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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86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09-10-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彭永兰等与秦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南。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勤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玉兰。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莉华,又名秦丽华。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系秦莉华之丈夫,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1,未成年,系谭燕之子,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谭燕,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胡某某之母,土家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永兰、胡南、胡勤柏、谭玉兰与被上诉人秦莉华、谭燕、胡某某1、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永兰、胡南、胡勤柏、谭玉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对上诉人胡南及委托代理人胡顺成,被上诉人秦莉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平、谭长贵,被上诉人谭燕,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友文于2006年1月1日向秦莉华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6000元;借款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逾期后,胡友文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另查明,彭永兰与胡友文结婚后,于1980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胡剑,于1984年1月27日生育次子胡南。谭燕与胡剑2006年7月13日结婚,2008年2月10日生育胡某某1。刘某某与胡友文同居后于2005年8月8日生育胡某某。胡友文、彭永兰夫妻俩于1984年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太平桥村胡家坝组修建一楼一底砖木瓦房三间,该房现由胡友文的父母胡勤柏、谭玉兰居住;并购买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街心花园原矿业公司家属院2单元7楼2号住房。胡友文于2005年6月30日与重庆来新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自己名义出资购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115号来新居1幢4单元3楼2号住房,并于同年7月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房管所进行了登记。同年8月17日,胡友文向该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因小孩长大,结婚已成家,经家庭一致同意将购买的来新居门面房一套和来新居1幢4单元第3层房屋一套变更给胡南所有”。此后,又将胡友文与重庆来新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合同、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变更为胡南,同时将交房款发票也变更为胡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房管所据此于2005年8月22日进行了重新登记。2005年底至2006年2月期间,胡友文、彭永兰夫妻对来新居1幢4单元3楼2号住房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彭永兰、胡友文与胡剑夫妇、胡南夫妇入住该房共同生活。2007年5月17日,彭永兰与胡友文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记明:“石柱下街来新居房屋一套,归胡剑、胡南;街心花园原矿业公司家属院二单元7-2号房屋一套归彭永兰所有;西沱镇太平桥村胡家坝老房子属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因目前父母生存居住不能分归;债权债务由男方胡友文自行负责”。同年11月3日,胡友文、胡剑在同一煤矿安全事故中死亡。胡友文、胡剑死前均一直与胡南同家生活。2008年1月21日,胡南领取了胡友文生前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262.12元。胡友文生前家庭成员拒绝偿还秦莉华借款本息。

一审原告诉称

秦莉华起诉称:胡友文于2006年1月1日向秦莉华借现金10万元装修住房,承诺在当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胡友文死后,其生前家庭成员拒绝还款。故请求彭永兰、胡南、胡勤柏、谭玉兰、谭燕、胡某某1、胡某某连带清偿该借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彭永兰、胡南、胡勤柏、谭玉兰答辩称:胡友文向秦莉华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请求驳回秦莉华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
谭燕、胡某某1答辩称:胡友文的借款应由继承其遗产的人偿还,谭燕、胡某某1虽不放弃遗产继承,但未能得到遗产,故不同意偿还。
胡某某答辩称:胡友文有遗产,胡某某就应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友文向秦莉华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1、胡友文的借款是否属家庭债务。胡友文的借款已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已被家庭成员所亨受,不是胡友文个人债务,应是其家庭债务,当时的家庭成员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来新居住房是否属胡南的个人财产。胡友文将房屋购买手续变更为胡南名义购买那年,胡南只有20岁,其生活还需父母资助。胡南提交的交房款发票所记载的交款时间、数额,与胡友文原交房款的时间、数额一致,即是将房款交纳人由胡友文变更为胡南,并非胡南另外交了房款。谭燕述称变更购房人是因胡友文想贷款(因胡友文有不良贷款记录),所以后来胡友文同彭永兰离婚时又将该房赠与胡剑、胡南。由此说明来新居住房是胡友文家庭出资购买的,不是胡南购买的。胡友文与彭永兰的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赠与子女而胡友文独自承担债务,该协议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当属恶意逃债,其赠与行为无效。该房属胡友文生前全体家庭成员所有,其中四分之一产权属胡友文的遗产。