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渝0112民初18360号
郭永根与郭鹏杨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永根,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鹏,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杨羽,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永根与被告郭鹏、杨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郭鹏、杨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鹏、杨羽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3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同被告郭鹏系父子关系,被告郭鹏与被告杨羽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被告郭鹏以其要买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购房。原告分两次以代履行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后由被告郭鹏出具借条。现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郭鹏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买房子的时候向原告借款承担首付,离婚前并未还原告这笔钱,离婚后到现在都没有还完,与被告杨羽离婚时被告杨羽给了被告郭鹏380000元,离婚后向被告郭鹏的母亲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钱都在被告郭鹏这里,未给原告。 被告杨羽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给付的款项是对二被告夫妻的赠予,无需归还。借条是在2016年二被告夫妻关系矛盾最深的时候被告郭鹏补写的,在被告杨羽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离婚后被告杨羽也对被告郭鹏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告杨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永根与被告郭鹏系父子关系,被告郭鹏与被告杨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结婚,2017年5月19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期间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归被告杨羽所有,被告杨羽给予被告郭鹏补偿款380000元。被告杨羽于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30日通过转账给付了被告郭鹏380000元。 原告郭永根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9日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352037.75元,为二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房屋支付了首付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郭鹏向原告郭永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永根352037.75元(用郭永根的农业银行卡,尾号616,在重庆市招商花园购房刷卡,付购房首付款。该款项分为两笔。第一笔,2013年10月3日,刷卡消费50000元;第二笔,2013年10月19日,刷卡消费302037.75元。借款人:郭鹏,债权人:郭永根”。被告郭鹏辩称,该借条实际上是2014年补写。 审理中,被告郭鹏辩称在离婚后给付了其母亲10000元,原告郭永根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了被告郭鹏支付1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收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现原告郭永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郭鹏出具的借条,原告举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房屋产权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杨羽向被告郭鹏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支付的352037.75元系为二被告购房的首付款,在原、被告没有对该款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原告郭永根对被告郭鹏、杨羽的赠与,无需返还。被告郭鹏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原告付款之后,且无被告杨羽的签名认可,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用于了二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郭鹏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羽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鹏辩称已归还了10000元,原告郭永根认可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被告郭鹏支付的10000元。原告郭永根虽然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故本院认为该款项应视为被告郭鹏的还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永根借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郭永根负担25元,被告郭鹏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冉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