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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渝0107民初10751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1-09 · 配偶担责 支持

沈世林与沈壁川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世林,男,汉族,1937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沈壁川,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吴艳,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世林诉被告沈壁川、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世林、被告沈壁川,被告吴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9259.92元及利息(利息以259259.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6日,二被告因在美国购房差欠资金,被告沈壁川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美元。原告收到被告沈壁川以电子邮件发送的借条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沈壁川转账42200美元(折合人民币259259.92元),二被告用该款支付首付款后在美国购买了房屋。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沈壁川辩称,被告沈壁川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将原告的借款用于支付在美国购房的首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沈壁川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诉称

被告吴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存在不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告确实向被告沈壁川汇款42200元美元(折合人民币259259.92元),但此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赠与二被告用于在美国购房的款项,被告沈壁川在美国申报财产来源时也将此款作为接受赠与进行申报的。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借款意向,不存在以电子邮件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沈壁川汇款42200元美元(折合人民币259259.92元)。经二被告确认,二被告用此款在美国支付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沈壁川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吴艳的婚姻关系并判令二人共同向沈世林偿还借款42200美元。在该案事实和理由部分沈壁川陈述因在美国购房向沈世林借款42200美元,在该案开庭时沈壁川陈述在“我在美国的房子是父母出资,加上了原被告的名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未与被告沈壁川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举示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均为电子邮件)一份,并陈述被告沈壁川于2014年10月6日将向原告借款的电子邮件发送给其兄沈红兵,沈红兵收件后向原告进行了转达并交付了借款协议纸质版。证人沈红兵到庭予以确认。被告吴艳以该电子邮件通过不同载体打开的时间存在差异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吴艳陈述原告向被告沈壁川支付的42200元美元系对二被告购房的赠与,被告沈壁川在购房时曾告知过吴艳。吴艳还辩称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沈壁川曾陈述在美国的房屋是父母出资购买,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二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沈壁川转账汇款42200元美元(折合人民币259259.92元)属实,被告沈壁川也自认此款系向原告的借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壁川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艳抗辩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赠与,从被告沈壁川在离婚案件中陈述“我在美国的房子是父母出资,加上了原被告的名字”可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被告沈壁川在该离婚案件中诉请与被告吴艳共同偿还向原告沈世林的借款,可知其陈述的父母出资系表明款项来源于向原告的借款,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对二被告的赠与。对被告吴艳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被告沈壁川出借的款项,因被告沈壁川对偿还借款本息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沈壁川偿还借款259259.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艳的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亦是用于二被告婚内共同生活,被告吴艳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该债务为被告沈壁川个人债务的事实,故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吴艳共同偿还借款25925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沈壁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吴艳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应从2017年5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壁川、吴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世林借款本金259259.92元及利息(利息以259259.9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沈壁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世林利息(利息以259259.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世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500元,由被告沈壁川、吴艳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兰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