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渝0105民初24118号
冉泊涯与陈某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泊涯,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林,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重庆天宇三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重庆天宇三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冉瑞启,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谭全珍,女,194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冉泊涯与被告冉某、陈某、第三人冉瑞启和谭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冉泊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林,被告冉某、陈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郎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冉泊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林,被告冉某、陈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冉泊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林,被告冉某、陈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第三人冉瑞启和谭全珍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冉泊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林,被告冉某、陈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冉瑞启和谭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泊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冉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127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我与冉某是兄妹关系,冉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从1999年到2009年期间,我为支持和帮助二人在丰都、重庆购房及在丰都开药店做生意,冉某、陈某陆续从我处借款132400元,此后仅在2009年归还5000元。2015年5月6日,冉某向我出具关于冉瑞启、谭群贞(系证据载明)、冉泊涯向陈世春(系证据载明)、冉绿菁(系证据载明)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清楚说明了各笔借款的原因、金额及已归还借款的金额,目前尚欠借款127400元。我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冉某、陈某辩称,1.我们未向冉泊涯借款,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诉称不属实。冉某及陈某系夫妻属实,冉泊涯支持和帮助冉某及陈某购房也属实,但冉某及陈某并未向其借款,系其在我们资金困难时提供的资金帮助,提供资金时并未约定需偿还,应认定为赠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冉泊涯主张借款127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计提供资金没有127400元,也未催要过;2.冉某签署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属实,都是冉泊涯打印出来后让答辩人签字,从说明中多处文字错误和以第三人称表述而不是第一人称表述可以判断都不是冉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的同时,冉泊涯提供了多份书面材料让冉某签订,其中陈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冉某签字的原因是相信自己的哥哥,故没有看清楚具体内容及金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冉泊涯诉称:“冉某向我出具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清楚说明了各笔借款的原因、金额及已归还借款的金额,目前尚欠借款127400元”理由不成立。前述说明只能反映冉泊涯向冉某及陈某提供过资金帮助,且我们对提供资金帮助的数额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要求我们支付款项的凭据;3.假定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如果认定为借款凭据,该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距冉泊涯2017年12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冉泊涯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冉瑞启和谭全珍陈述,无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冉泊涯提交的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房屋购买确认书、专用收据、住房借款合同,冉某提交的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关于喂养陈胤光的情况说明、关于赡养父母的情况说明、关于陈世春、冉绿菁欠冉瑞启、谭群贞生活费医疗费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丰都县房地产买卖合同、重庆市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冉泊涯系冉某的哥哥。冉某与陈某于199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冉泊涯制作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由冉某在尾部签字。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陈世春、冉绿菁现居住在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自1999年以来,其父母冉瑞启、谭群贞和哥哥冉泊涯向陈世春、冉绿菁提供了如下资金:1.1999年,陈世春、冉绿菁拟在丰都县新城购买住房,冉泊涯提供全款购房资金20000元;同年暑假期间,冉瑞启、谭群贞向陈世春、冉绿菁提供资金5000元用于丰都县新城所购住房的装修(这5000元是冉绿菁的妹妹冉湘竹在新疆打工并存在父母处,该款项后由冉泊涯代为还给冉湘竹)。