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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渝0107民初21848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1-05 · 配偶担责 支持

唐文晾与沈壁川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文晾,女,汉族,1953年2月11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壁川,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吴艳,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文晾与被告沈壁川、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被告沈壁川、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文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壁川、吴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唐文晾借款本金人民币436279.69元及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国外生活和国内购房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商定回国定居后,于2016年8月12日,由被告吴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和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全部借款,统一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411279.6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2017年1月9日,两被告又因偿还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吴艳在原有借条末尾手写借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36279.69元。上述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壁川辩称,收到10000美元属实,并非借款,已经用于吴艳父母往返美国两次支出;另外,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向吴艳汇款50000美元、2015年8月31日向吴艳汇款5000美元、2015年9月17日向吴艳汇款10000美元、2016年2月19日向吴艳汇款10500美元,被告所向吴艳汇款系用于购房及家庭开支,吴艳不需对外借款购房,且借条系吴艳在购房后一年左右向原告补充出具,该借条系吴艳与原告伪造证据,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
被告吴艳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壁川、吴艳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离婚。
201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沈壁川转账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7855元),境外汇款申请单上载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8792.55元。
2015年,吴艳(买入方)与王大恩(出售方)、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吴艳以人民币77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大恩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住房一套;签订合同当日吴艳支付王大恩定金人民币10000元,按揭审批通过之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10000元,房屋尾款人民币450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划拨王大恩;吴艳应当支付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15500元。
2015年8月17日下午13:05分,原告通过银行
机取现人民币10000元。同日下午13:19分,王大恩账户现金存入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银行取现人民币5000元。
2015年8月19日,百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吴艳办理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住房按揭费人民币3000元。
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元。
2015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尾号为“5014”的兴业银行账号向吴艳尾号为8421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29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作为吴艳的代理人通过吴艳尾号为“8421”的工商银行账号向王大恩转账支付人民币290000元。同日,王大恩向吴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吴艳首付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9月15日,原告支付吴艳购买房屋的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3960.14元。
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0400元。
2016年8月12日,吴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1、2010年7月2日,吴艳向原告借款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8792.55元),原告汇款至沈壁川银行账户;2、2015年8月至9月,吴艳及沈壁川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42487.14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自动柜员机向王大恩账户存款10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取款5000元,用于支付吴艳购买房屋的按揭中介费3000元,印花税47元,并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吴艳转账29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支付购房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手续费共计23960.14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吴艳购房的中介方转账支付佣金5000元,后于2015年9月13日向中介方转账支付佣金10400元;3、借款人吴艳和沈壁川回国定居后,由吴艳对2010年和2015年8月、2015年9月期间的全部借款统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
2017年1月9日,原告向吴艳转账人民币25000元。同日,吴艳在2016年8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尾部手写载明因归还房屋贷款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沈壁川为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吴艳通过与沈壁川的共同账户向原告汇款15000美元,提供了富国银行账户英文资料4页(电子
