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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渝0120民初5238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1-02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友明,张泽和与张长远,尹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有明,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张泽和,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长远,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尹道秀,女,1978年8月8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正,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有明、张泽和与被告张长远、尹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关系。2015年2月8日,二被告因在璧山购房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把15万元借款给被告,当即被告向原告打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泽和、黄有明借钱买房现金15万元。借款人张长远。2015年2月8日”。借款形成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拒不还款,遂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长远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现在经济困难,借钱是用来买房,房子位于南河郡,已经交房,房款首付22万元,借款没有钱归还。
被告尹道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1、被告尹道秀不知晓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二原告与被告张长远系父母关系,现二被告在闹矛盾,被告尹道秀有理由怀疑借条真实性。3、就算借款真实,也因原、被告是直系亲属关系,该款也应该是二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时间为2015年2月8日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张长远,拟证明目的被告张长远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成立。
2.《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7张,分别为金额7000元、金额3万元、金额1万元、金额16000元、金额7500元、金额12000元、金额15000元,7张存单合计金额为97500元。“重庆农商行存款回单”一张,户名张泽和,金额1万元。“重庆农商行利息清单”2张,户名张泽和,金额为13.26元和375.32元。“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张长远和黄有明,共计3页。中国建设银行璧山支行详细情况单,客户名张长远;“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一页,客户名张长远,盖中国农业银行璧山支行章。7张凭证证明原告提前支取存款并将存款借给被告张长远的事实。存款回单是证明原告取款是存在被告的卡上,汇款单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张长远。
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发生的债务,应有夫妻共同偿还。
审理中,被告张长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购房合同一份和支付定金23000元首付款198259元银行刷卡记录,拟证明房款首付已经付出,付款农行卡。
审理中,被告张长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借条属实。对原告证据二,7张回单是原告黄有明的个人存单,支取后转到我农业银行的卡上;个人业务存单农商行是张泽和1万元存款,取后转到我农行卡上;x号回单的银行卡,是自己本人卡,被丢失,该单子查询的是交易情况,其中2014年12月24日,金额4万元是原告张泽和转款,交易明细单,是自己新办的卡号,张泽和取款当天没有把钱存入我的银行卡;2015年2月8日的两张定销转入15000余元和12900元,是业务凭证中销户时间2015年2月8日,金额12000元和金额15000元的本息;明细单中2015年1月19日存现金44000元,是业务凭证销户是2015年1月19日,金额3万元和1万元,另转入原告1的钱4000元,合计44000元;销户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凭证两张,金额16000元和7500元,是收到钱后存入的卡上,因银行2015年之前的明细不能查询,单子无显现。明细清单上2015年7月16日转存34614.04元是黄有明转入明细上的,明细中2016年1月20日新华保险转存5385.58元,是黄有明转过来的钱,明细单上2015年2月9日存现1万元,是张泽和农商行2015年1月15日的存款;明细单上2015年2月10日存现15000元是张泽和农商行2015年1月12日到期的5000元,加上1万的现金存入的共计15000元。对原告证据三,确认。
审理中,被告尹道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认为借条不属实,尹道秀不知晓有借条的事实,该借条金额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回单凭证等在时间上金额上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真实性,原告陈诉借款15万元全部是转账到被告1账户,被告1陈诉是二原告取款后由被告1存入自己账户,陈述相互矛盾。对原告证据二,业务凭证和银行明细单还有x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陈述的15万元是银行转账到被告张长远账户上,但是这个证据显然没有相互印证金额的吻合性,并且里面有出具借条后的银行流水,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三,确认。
审理中,二原告对被告张长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购房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印证了借条2015年2月8号借款是用于购房,银行的刷卡记录证明目的真实性认可。
审理中,被告尹道秀对被告张长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购房只有两次记录,原告举示的证据是多次向第一被告打款,且时间间隔较长,原告的证据不能引证是二被告购房所用。
审理中,原告陈述,二被告买房差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在银行的从2011年开始定期存款多次提前支取借给被告,在被告尹道秀知晓和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长远于2015年2月8日出具借条,欠条也写明了是借来买房。被告张长远陈述,出具借条被告尹道秀没有在场,借钱的事实被告尹道秀是知晓的;二原告是农民,没有退休金,二原告居住地8组未涉及征地撤迁。被告尹道秀陈述,借条不属实,自己不知晓有借条的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证据和到庭陈述,确定的事实为:
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张长远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20日,原告张泽和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单取存款40003.43元。同日,被告张长远在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账户存现40000元。
2015年2月8日,原告黄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分9次支现累计162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张长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现存32000元。
2015年2月8日,被告张长远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向老爸(张泽和)、老妈(黄有明)贰老借钱买房,现金为壹拾伍万元正”。张长会在担保人处签名。
二被告在重庆市华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宅一套,于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长远以农行卡向重庆市华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定金23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30465元,当日由被告张长远以农行卡支付房款1982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条所指向的借款15万元真实性的确认。由于被告尹道秀否认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认为借条虚假出具,而原告方当庭陈述借条的出具过程与被告张长远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借条的借款金额是累计形成,因此,本院不宜径直采信借条直接确认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示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及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同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示支付借款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举示除以上查明的款项取、存的部分的证据外,其余的资料中,原告提交的《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7张无客户即存款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为系二原告的取存款依据;原告提交的户名张泽和金额1万元的“重庆农商行存款回单”一张,仅证明张泽和有将1万元存入银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户名张泽和2015年1月12日利息金额375.32元的“重庆农商行利息清单”一张,原告提交的被告张长远“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无当日存入记载。因此,本院经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确认截至2015年2月8日,二原告支付二被告的借款金额为56200元。
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张长远、尹道秀共同向原告黄有明、张泽和借款金额共计562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在二原告主张权益时及时将该借款予以返还。二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56200元,其余金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诉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主张二原告从起诉时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长远、尹道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有明、张泽和借款56200元,并支付原告黄有明、张泽和资金占用损失(以判决借款金额的未还余额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完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有明、张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650元,由原告黄有明、张泽和负担1047.5元,由被告张长远、尹道秀负担602.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2.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田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