2.在200年至200年期间,陈世春、冉绿菁在丰都县兴义镇天水场所经营的药店被主管部门查处,冉泊涯不仅帮助办理买药证等有关经营证书,而且与其女友李晓琴去银行贷款,向陈世春、冉绿菁提供资金10000元整,重新购买药品,开起了买药店。3.在200年,陈世春、冉绿菁拟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购买住房,以便其到重庆市江北区做生意及孩子读书。冉泊涯向同事借钱,给陈世春、冉绿菁提供现金33000元整。冉泊涯到购房中介处提交现金92400元,其中包括丰都县新城房屋售出后所得资金。该房屋总价155000元,其余63000元是陈世春、冉绿菁按揭贷款支付的。4.200年,重庆市江北区小苑处的住房拆迁改造。对所赔偿的资金,陈世春、冉绿菁又在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购买一套二手房。对所余资金,陈世春、冉绿菁又到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天水场购买一套住房用做开药店。此时,冉泊涯又向陈世春、冉绿菁提供了所缺资金5000元。上述资金,陈世春、冉绿菁至今仅仅还给冉泊涯5000元”。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中第2条“向陈世春、冉绿菁提供资金10000元整”,打印文字最初显示为12000元,冉绿菁手写修改为10000元并签字确认。 同日,冉泊涯还提供了关于喂养陈胤光的情况说明、关于赡养父母的情况说明、关于陈世春、冉绿菁欠冉瑞启、谭群贞生活费医疗费的情况说明,由冉某签字。 另查明,冉某、陈某为购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二村24号6-3的房屋,于2005年12月22日委托冉泊涯与重庆顺驰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购买确认书,主要约定前述房屋成交价为155000元,首付款为92000元,剩余房款63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5年12月6日,重庆顺驰房地产经纪公司向冉泊涯出具收据,主要载明以现金方式代收房款5000元;2005年12月10日,重庆顺驰房地产经纪公司向冉泊涯出具收据,主要载明以现金方式代收其他款项400元;2005年12月21日,重庆顺驰房地产经纪公司向冉泊涯出具收据,主要载明以现金方式代收房款80000元;2006年1月18日,重庆顺驰房地产经纪公司向冉泊涯出具收据,主要载明以现金方式代收房款7000元。前述代收款项共计92400元。 2012年2月10日,冉泊涯与冉瑞启、谭全珍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冉泊涯将其对冉某、陈某所享有的债权107400元全部转让给冉瑞启、谭全珍所有。冉泊涯确认本案主张的借款127400元中包括前述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的债权107400元。冉泊涯、冉某和陈某均确认在(2016)渝0105民初19051号案件的庭审中已通知冉某、陈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冉泊涯在2018年3月5日本案庭审中向冉某和陈某主张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冉瑞启和谭全珍表示同意撤销。 诉讼过程中,冉某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丰都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载明2005年11月3日冉某将其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镇花园路128号(即丰都县新城)的房屋出售给吴海英,成交价格为13500元。拟证明其购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二村24号6-3的房屋的首付款中包含了其出售丰都县新城房屋的资金。冉泊涯质证认为,冉某不能证明该笔资金交给冉泊涯了,根据中介的收据,是由冉泊涯提供的款项,而不是冉某提供。2.重庆市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载明冉某于2000年7月向丰都县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贷款15000元,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丰都县名山镇新城商业街三单元602号房屋作为抵押。拟证明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中第2条10000元款项并非由冉泊涯贷款后向其提供资金,系其自己向银行贷款经营药店。 冉某对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如下款项予以认可:1.第1条中“同年暑假期间,冉瑞启、谭群贞向陈世春、冉绿菁提供资金5000元用于丰都县新城所购住房的装修(这5000元是冉绿菁的妹妹冉湘竹在新疆打工并存在父母处,该款项后由冉泊涯代为还给冉湘竹)”。2.第3条中“冉泊涯向同事借钱,给陈世春、冉绿菁提供现金33000元”。3.第4条“200年,重庆市江北区小苑处的住房拆迁改造。对所赔偿的资金,陈世春、冉绿菁又在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购买一套二手房。对所余资金,陈世春、冉绿菁又到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天水场购买一套住房用做开药店。此时,冉泊涯又向陈世春、冉绿菁提供了所缺资金5000元”。前述确认款项总计43000元。 冉某主张,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第1条中的“1999年,陈世春、冉绿菁拟在丰都县新城购买住房,冉泊涯提供全款购房资金20000元”,冉泊涯给我交了10000元属实,但是第三人冉瑞启、谭全珍送给我的。第三人冉瑞启、谭全珍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第2条载明的李晓琴向银行贷款10000元不属实,是自己向银行贷款15000元;第3条冉泊涯到购房中介处提交现金92400元,只认可33000元,其余的是自己出的钱。 冉泊涯主张,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第1条中的“1999年,陈世春、冉绿菁拟在丰都县新城购买住房,冉泊涯提供全款购房资金20000元”,该2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第2条中的“冉泊涯不仅帮助办理买药证等有关经营证书,而且与其女友李晓琴去银行贷款,向陈世春、冉绿菁提供资金10000元整”,当时我不在丰都,是李晓琴直接拿钱给我的。