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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渝0108民初16910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28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庆满与王波王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庆满,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中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宏梅,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庆满与被告王宏梅、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庆满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宏梅、王波立即偿还借款904000元;并从2017年9月6日起,以未偿还之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王宏梅、王波系夫妻关系,王庆满系王波之父。2016年3月30日,王宏梅、王波因共同购房需要找王庆满借款150000元,王庆满于同日向王波账户转账150000元。2016年6月7日,王宏梅、王波又以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向王庆满借款45000元,于同日王庆满向王波账户转账45000元。2016年8月9日,王宏梅、王波对王庆满称由于购买金科中央华府住房无钱支付首付款,又找王庆满借款。王庆满称已无钱,只好出售自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街道光电路8号1幢25-X住房,并将该房的出售款709000元出借给王宏梅、王波作为借款(该借款由房屋买家张留明直接支付至王宏梅账户)。2017年7月1日,王波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偿还该904000元。王宏梅、王波得到上述三笔款项后,将其中859000元用于购买金科中央华府住房,另45000元用于王宏梅的个人生活所用。现王宏梅、王波拒绝向王庆满还款。故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王宏梅的答辩意见:一、王宏梅与王庆满没有借贷的合意;二、王波和王庆满事后伪造借条,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王宏梅的利益;三、王宏梅有理由相信光电路房屋实际为王波所有,即使该房屋不为王波所有,按中国人的传统习俗和日常生活经验,王宏梅与王波新婚举办婚礼、购房购车,出售该房屋房款也是王庆满赠与给王波和王红梅夫妻的财产;四、王庆满自相矛盾的行为和陈述,可以合理的推断出王庆满举证的四张借条都是虚假的;五、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王庆满,综合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王庆满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波的答辩意见为:王庆满所述属实,予以认可,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王庆满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明佳储蓄所3762589988830XXXXX的存折账户向王波转账支付130230.75元,并从该账户内现金取款20604.98元。同日,王波4367423765161XXXXX账户收到王庆满从南岸明佳路支行转账存入的130230.75元;并以现金存入方式收到19769.25元,上述款项共计150000元,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王波账户余额为150000元。当日,王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庆满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圆整,用于买房。一年内归还。次日,王波、王宏梅与重庆金科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波、王宏梅向重庆金科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香溪路1号附9号3-X号房屋,房屋总价1110000元,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为330000元。为购买此房屋,王波于2016年3月31日以4367423765161XXXXX账户向重庆典宜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万元、向重庆睿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4万元,共计5万元,作为购房的团购费;另外,王波于当日从该账户向重庆金科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6952元,并从该账户现金取款2000元缴纳至金科签约中心财务室,作为购房只用。
2017年4月29日,王波与王宏梅登记结婚。
2016年6月7日,王庆满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明佳储蓄所3762589988830XXXXX的存折账户内现金取款20604.98元、10027.67元、15034.38元(对应存折上标注的第12笔,第12笔摘要部分内容为“转1册13”,第13笔注明的摘要内容为“部提1册12”,剩余本金为5000元,第12笔减去第13笔即为实际取款金额15034.38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45667.03元。同日,王波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以现金方式从南岸明佳路支行存入45600元,存入该笔款项后,王波账户余额为45640.12元。王波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向王宏梅账户转账35000元。同日,王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王庆满人民币¥45000(肆万伍仟圆整)。用于还信用卡账,于年底归还。庭审中,王宏梅认为收到35000元属实,但认为是王波的工资收入,该35000元用于了每个月的生活开销,王波陈述用于还信用卡不属实。
2016年8月9日,王庆满(卖方)与张留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王庆满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光电路8号1幢25-X号房屋出售给张留明,房屋售价为710000元,合同详细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房款均应支付给卖方。后张留明通过转账方式将购房款支付至王宏梅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9日支付9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16日支付645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5000元,转账支付款项合计709000元。
2016年8月9日,王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王庆满卖房款¥710000(柒拾壹万圆整),用于买房尾款及婚礼事宜,定于一年内归还。
2017年7月1日,王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庆满人民币¥904000元整(大写:玖拾万肆仟圆整)。之前双方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9日三份借条作废。该款项于2017年8月1日归还。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王波与刘培(王波前妻)签订《协议离婚书》,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第(2)项约定,房屋:……位于光电路西计花园A1-25-X房屋为男方父亲单位集资房,其房款为双方共同出资,现该房屋归男方所有,且男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女方进行补偿……
还查明,王庆满与王波系父子关系。
再查明,2017年7月3日,王宏梅(原告)向本院提起与王波(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宏梅与王波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驳回了王宏梅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有: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赠与协议》,载明奔驰C2XXX车系被告赠与原告,即使离婚也不分割……
