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渝05民终5565号
王文全与陈俊艳王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全,男,汉族,1950年10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梅,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艳,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东,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文全与被上诉人王科、陈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王文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科、陈俊艳偿还王文全借款16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科、陈俊艳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全举示了借条。从借条的落款时间来看,系王科与陈俊艳的存续期间。如王文全与王科有借贷的合意,而王科与陈俊艳又是夫妻关系,王文全理应要求陈俊艳在借条上签名。”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于事实不符。2.在王科与陈俊艳离婚案件中,王文全作为第三人主张过其债权,王科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曾对此债务做出过认可,并不是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才做出的认可。3.陈俊艳主张赠与,不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合法性,一审法院也没有否认借条的真实合法性,而将169万定性为赠予,一审法院涉嫌办人情案的主观故意未免太过明显。4.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了借条,按照常理应该是对该证据的关联、真实、合法性的认定,但后续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本案诉争的169万定性时,竟又以陈俊艳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王科对借条的认可因为其系王文全的儿子该证词证明力不够,就直接否认了之前事实认定部分对借条的观点,可见一审法院观点的形成不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客观认定基础之上的,法院前后观点完全相反。 陈俊艳二审答辩称:1.王文全与王科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一审认定清楚。2.借条应该由债权人持有,但债务人王科却持有借条原件,明显不符合常理。3.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夫妻双方签字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基于王文全与王科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前述情况,陈俊艳是否清楚并同意该笔借款并签字对于本案的借款认定至关重要。4.一审认定王科在诉讼中承认向王文全借款的事实对王文全有利,对陈俊艳极为不利是正确的。5.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系王文全对王科和陈俊艳的赠予是正确的。6.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文全及王科进行制裁。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科二审答辩称:借钱的事情陈俊艳是清楚的,和陈俊艳协商过。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文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科、陈俊艳偿还借款16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文全系王科之父。2012年5月30日,王科与陈俊艳登记结婚。2012年6月4日,王科向王文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父亲王文全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整,用于购买广厦城洛卡花园X-X-X-X房屋”。同日,王文全从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杨家坪支行取款145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向李彪转账12万元。2012年6月4日,李彪向王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科购买洛卡庄园X-X-X-X房款壹佰伍拾玖万元正”。同日,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收到陈俊艳中介费1万元。 2014年,陈俊艳起诉与王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俊艳又于2015年起诉离婚。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4180号民事判决,准许陈俊艳与王科离婚。王科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X-X-X-X号房屋归陈俊艳所有,陈俊艳支付王科房屋折价款94万元。 一审审理中,陈俊艳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T20170025]号不予受理说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69万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文全应为169万元系借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王文全举示了借条。从借条的落款时间来看,系王科与陈俊艳的存续期间。如王文全与王科有借贷的合意,而王科与陈俊艳又是夫妻关系,王文全理应要求陈俊艳在借条上签名。事实上,该借条上仅有王科个人签名。其次,王科虽然在诉讼中承认向王文全借款的事实。该承认对其父王文全有利,而对因解除婚姻关系的前妻陈俊艳来说极为不利。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王文全在王科与陈俊艳婚后为其出资购房,在无其他约定之外,应视为对王科与陈俊艳双方的赠与,该赠与亦与我国婚嫁习俗相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文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王文全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王文全有借条为据,但该借条掌握在借款人王科处与民间借贷习惯相悖,而王科就借条形成过程说辞含糊不清,王文全、王科对借条出具过程陈述前后不一,致使王文全、王科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产生可疑。其次,王科、陈俊艳并非高收入人群,王文全在明知王科、陈俊艳明显缺乏还款能力情况下,还出借169万,并在借款后多年从未向王科、陈俊艳催还与常理不符。再次,王科对借款事实的承认对其父王文全有利,而对因解除婚姻关系的前妻陈俊艳极为不利,仅凭王科的承认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最后,从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并结合我国婚嫁习俗,王文全作为王科父亲,出资为当时的儿子儿媳购买新房更为切合实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全为王科、陈俊艳购买房屋的出资169万元视为对王科、陈俊艳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认定,王文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王文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0元,由王文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丽丹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璐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