第3条载明的冉泊涯为陈某、冉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购买住房向房屋中介提交的92400元现金均系其提供,是向同事借款33000元和自己的钱组成的,丰都县新城房屋是其岳父的房屋,该房屋在2005年已售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冉泊涯虽然将本案主张的127000元债权中的107400元转让给冉瑞启、谭全珍,但此后冉泊涯已向冉某和陈某发出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且冉瑞启和谭全珍同意撤销,故冉泊涯对该部分债权仍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本案中冉泊涯举示的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虽然系其2015年5月6日制作,但冉某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签字确认,且载明“上述资金,陈世春、冉绿菁至今仅仅还给冉泊涯5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已确认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中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同时冉某对部分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冉泊涯关于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中的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冉某关于签署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款项属于赠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款项,冉某认可的部分总计4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第1条载明的20000元。冉某认可收到冉泊涯10000元,但主张系第三人冉瑞启、谭全珍赠予。本院认为,因冉泊涯主张系现金支付20000元,第三人否认赠予的事实,故对冉某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第2条载明的10000元。冉某主张李晓琴向银行贷款10000元不属实,是自己向银行贷款15000元。冉泊涯陈述系李晓琴将现金拿给他的。本院认为,虽然冉某举示了向银行贷款的证据,但其向银行贷款与向冉泊涯借款之间并无关联性,不足以否认其向冉泊涯借款的事实。同时,冉某在签署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时将该笔款项的金额由12000元修改为10000元,如该笔借款不属实,其不应当修改借款金额,而应该删除该笔借款,其修改行为与关于借款不属实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冉某关于前述10000元借款不属实的辩称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第3条载明的92400元。冉某主张仅向冉泊涯借款33000元,剩余款项是自己的钱,包括出售丰都新城房屋的款项。冉泊涯主张92400元均系其提供,由同事借款和自己的钱组成。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中冉泊涯的出借金额为33000元。首先,从文义解释并不能看出冉泊涯向冉某提供借款92400元。“冉泊涯向同事借钱,给陈世春、冉绿菁提供现金33000元整。冉泊涯到购房中介处提交现金92400元,其中包括丰都县新城房屋售出后所得资金”,前一句话明确冉泊涯出借33000元的事实,后一句话冉泊涯到购房中介处提交现金92400元,证明冉泊涯到购房中介处缴纳该款项的事实,由此并不能直接得出92400元均系冉泊涯出借给冉某。结合前后两句话来看,如果92400元均为冉泊涯出借,则不应仅仅写明冉泊涯向同事借钱并给冉某提供现金33000元,而应载明全部款项的来源或向冉某提供资金的总额。其次,双方关于“丰都县新城房屋售出后所得资金”的陈述相矛盾。冉泊涯主张出售的房屋系其岳父所有,冉某主张出售的是自己所有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冉某举示了重庆市丰都县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出售丰都县新城房屋的事实,该房屋出售所得资金13500元,出售时间与其新购房屋的时间一致。因此,本院对冉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冉泊涯主张所售房屋系其岳父所有,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明确该房屋的坐落、售价的等详细信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冉泊涯关于首付款92400元均由其出借的主张与常理相悖。从常理来看,购房需要大量资金,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理应由自己负担一部分,不足部分再向他人借款。本案中,冉某购房的首付款为92400元,冉泊涯主张从同事处借款33000元再出借给冉某,剩余59400元系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和支付能力,亦未举证证明丰都县新城房屋售出后所得资金的事实。因此,冉某购房首付款92400元均由冉泊涯出借与生活常理相悖。综上所述,从文义解释、双方陈述以及生活常理等方面,本院对冉某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92400元首付款中冉泊涯出借金额为33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中冉泊涯向冉某出借款项的金额为73000元(43000元+20000元+10000元)。前述借款发生于冉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亦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房和开药店,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冉某已归还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68000元。因提供资金的情况说明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冉泊涯随时有权要求返还借款。冉某和陈某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冉泊涯要求冉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冉泊涯要求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6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冉泊涯借款本金68000元; 二、被告冉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泊涯借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冉泊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原告冉泊涯负担1600元,由被告冉某、陈某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克坤 审判员 肖学富 审判员 朱 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