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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105民初1542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4-11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德录与陈舸何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德录,男,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容,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娟,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舸,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德录诉被告何建娟、陈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容,被告陈舸、被告何建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德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陈舸的父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3日,二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新溉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陈舸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3月购鲁能星城十街区X幢X单元X-X住房一套,借父母现金105000元支付房屋首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建娟辩称,对于原告的诉称105000元有异议,仅收到6万元且该款项的性质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被告何建娟对被告陈舸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知情;原告请求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舸辩称,认可该笔借款,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认可,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3月购鲁能星城十街区X幢X单元X-X住房一套,借父亲(陈德录)母(王远珑)现金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元)支付房屋首付款。”
另查明,被告何建娟与被告陈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何建娟、陈舸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新溉大道X号X幢X单元X-X,该房屋价款为393268元,首付123268元,贷款27万元,每月按揭还款1600余元。2017年11月13日,本院(2017)渝0105民初16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新溉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X房屋……本院仅基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及房屋项下尚欠银行贷款本息金额依法对房屋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平均分割,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价值为1300000元,并确认该房屋项下尚欠银行贷款本息为256000元,因此陈舸应向何建娟支付房屋补偿款522000元”以及被告何建娟与被告陈舸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前,经本院询问,案外人王远珑表示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双方共同出借的,现其自愿将要求二被告还款的权利让渡给原告,不再另行向二被告主张还款。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舸表示涉讼款项其中8万元是原告直接转给被告何建娟,另2.5万元是原告向XX借款后由被告陈舸交给被告何建娟。原告为证明其观点,举示了XX的证明、原告银行流水。XX的证明主要载明署名为XX的人员确认原告在2009年3月向其借款2.5万元并于2011年5月还款;原告银行流水主要载明原告在2011年5月7日向XX转款2.5万元。被告陈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及陈述。被告何建娟质证认为,对XX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相当于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因此对于该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对原告陈德录银行流水(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该250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只是原告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即为借款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舸因购买涉讼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陈舸出借相应款项,被告陈舸签署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条属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舸为支付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房屋首付款向原告借款,该款项用于二被告生活需要,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属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何建娟提出的该款项系赠与且金额仅有6万元的抗辩意见,仅有其单方陈述而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主张的利息即为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建娟、陈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录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随本清)。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何建娟、陈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