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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4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11-04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国珍、张志与张伶俐、廖元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珍,女,土家族,1957年3月18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伶俐,女,土家族,1982年7月14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元江,又名廖伟,男,汉族,1984年2月6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志、王国珍与被上诉人张伶俐、廖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张志、王国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王国珍的委托代理人邓显兵,被上诉人张伶俐,被上诉人廖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廖元江与被告张伶俐于2011年11月28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廖元江于2013年4月15日因离婚纠纷起诉本案被告张伶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二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贷款15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廖元江与张伶俐离婚;二、廖元江与张伶俐结婚时由张伶俐娘家给予的嫁妆(床单两床、绒毯一床、毛巾被一床、夏凉席一床、被条二十床、手提电脑一台)属于张伶俐个人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渝HG1970)一辆属张伶俐所有,车辆按揭贷款由张伶俐负责偿还;四、廖元江与张伶俐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廖元江偿还30000元,由张伶俐偿还50000元;五、廖元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伶俐离婚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六、驳回廖元江、张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廖元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彭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彭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三、驳回廖元江、张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彭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确认:廖元江、张伶俐结婚后,为原有住房楼上添建了一层,张伶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举示了以张伶俐个人名义支付购买修建及装修材料的各项费用支出单据若干,并称在修房过程中向其父母借款117000元。廖元江对借款行为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廖元江其他家庭成员修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院对张伶俐提出的向其父母借款117000元的主张未作处理,并向其释明该借款应由权利人另行起诉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被告张伶俐系原告张志、王国珍的女儿。原告张志、王国珍主张二被告因修建房屋所需,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向原告张志、王国珍夫妻先后借款117000元用于该房屋的修建和购买家具,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志、王国珍认为被告廖元江在其与被告张伶俐的离婚纠纷中不予认可117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有损自己的利益,遂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张志、王国珍举示了银行储蓄对账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廖元江、张伶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17000元,该借款均系支付给被告张伶俐的事实。该储蓄对账单的内容载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志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方式两次支出2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张伶俐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通存方式两次收入25000元,共计50000元;2012年3月10日,原告张志的银行账户通过现金通兑方式支出30000元,被告张伶俐的银行账户通过现金通存的方式收入30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国珍的银行账户通过现金通兑方式支出18000元,原告张志的银行账户通过现金通兑方式支出12000元,被告张伶俐的银行账户通过现金通存的方式收入30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伶俐的银行账户通过现金通存方式收入7000元。二原告称2012年4月24日支付的70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张伶俐的银行账户。被告张伶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承认分期收到二原告支付的借款共计117000元。被告廖元江质证称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需证明交易的存在还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张志、王国珍、被告张伶俐的银行账户存在资金增减情况,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流向,即使是转入被告张伶俐的银行账户,该支付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
原告张志、王国珍举示了购货清单及凭据29份,拟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系用于修建及装修房屋,该证据记录的时间系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与二原告出借117000元给二被告时间一致,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张伶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廖元江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张伶俐单方自拟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房屋系2012年春节前修建而非春节后修建。材料清单是被告张伶俐单方面找材料供应商出具的,其书写的购买材料品牌和实际使用的品牌并不一致,部分材料是被告廖元江的母亲出钱购买,而由被告张伶俐代为保管凭证,部分材料系被告廖元江购买,该购货清单及凭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原告张志、王国珍举示了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加建房屋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张某甲系原告张志的父亲,张某乙系原告张志的弟弟,夏某某系原告张志的同事。被告张伶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廖元江质证称张某甲、张某乙与原告张志系亲戚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夏某某的调查笔录,二原告在教书的同时也在经商,从账务往来的情况看不能排除是二原告与被告张伶俐的自身业务资金往来,夏某某所陈述其出借的7000元的一部分是从银行取的绩效工资,另一部分是找其老婆拿的现金,与夏某某自身的职业情况不符。被告廖元江对三份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
被告廖元江举示了对晏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对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晏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毛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添建房屋的修建时间与二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修建房屋的主体系被告廖元江的母亲罗珍秀,修建房屋时二被告还没有举行婚礼。原告张志、王国珍质证称几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伶俐质证称以上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廖元江举示了礼金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元江在修建房屋时经济条件好,不存在向别人借款的情况。原告张志、王国珍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伶俐质证称对该礼金账簿不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张志、王国珍一审诉称:被告张伶俐系二原告之女。2011年初被告张伶俐与被告廖元江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被告因修建房屋所需,向原告张志、王国珍夫妻先后借款117000元用于该房屋的修建和购买家具,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4月15日,被告廖元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准予两人离婚的判决。后被告廖元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因在该案中,被告廖元江否认借款事实,原告张志、王国珍认为被告廖元江不予认可此借款的真实性有损自己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伶俐、廖元江连带偿还原告张志、王国珍借款1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廖元江一审辩称:原告张志、王国珍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17000元的事实不成立,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向二原告借款,修建的房屋是在被告廖元江的母亲罗秀珍自有的房屋上新增一层,时间在2011年11月左右,系二被告领取结婚证后举办酒席之前。