxx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的房屋,只要夫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不明确提出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即可视为房屋为无债务负担的净资产,分割以后银行贷款也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一审判决如此认定不仅逻辑不通,更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二,一审判决认为二人购买汽车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不属于二人共同负债与客观不符。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的购车意思,分别向双方父母借款,购买车辆后登记在王某名下,由王某在日常生活中实际使用。购买车辆时,王某对其夫妻二人没有经济实力购买车辆是明知的,否则也不会向自己娘家借款5万元,且已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完毕。可见,二人购买车辆有共同举债的意思,一审判决抛开二人购买车辆用于日常生活的客观事实不顾,反而以借款凭证无王某签字即认定无共同举债的意思,一审判决机械套用法律条文,仅停留在字面解读层面,未探究立法目的及规范意旨,构成法律解释方法的根本性偏差。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无疑是苛求上诉人作为婆婆明知二人夫妻关系不稳定,仍需向王某索要借款凭证,该认定既违背家庭伦理温情,亦不符合日常生活中亲属间信赖关系的一般认知,实质是将婚姻家庭关系等同于普通商事交易关系,构成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的双重偏差。第三,一审判决以“传统观念”粗暴推定父母出资为“资助性赠予”,实质是将家庭伦理等同于法律推定,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王某答辩称是“上诉人自愿赠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仅凭“常态”便免除其举证责任,无异于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这种将父母出资义务化、子女负债特权化的认定,不仅无视现代家庭财产关系的独立性,更以道德绑架掩盖法律适用错误,若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均默认为赠与,试问法律该如何保护父母晚年居无定所时的追偿权。如此推定,不过是用“传统”外衣掩盖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粗暴践踏。三、一审庭审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未自行回避,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王娟娟与被上诉人王某系表姐妹关系,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法定回避情形。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书记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应适用审判人员回避规则。本案书记员明知其与被上诉人系表姐妹关系,却未自行申请回避,书记员作为庭审活动的直接记录者,其亲属关系可能影响记录的中立性,如选择性记录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陈述或遗漏关键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说理逻辑、法律适用的根本性错误,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谭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购买过一辆价值16万余元的大众牌轿车,买车的时候向刘某借款10万元,向王某父亲借款5万元,剩余的钱二人自己出的。买车借钱的事在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内0429民初2289号案件中,谭某和王某均予以认可。该案庭审中,王某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给王某的5万元,王某已经作为借款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转款共计4万余元。(2024)内0429民初2289号判决中已有证据表明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二审中,谭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有共同债务,因为王某代理律师没有权限调解,法官要求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可调取(2024)内0429民初2289号案卷,查清债权问题及法院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遗漏了因购车向王某父亲借款5万元的事实,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据了解本案一审的书记员王娟娟和王某是表姐妹关系,王娟娟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程序违法。
王某答辩服判,称其与一审书记员王娟娟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二被告于2015年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于2018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xxx,本院判决准予xxx,xxx后二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复婚。2024年1月18日,二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被告王某再次起诉要求xxx。本院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4)内0429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xxx。(二)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21年3月16日购买大众牌SUV汽车一辆,购车后将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登记号牌为XXX号。在购买车辆过程中,原告出资10万元,并将出资款直接支付到售车方赤峰市某有限公司。(三)二被告于2024年4月1日经本院判决xxx后,被告谭某于2024年5月6日提起xxx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王某给付XXX号轿车折价款5万元。本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4)内0429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号大众牌SUV汽车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谭某折价款4.8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出资购车款1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出资款为借款。具体理由如下:(一)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角度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xxx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应当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2024)内0429民初76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存在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在(2024)内0429民初228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项进行举证时,被告谭某提出购买XXX号大众牌SUV汽车时本案原告出资10万元,但被告谭某并未明确主张原告出资的10万元为借款及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未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先行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然后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上述诉讼过程看,二被告直接将XXX号大众牌SUV汽车作为无债务负担的净资产进行了分割。(二)从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角度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购买XXX号大众牌SUV汽车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发生的消费,若因购买该车辆产生了有关债务,则不能仅以“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将该债务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是否为夫妻二人的共同举债,还应考虑是否为夫妻二人共同签名出具借据及是否共同举债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二被告于2015年结婚,复婚后再度离婚,其婚姻关系明显不稳定,加之事后难以取证及基于特殊家庭关系难以收回欠款等原因,原告有理由也完全有条件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二被告共同签名出具借据等类似债权凭证,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仅由其儿子即被告谭某单方签名的借条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不予确认,导致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从我国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及现实生活习惯来进行判断。子女婚姻期间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大额消费支出,父母基于亲情往往自愿为子女出资,其出资目的是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稳定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这种资助型赠与为一般常态,在此情况下由父母承担借款事实的举证证明义务更具有合理性,也更具有可操作性,且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确认本案出资款为借款。(四)从证据审核认定角度判断。原告与被告谭某系母子关系,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谭某对原告单方有利的陈述不予采信。基于母子之间近亲属关系的有利条件,在二被告xxx诉讼及xxx后财产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谭某完全有条件向法庭出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案涉出资款为借款,但被告谭某并未用以上较为合理的方式履行证明义务,导致上述借据的实际出具时间存疑且无法排除,故被告谭某单方出具的借据不能证明案涉出资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购车出资的10万元款项为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谭某均上诉主张涉案10万元系用于谭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购车使用,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借款,王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赠与款项。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发生于谭某与王某复婚期间,二人均认可该期间二人的收入不足以支持购买车辆,刘某作为谭某的母亲,在二人复婚后为二人购买车辆出资10万元,刘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贷,其一审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谭某单方出具的借条,并未提交证明王某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就案涉款项与谭某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鉴于各方在涉案款项发生时存在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刘某的经济收入、案涉款项的数额、谭某在其与xxx后财产纠纷案一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借款及刘某未有在出借款项后直至本案诉讼前向王某主张案涉款项相关证据等情形,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谭某称购车时王某的父亲出借5万元,一审遗漏对该事实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向双方父母寻求帮助,双方父母资助的款项并非均是赠与或均是借贷,需根据款项发生时各方意思表示予以确定,故王某父亲出借5万元用于双方购车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刘某、谭某主张本案一审书记员与王某具有亲属关系,一审程序不当,对此王某不予认可,经与本案一审书记员核实,其亦称与王某并不相识,无亲属关系,刘某、谭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谭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刘某、谭某各负担2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建辉
审判员  孙 磊
审判员  郑志立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