文件)及翻译件3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未经大使馆及相应的公证程序,并称没有收到二被告的还款。吴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需要中国大使馆的认证才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尾号为“5014”的兴业银行账号2014年7月18日因投资理财转出人民币330000元,余额为0元。2015年6月12日因投资理财转入347549.67元,银行账户余额变更为347582元,该账户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4日向吴艳转账前收入为三笔,分别为人民币83.36元、人民币30.28元、人民币2400元。吴艳尾号为“8421”的工商银行账号于2015年8月19日开户,该账户在2015年9月16日向王大恩转账人民币290000元前仅一笔收入,即原告向吴艳的转账人民币29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及吴艳认可沈壁川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向被告吴艳汇款75500美元,同时原告系吴艳的母亲。原告陈述:所有出借款项均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存款,其中吴艳购房的首付款人民币300000元是原告理财产品到期后的款项,吴艳购买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是吴艳向原告借款,原告代吴艳缴纳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系从银行取现后随即存入王大恩账户。被告沈壁川陈述:1.原告于2010年向其汇款不是借款,吴艳并没有向其说过是借款,而是说用于吴艳及儿子的生活开支;2.吴艳于2015年初回国,对吴艳回国后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在吴艳回国后被告汇款75500美元,上述款项是用于购买房屋及吴艳及双方子女的生活开支;3.原告是一般工薪家庭,退休工资应该是几千元。被告吴艳陈述:1.2010年6月份携儿子到美国,因为当时沈壁川读博期间的助学金不够一家人生活开支,故向原告借款10000美元用于家庭开支;2.2015年初同儿子一同回国,直到2016年9月才有工作,当初回国沈壁川没有给钱,直到当年6月份才汇款,沈壁川向其汇款的款项要用于租房、子女教育、家庭开支及按揭贷款,如要同时购买房屋根本不够,故同沈壁川商量从原告处借款买房;3.因银行贷款由人民币45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470000元,购房首付款实际为人民币290000元;4.沈壁川自从起诉离婚后就未再支付按揭费、抚养费,故在201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归还房屋按揭贷款;5.沈壁川向其汇款的75500美元,主要是生活开支、教育费用、租房,另外在回国后前往美国两次,其中一次呆了四十多天,去美国两次大概支出两、三万美元;6.借款后未归还款项给原告。
审理中,沈壁川申请本院调取吴艳名下中国银行重庆龙山支行(账号为113046439257)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初的汇入、换汇、转账和提现记录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尾号为“8421”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初的汇入、换汇、转账和提现记录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拟证明吴艳用沈壁川的汇款购买涉案房屋,及证明原告出借给吴艳的款项是吴艳转移给原告。因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向吴艳转账的首付款290000元并非吴艳向原告转账取得,故本院对沈壁川的上述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吴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认定分析如下:1、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之间虽然存在赠与的情形,但是同样也存在借贷的情况,虽然原告与吴艳系母女关系,不能仅以这一特殊关系推定原告与吴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因为借款双方具有特殊关系,亦存在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而事后出具借条的可能;2、原告能够证明款项的实际出借情况:沈壁川辩称其收到原告的10000美元系原告对吴艳的赠与,但是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沈壁川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向吴艳转账的人民币290000元系原告银行账户理财所得,沈壁川辩称原告出借款项系吴艳向原告转移,亦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陈述代吴艳支付有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及借条佐证,且从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可以看出取现及存款间隔时间仅有几分钟,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原告对于主张出借的借款人民币436279.69元仅有按揭中介费人民币3000元、印花税人民币47元、所有权登记费人民币80元三项无直接证据证明代吴艳支付,但是对于上述款项出借的事实原告有取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3、沈壁川称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吴艳共计汇款75500美元,吴艳不必向原告借款购房,吴艳对此解释2015年初回国后并无工作,沈壁川向其转账的款项需要同时用于子女教育、生活开支、租房及按揭等,无法既保障家庭开支又同时购房,故需向原告借款购房。吴艳作为沈壁川的配偶有权利决定家庭资金的开支,沈壁川称对吴艳回国后的工作不清楚,而吴艳自认于2016年9月才有工作,若吴艳独自在国内抚养子女且无稳定收入来源,吴艳需要借款购房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4、沈壁川认为吴艳与原告伪造证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吴艳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对于向吴艳出借借款人民币436279.69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沈壁川为证明吴艳私自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转账15000美元举示的富国银行账户英文资料4页(电子
文件)及翻译件3页,原告及吴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因沈壁川提供的证据在中国境外形成,其证据未履行法定的证明手续,本院不予采信。
吴艳出具的借条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吴艳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吴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6279.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吴艳自实际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条出具之前存在利息,故出具借条时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而吴艳事后在借条上补充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要求吴艳归还借款并给予必要准备时间之后开始计算,本院将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点调整为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7年11月2日次日起计算。
吴艳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沈壁川、吴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艳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购房、归还按揭等,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购买房屋及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利益由二被告共同享有,吴艳向原告借款并未明确约定为吴艳的个人借款,沈壁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吴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沈壁川对其与吴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壁川、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文晾借款本金人民币436279.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127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627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唐文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2元,由被告沈壁川、吴艳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