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渝0118民初7028号
喻身全刘阳明与喻明高潘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阳明,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钦泽,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喻身全,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钦泽,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明高,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潘其霞,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阳明、喻身全与被告潘其霞、喻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明、喻身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钦泽,被告喻明高、被告潘其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阳明、喻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7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先后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3月30日,共计向二原告借款270000元。因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不愿意向二原告归还借款,二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喻明高辩称:买房时确实向父母(二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条是由其出具的,潘其霞处的签名系由其代签的,应当由其与潘其霞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潘其霞辩称:1.其从未向二原告借款,也从未委托被告喻明高向二原告借款;2.被告喻明高在与其离婚诉讼期间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代潘其霞签字,属于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3.二原告出卖房屋所得的款项270000元确实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喻明高,但该款应当是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而非借贷。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2.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 3.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二被告承认了向二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 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将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21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5.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潘其霞支付了借款60000元的事实; 6.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将27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偿还其他债务。 被告潘其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借条上陈述款项支付时间却分别是2013年10月7日、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3月20日,而借条的形成时间却是2017年6月30日,正好系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同时该借条上潘其霞的签名系喻明高代签,明显是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喻明高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也正好证明了喻明高在离婚诉讼期间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且潘其霞在庭审笔录中并未如原告所称承认向原告借款买房的事实,而是认可二原告将卖房款给了部分给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卖房协议显示,二原告出售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3月8日,二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与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二被告借款用于购房不符,而收据虽然系潘其霞签字,但款项实际是支付给喻明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二原告支付二被告款项前,二被告就已经购买了房屋。被告为达到其证明目的,举示户口证明一组,拟证明被告喻明高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喻明高对二原告及被告潘其霞举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二原告对被告潘其霞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喻明高系原告刘阳明、喻身全之子,于2007年3月14日与被告潘其霞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王青、张川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XXX),并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17年6月30日,被告喻明高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商品房,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3月30日,收到父母(父亲喻身全:XXXX,母亲刘阳明:XXXX)出借的借款60000元、40000元和170000元,合计贰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喻明高(公民身份号码:XXXX)借款人:潘其霞(喻明高代)(公民身份号码:XXXX)”。庭审中,原告刘阳明陈述“开头没有打借条……被告潘其霞与喻明高闹矛盾并提出离婚,我才喊喻明高签的……”。 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潘其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喻明高离婚。该案庭审中,潘其霞、喻明高均认可收到刘阳明、喻身全支付的27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渝0118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本案潘其霞、喻明高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支付借贷资金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支付270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270000元的行为系借贷还是赠与。针对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从案涉借条的形成方式看,被告喻明高单独向其父母(二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潘其霞并未在该借条签字确认;二、从案涉借条形成的时间来看,该借条系在被告潘其霞与被告喻明高因夫妻关系不睦提起了离婚诉讼的特殊情况下,由被告喻明高单独向二原告出具的,且与二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相距三年多,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三、从案涉款项的用途来看,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270000元均用于购房及偿还因购房所欠债务,二被告所购房屋共同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刘阳明陈述出具借条的原因等情形,应当视为二原告作为父母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出资。综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阳明、喻身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刘阳明、喻身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