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渝0116民初3123号
邱凤与张燕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凤,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燕,女,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邱波,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凤与被告邱波、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邱波系姐弟。二被告系夫妻。从2013年8月25日起到2016年3月1日,被告邱波先后以买车、购房并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除后二笔系转账支付外,其余均用现金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邱波买过两辆车,第一笔借款是购买第二辆车。
被告辩称
被告邱波辨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一笔借款80000元用于购车(渝B40200)挂靠在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经营,第二笔借款35000元用于所经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后三笔借款用于装修位于沙坪坝金沙时代的房屋装修。岳父张勇在银行贷款属实,然后转到王睿的账户上,王睿再将款转给我,我又将其中的191000元转给张燕用于支付购房首付。 被告张燕辨称,借款不是事实,系兄妹合谋串通捏造假借条的虚假诉讼。即使借款存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和邱波耍朋友时邱波就称独自购买了货车在经营,但实际该车我也没有看见过。邱波购车是在2010年11月,且2013年5月28日该车已注销报废。故原告及邱波所说2013年8月25日借款80000元购车及2014年6月15日借款35000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完全是在说谎。房屋的首付及装修都是我父母出资,不需要借款。我父亲张勇向邮政银行抵押款350000元,又将此款转给中介王睿,王睿扣除中介费10000元后将余款打给邱波,邱波又将其中的191000元打给我支付首付,其余仍在邱波账上用于装修。另我父母还借给邱波现金50000元。邱波一直在欺骗我们全家,又长期不在家,2016年3月13日我们矛盾激化,邱波外出。后两笔借款邱波陈述用于装修及家庭生活完全不是事实,邱波应举证证明此两笔借款的用途及支出明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邱波系姐弟。二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5日、2014年6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邱波分别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35000元、6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邱波分两次转款50000元、10000元,当日,被告邱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委托其朋友何艳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邱波,被告邱波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 2014年底,被告张燕购买房屋。2014年12月8日,张燕之父张勇获得邮政银行贷款350000元,当日,将此款转给中介王睿,王睿扣除中介费10000元后当日又将余款340000元转账给被告邱波,邱波又将其中的191000元转给被告张燕,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燕将此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 2010年11月22日,被告邱波与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签订汽车代管合同,被告邱波将渝B40200车交由公司代管,合同履行期限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止。 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燕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上塆派出所,称其丈夫邱波无故离家,且邱波在婚前向其母借款80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张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邱波离婚。 再查明:二被告曾在重庆市江北区惠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融通汇信(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燕归还了这两笔借款,还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261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邱波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邱波对讼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所诉五笔借款是否成立生效成为本案的焦点。依据前述基本思路,现评述如下: 1、关于2013年8月25日的80000元借款。 原告及被告邱波均陈述此笔借款系用于购车,但从所查明事实看,被告邱波购渝B40200车并与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签订汽车代管合同发生在2010年11月22日,而此时二被告尚未结婚。原告称被告邱波经营过两辆车,此款是购买后面辆车,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邱波在庭审中质证陈述此笔款买车用于经营后,当即出示了渝B40200车的行驶证,并提交了复印件,其指向的也是该车。故原告与被告邱波对此笔借款的用途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加之原告仅出示了借条,未提供其它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证据,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2014年6月15日35000元借款问题。 此笔借款被告邱波称用于交通事故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如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加以佐证,且该车按常理应购买了保险,若真的产生了赔偿35000元的交通事故,也应有保险公司的赔付依据。故被告辨称的款项用途的合理性、举债的必要性有重大疑点,加之原告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故对此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2015年4月16日借款60000元问题。 此笔借款原告同样未举示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事实。而被告辨称此款用于装修张燕所购房屋。而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年底时,被告张燕之父张勇向邮储银行的贷款尚有149000元在张勇账户内。张燕称此款用于装修房屋,而邱波并未对此款的去向、支出明细作出合理解释,更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此款张燕陈述用于装修的可能性较大。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此款应当基本能满足装修之需,故被告邱波称此笔借款用于装修同样缺乏合理性及举债必要性。故对此笔借款本院亦不予认定。 4、关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日两笔借款问题。 因此两笔借款原告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邱波出具的借条,故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与被告邱波间成立生效的借款共两笔,计8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只要给予合理期限,被告邱波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邱波归还此两笔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张燕对本院确认成立生效的两笔借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因被告张燕不是借款人,其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此债务必须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邱波陈述此两笔借款系用于装修房屋,而在2014年12月,邱波账户中尚有其岳父张勇的贷款余额149000元,如前所述,按张燕陈述此款用于装修有较大的可能性,故邱波称此两笔借款用于装修可性度不高;其次,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燕尚归还了在重庆市江北区惠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融通汇信(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66105元,在没有证据证明邱波的两笔借款就是张燕还款中的一部分的情况下,认定邱波的两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具有合理性;再次,被告邱波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此两笔借款的具体用途及明细,以证明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最后,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燕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上塆派出所,称其丈夫邱波无故离家。2016年4月6日,原告张燕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邱波离婚。说明此期间夫妻产生了纠纷,而借款时间又为2016年1月、3月,时间相隔近,被告邱波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生活经验来看可能性也较小。 故被告邱波的此两笔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燕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凤借款本金85000元; 二、被告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凤借款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邱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邱凤负担2600元,被告邱波负担4470元。其中被告邱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邱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邱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刘世康 人民陪审员 漆 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