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伶俐一审辩称:原告张志、王国珍诉称的117000元借款是被告张伶俐、廖元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修建房屋向二原告所借,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志、王国珍诉称的117000元借款是否属实;被告张伶俐、廖元江是否应当连带偿还该借款。原告张志、王国珍举示的银行储蓄对账单中,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12日的交易明细虽然不能反映资金流向,但原告张志、王国珍支出资金的情况与被告张伶俐收入资金情况高度吻合,对夏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了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伶俐收入7000元的资金来源,且被告张伶俐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法院对原告张志、王国珍主张其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向被告张伶俐支付11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张志、王国珍举示的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对夏某某的调查笔录,因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原告张志的近亲属,对其所作的有利于原告张志的证人证言难以采信。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中陈述其出借7000元给原告张志,对此事实予以采信,但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志、王国珍支付被告张伶俐117000元系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张志、王国珍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伶俐、廖元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予采纳。被告张伶俐在庭审中承认借款117000元的事实,并表示应当偿还该款项,对其自愿偿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同时,被告张伶俐主张应当由被告廖元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举示的证据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117000元系被告张伶俐、廖元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张伶俐偿还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由被告廖元江偿还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伶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王国珍11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王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张志、王国珍已预交132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张伶俐负担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志、王国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张伶俐偿还上诉人借款,却否认借款事实,确属自相矛盾。如果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被上诉人张伶俐自愿还款,也应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张伶俐承担还款义务。第二,上诉人没有将117000元赠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刚结婚,如果二上诉人真有赠与的意思,会在结婚时作为嫁妆赠与二被上诉人;就二上诉人的经济情况而言,在二被上诉人结婚时花了大量资金的情况下,也不会大方到向外借债来赠与二被上诉人。第三,117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二被上诉人借款意思表示、借款用途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因家庭修建房屋欠缺资金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证人的身份问题,对证人证言没有采信,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除有利息等利益关系的情况外,都是亲戚或朋友,而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也只能是债权人或债务人身边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也没有规定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一律不作证据采信。117000元借款用于修建房屋,并非被上诉人张伶俐的个人开支,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117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伶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廖元江答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上诉人称借款是为了修建房屋,但修建房屋的时间和上诉人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即便被上诉人张伶俐有借款行为,也应属其个人借款。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志、王国珍举示了储蓄对账单一份、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廖元江在支取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张伶俐的款项。被上诉人张伶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廖元江质证称储蓄对账单不能证明廖元江支取该款项,个人取款凭条中的5000元和13000元是廖元江支取的,但取出来的钱用于偿还张伶俐的个人欠款。被上诉人张伶俐举示了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廖元江曾委托支柱支取了张伶俐账户上的14925元。上诉人张志、王国珍质证称从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支柱是受廖元江的委托才支取的该笔款项,且支取的该笔款项也是廖元江在使用。被上诉人廖元江质证称支柱与张伶俐也是朋友,可能是张伶俐让其支取的。被上诉人廖元江举示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婚前张伶俐曾向银行借款80000元,廖元江从张伶俐银行卡里支取的钱是为了归还张伶俐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张志、王国珍质证称被上诉人廖元江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还款的时间与支取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张志、王国珍的该笔款项是为了偿还张伶俐的8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张伶俐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张志、王国珍的质证意见一致。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储蓄对账单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只能证明廖元江取出部分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取款用途以及该款系借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伶俐举示的电话录音光盘无法确定接听人的真实身份,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廖元江举示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廖元江、张伶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向上诉人张志、王国珍借款117000元,以及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志、王国珍诉称被上诉人张伶俐、廖元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17000元,上诉人应对其这一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其在一审中举示了二被上诉人借款意思表示、借款交付、借款用途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银行储蓄对账单只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张伶俐的账户中打款117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上诉人举示的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的调查笔录,但因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系上诉人的近亲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所作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不予采信;夏某某称其是从上诉人处得知被上诉人借款的事,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除此以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打至被上诉人张伶俐账户上的117000元系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称双方系借款关系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如果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张伶俐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伶俐同意还款,且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未提起上诉,应该予以尊重。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张志、王国珍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张志、王国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