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渝0118民初7845号
袁银祚张大容与袁泉甘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银祚,男,1944年2月26日生,住永川区。 原告:张大容,女,1947年5月17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学,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世丽,女,1976年11月17日生,住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泉,男,1972年3月4日生,住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银祚、张大容与被告甘世丽、袁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甘世丽提出追加袁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袁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银祚、张大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学,被告甘世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银祚、张大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甘世丽、袁泉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付清之日。基本事实及理由,甘世丽原系儿媳,因购买永川区文昌路898号的房屋于2014年9月向我们借款25万元。以后甘世丽还5万元,但不是赠与,其装修重庆鲁能房产时装修款不足又向我们借5万元,故至今仍欠25万元借款。用于装修鲁能房屋的5万元,甘世丽是借款人,且其子袁祎系未成年人,对该鲁能房屋具有部分所有权与本案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借款2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甘世丽、袁泉共同偿还,是否应由袁泉个人归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2016年8月甘世丽、袁泉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欠男方父母的债务25万元”证明是借款。我们的儿子袁泉在2010年10月住院治疗,系精神病患者,约定以上债务由袁泉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甘世丽还故意隐瞒其他房产,其借离婚转移债务,民法总则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能力无效,故该《离婚协议书》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甘世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答辩,本人将25万元用作购买永川区文昌路898号的房屋首付款,该款是袁银祚、张大容赠送与本人和袁泉(当时是夫妻),在2015年8月本人又回赠5万元,袁银祚、张大容又向本人转款5万元,系袁银祚、张大容赠与其孙女袁祎用于名下位于重庆市鲁能的房屋装修款。该房屋是本人与袁泉在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女儿的,且房屋产权证是本人、袁泉、袁祎三人名下。 《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财产处理系本人与袁泉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人与袁泉2016年10月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袁泉所有,25万元应由袁泉偿还袁银祚、张大容。 袁泉当年出院诊断可见病情已好转,在离婚时其也是正常人,还能开车上下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袁银祚、张大容和本人间无借贷关系,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袁泉偿还,且其中5万元是袁祎用于装修其名下位于重庆鲁能的房产,应由袁祎偿还。 被告袁泉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袁银祚、张大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永川胜利路支行明细查询结果、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资料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同时法庭出示了对袁泉所在单位相关人员的情况调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袁银祚、张大容系夫妻,袁泉系该二人的次子,甘世丽、袁泉原系夫妻,并生育女儿袁祎(现未成年)。 2014年9月22日,甘世丽、袁泉向袁银祚、张大容借款25万元(工商银行一次性转款入甘世丽账户)。之后甘世丽返还5万元,袁银祚、张大容又向甘世丽账户转款5万元,至今仍保持25万元借款。其25万元借款主要用于购买永川区文昌路898号房产。 2016年8月19日,甘世丽、袁泉因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98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对债务项约定“夫妻双方欠男方父母的借款25万元,由男方全额负责偿还。”等内容。 同时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袁泉入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同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记录有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患者神清合作,接触可,情感协调,情绪低落不明显。意志活动减退好转。未引出幻觉、妄想。自知力部分存在,社会功能部分恢复。上级医师查房后,今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服药……精神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门诊就诊。等内容。工作生活中袁泉能自驾车并自驾车上下班,在岗(所在单位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没有对其作出强制性要求),没有因以上病症请假休养,但依医嘱适时门诊随访,服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世丽对于发生25万元款项并主要使用于购买与袁泉组成家庭期间的住房为与袁银祚、张大容陈述及其《离婚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永川胜利路支行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所证实,而甘世丽认为款项实际系袁银祚、张大容赠与等意见既不受袁银祚、张大容认可,其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同时为《离婚协议书》所载内容的否认,由此,甘世丽赠与的观点不能成立。相反,可以通过上述证据确认该25万元借款系甘世丽、袁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共同财产房屋中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发生前述借款关系在前,袁泉因精神分裂症住院医治,出院后近6年时与甘世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后,该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的共同债务的产生和责任的承担没有冲突,不产生矛盾,即是说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与否,并不构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客观事实的消灭,且虽然甘世丽、袁泉离婚已成事实,也不能免除二人的共同债务责任,依照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精神,袁银祚、张大容依法对甘世丽、袁泉享有25万元借款本息权利。至于《离婚协议书》所约定“夫妻双方欠男方父母的借款25万元,由男方全额负责偿还。”系其二人间的约定,双方可另行其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具有法律效力与否均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即袁银祚、张大容的本案诉求权利;关于袁泉于本案中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根据其因精神分裂症发生、入院治疗、出院诊断、工作生活等状况可知,袁泉2010年10月住院后经两个月治疗后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根据出院情况、出院医嘱等记载,患者神清合作,接触可,情感协调,情绪低落不明显。意志活动减退好转。未引出幻觉、妄想。自知力部分存在,社会功能部分恢复,通过与甘世丽签订《离婚协议书》、相对独立工作、自驾车辆上下班等状况,综合反映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袁泉出院后至今继续服药,系根据病情按照出院医嘱要求所进行的就诊,不能由此作为其人于本案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本案审理中,袁银祚、张大容也没有提供袁泉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力证据。结合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判断,袁泉于本案有能力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甘世丽有关25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部分系袁银祚、张大容赠与孙女袁祎用于名下位于重庆市鲁能的房屋装修,甘世丽无证据证实,亦与前述“本人将25万元用作购买永川区文昌路898号的房屋首付款”的基本意思相互矛盾,该涉案债务系甘世丽、袁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甘世丽并提出其有5万元应由袁祎偿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权利人主张的利息因权利义务人双方未作出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不予支持,但权利人有权从提起诉讼时计收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世丽、袁泉返还原告袁银祚、张大容出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银祚、张大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甘世丽、袁泉共同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