2018年7月4日,王宏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与王波(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8)渝0108民初14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宏梅与王波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共分三笔,分别是2016年3月30日的款项、2016年6月7日的款项以及2016年8月9日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应当逐笔对款项性质进行认定。
一、针对2016年3月30日的款项。评析如下:王庆满以转账方式向王波支付的130230.75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应当认定该款项实际上已经支付。王庆满从银行取现金额为20604.98元,王波账户以现金存入方式收到19769.25元,两者虽有差异,但考虑到王庆满系从银行存折现金取款,所取款项为本息合计金额,存折款项整存整取符合交易习惯,且王庆满取款金额大于且接近王波账户现金存入金额,结合转账时间、方式及双方陈述,应当认定王庆满实际上向王波支付了19769.25元的款项的事实。王波收到的款项合计金额为150000元。
王庆满举示的2016年3月30日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是王庆满能够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且王波在后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原件,能与2016年3月30日的借条内容吻合,加之王波对2016年3月3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因此,应当认定王庆满与王波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在假设王波并未向王庆满出具借条的情形下,仍应当认定王庆满与王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庆满在举证证实事实上向王波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已经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王宏梅抗辩款项系赠与,应当承担赠与的举证责任,王宏梅在未举证证明款项性质系赠与的情形下,本案仍应当认定本笔款项系借款。再者,从公序良俗的角度上讲,也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因为父母将子女养育成人已属不易,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当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出资系赠与的情形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父母对子女的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务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庆满已向王波提供借款150000元,应当认定王庆满与王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波负有向王庆满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义务。
关于王宏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王波在婚前所负的150000元债务,其中的138952元用于购房,显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王宏梅应当对用于购房的13895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尚余的11048元,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已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不宜认定11048元为王宏梅的共同债务。
二、针对2016年6月7日的款项,评析如下:王庆满账户从银行取现金额为45667.03元,王波账户以现金存入方式收到45600元,两者虽有差异,但考虑到王庆满系从银行存折现金取款,所取款项为本息合计金额,存折款项整存整取符合交易习惯,且王庆满取款金额大于且接近王波账户现金存入金额,结合转账时间、方式及双方陈述,应当认定王庆满实际上向王波支付了45600元的款项的事实。对于款项性质,与第一笔款项评述相一致,应当认定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波理应负有向王庆满归还借款本金45600元的义务,但是王庆满仅要求王波归还45000元,系王庆满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王宏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波在收到王庆满的45600元后,余额仅为45667.03元,又将其中的35000元转账支付至王宏梅账户内,王宏梅在庭审中自认该35000元用于了家庭生活,王宏梅应当对该35000元共同予以偿还。至于剩下的10000元,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宜认定此10000元为王宏梅的共同债务。
三、针对2016年8月9日出售房屋所得款项,评析如下:王庆满作为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光电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当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王波与前妻刘培之间对房屋归属进行的约定并不能对王庆满产生约束力,因此,王宏梅以该房屋为王波所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王宏梅收取了王庆满出售房屋所得价款709000元,在王宏梅没有举示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仍宜将款项认定为借款,王宏梅应当予以归还。王波出具借条明确该笔款项系借款,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王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波向王庆满出具的借条约定在2017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王庆满主张从2017年9月6日起算,似乎符合双方约定。但考虑到王宏梅未对还款时间作出承诺,然应对其中的882952元承担应共同还款责任,如直接按照王庆满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似有不妥。因此,本院在综合案件审理情况、遵循公平原则基础上,酌情将王波与王宏梅共同债务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第一次庭审的次日(即2017年11月8日)。王波应当归还的另外21048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王波与王庆满之间的约定,可以从2017年8月2日起算,王庆满自愿从2017年9月6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本院对王庆满主张的本部分债务从2017年9月6日起算的请求予以准许。至于王庆满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请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波、被告王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庆满返还借款本金8829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882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庆满返还借款本金210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104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王庆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被告王波、被告王宏梅共同负担12629元,由被告王波负担211元。(此款原告王庆满已垫付,被告王波、被告王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庆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臣
人民陪审员  陈作秀
人民陪审员  邓利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