3、胡友文与彭永兰离婚时对原矿业公司家属院2单元7楼2号住房所作处分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房系胡友文、彭永兰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给彭永兰所有,此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房应属彭永兰夫妻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是胡友文的遗产。4、本案债务的清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此,胡友文在其与彭永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秦莉华款项,彭永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剑对胡友文遗产所继承的份额,由谭燕、胡某某1继承,为此谭燕、胡某某1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胡友文债务;谭燕虽说不是债务产生时的家庭成员,但对胡剑遗产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谭燕、胡某某1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友文的父母胡勤柏、谭玉兰及非婚生子胡某某未放弃继承胡友文遗产,故应在胡友文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永兰、胡南、谭燕、胡某某1各承担25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谭燕、胡某某1二人共担一份的家庭成员责任)的清偿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彭永兰、胡南、谭燕、胡某某1、胡勤柏、谭玉兰、胡某某在继承胡友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胡友文的25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谭燕、胡某某1二人共担一份责任)每份各4167元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原告秦莉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到还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永兰、胡南、谭燕、胡某某1、胡勤柏、谭玉兰、胡某某各承担383.30元(其中谭燕、胡某某1共担一份责任)。
彭永兰、胡南、胡勤柏、谭玉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以胡友文遗产清偿秦莉华的债务。主要事实和理由:1、胡友文借款用于自己同刘某某共同生活,并非用于与彭永兰、胡南夫妇、谭燕夫妇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系胡友文个人债务;2、来新居住房已赠给胡南所有,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不能用该财产清偿胡友文借款;3、胡友文与彭永兰离婚时已对夫妻财产作了分割处理,彭永兰分得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能用彭永兰的财产偿还胡友文的个人债务。
秦莉华答辩称:1、胡友文向秦莉华借款用于装修住房等家庭生活开支,该借款应属胡友文借款时的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当时的家庭成员连带清偿;2、来新居住房是胡友文家庭共同财产,胡友文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将其赠给胡南,并且该赠与行为也损害了债权人秦莉华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该赠与无效;3、彭永兰、胡友文离婚时对夫妻财产所作处分,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谭燕、胡某某1答辩称:1、胡友文装修来新居住房及购置家具、家电都是借钱来开支的;2、胡友文欲向银行借款,同时又恐债权人追债,便于2005年8月将来新居住房假赠给胡南;3、胡友文同彭永兰离婚后依旧与彭永兰、谭燕夫妇、胡南夫妇同家生活在一起,离婚时将来新居住房分给胡剑、胡南所有是不让胡友文的非婚生子来得胡家的房产。
胡某某答辩称:1、胡友文与刘某某同居仅是偷偷的、偶尔的,并未拿钱给刘某某生活;2、胡剑、胡南成年后收入微薄,全靠胡友文挣钱持家,来新居住房系胡友文出资购买,借钱装修;3、胡友文离婚前后都与彭永兰、谭燕夫妇、胡南夫妇一同居住在来新居房屋内,共同生活,其假离婚是为了逃避胡某某、刘某某。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证人周淑琴作证称胡友文2006年1月向秦莉华借钱时她在场,胡说借钱去支付房屋装修费;证人谭奇超作证称秦莉华向胡友文索债时他在场,秦对胡说借钱去装房子装得那么好应早点还钱,胡回答一定;证人童刚证实胡友文请他装修来新居住房,装修时间是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当时胡与彭永兰、胡剑、胡南共同生活,房屋装修费及其他生活开支全靠胡友文;谭燕述称胡友文装修来新居住房及购置家具、家电都是借钱来开支的,当时胡剑、胡南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依靠父母生活。证人周淑琴、谭奇超、童刚的证词与谭燕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胡友文向秦莉华借款用于装修房屋、购置家具等家庭生活消费,当时胡剑、胡南随胡友文、彭永兰共同生活等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彭永兰、胡南、胡勤柏、谭玉兰主张该借款系用于胡友文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开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另查明,就胡友文的遗产,胡勤柏、谭玉兰、胡南未表示放弃继承,胡某某明确表示接受继承。就胡剑的遗产,彭永兰未表示放弃继承,谭燕、胡某某1明确表示接受继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友文所借秦莉华现金10万元系用于装修房屋、购置家具等家庭生活消费,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胡友文借款时的家庭共同债务。彭永兰、胡南作为借款时的胡友文家庭成员,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死者胡友文、胡剑也是当时胡友文家庭的成员,其遗产应作为清偿该借款的责任财产,即胡友文的继承人胡勤柏、谭玉兰、胡南、胡某某,胡剑的继承人彭永兰、谭燕、胡某某1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系秦莉华提起的清偿借款之诉,而非分割胡友文、胡剑遗产之诉,即在本案无法确定被继承人胡友文、胡剑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实际享得遗产的价值,故只能确定彭永兰、胡南、胡勤柏、谭玉兰、谭燕、胡某某1、胡某某对秦莉华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份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
二、彭永兰、胡南、胡勤柏、谭玉兰、谭燕、胡某某1、胡某某偿还秦莉华借款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彭永兰、胡南、胡勤柏、谭玉兰、谭燕、胡某某1、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