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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1民终633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14 · 配偶担责 支持

蒋月月与毛光云、杨清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月月,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武,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云,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胜,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秀,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胜,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毛勇,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月月因与被上诉人毛光云、杨清秀,原审被告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9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月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被上诉人毛光云、杨清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张家胜,原审被告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月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9374号民事判决,驳回毛光云、杨清秀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毛光云、杨清秀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毛光云、杨清秀赠与蒋月月、毛勇820003.19元,款项支付给房屋开发商。2017年3月2日毛光云、杨清秀赠与毛勇660000元,款项支付给毛勇。录音光盘的通话记录证明该事实。2.2017年8月31日毛勇与其父母事后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该协议发生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仲裁。毛光云、杨清秀以《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固定《还款协议》证明力,蒋月月无法参与其中。3.2017年7月26日,毛光云与毛勇将蒋月月名下的车辆渝B×××××私自转移至毛光云名下,后毛光云将车辆卖给他人。法院支持了蒋月月要求毛光云赔偿的请求。证明毛光云与毛勇之前已有串通转移财产损害蒋月月利益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毛光云、杨清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本案中涉及的款项系借贷款项并非赠与,蒋月月与毛勇为婚后投资商铺向杨清秀、毛光云借款,该借款全部用于支付用于房款及投资款。虽然是毛勇在婚后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房屋登记在蒋月月、毛勇名下,且蒋月月参与了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产权等事宜,房屋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以及购置房屋所产生的仲裁费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2413号裁决书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蒋月月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提出离婚的并非毛勇,蒋月月在2018年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决驳回了离婚请求。蒋月月称是毛勇提出离婚和转移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蒋月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毛勇辩称,款项是用于蒋月月、毛勇两人购买的小区商铺,购买后每月还按揭。后来压力太大,就找父母借款支付尾款,父母觉得压力太大就找毛勇、蒋月月还款。毛勇一直与蒋月月商量向父母还款,蒋月月不理会,就与父母签订还款协议。关于离婚问题,感情一直没有出现问题,主要就是还款问题出现了矛盾。

一审原告诉称

毛光云、杨清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蒋月月对(2017)渝仲字第2413号仲裁裁决书中毛勇应向毛光云、杨清秀支付的借款本金1480003.19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480003.1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4月2日,利息损失暂计389734.17元)、律师费41000元、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32971元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光云、杨清秀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蒋月月、毛勇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蒋月月、毛勇于2014年12月16日向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不动产权第00055962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2.33平方米,总价1426269元。为蒋月月、毛勇购买案涉房屋,毛光云、杨清秀先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0000元、向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3734.19元、246269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20000元、于2017年3月2日向毛勇转账660000元用于归还房屋按揭款。
2016年7月12日,蒋月月、毛勇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房屋登记为蒋月月、毛勇共同共有。
2017年8月31日,毛光云、杨清秀(甲方)与毛勇(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自身购房需要向甲方借款1480003.19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现就乙方还款事宜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乙方于2014年12月为购买重庆市江北区金渝大道149号附35号3-364房屋,先后按如下时间及金额向甲方共计借款1480003.19元……2.2017年3月3日起,乙方借款利息以全部借款本金1480003.19元,按月息2%计息至全部还清之日为止,借款利息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截止于2017年8月31日乙方对于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乙方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完全部借款及利息,若乙方逾期未还款,以借款1480003.19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3.对甲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因本协议中涉及借款及利息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所有争议均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17年11月9日,毛光云、杨清秀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具了保全函,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以(2017)渝0105财保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毛勇价值1720750.38元的财产”。毛光云、杨清秀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8年2月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7)渝仲字第241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毛勇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毛光云、杨清秀返还借款本金1480003.19元。(二)被申请人毛勇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毛光云、杨清秀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以1480003.1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申请人毛勇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毛光云、杨清秀支付律师费41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本案仲裁费32971元,由毛勇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毛光云、杨清秀预缴,被申请人毛勇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至(三)项裁决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毛光云、杨清秀。
一审庭审中,蒋月月认可毛光云、杨清秀系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但认为款项系毛光云、杨清秀赠与给蒋月月、毛勇购买房屋的款项,毛勇系毛光云、杨清秀的儿子,双方恶意串通签订了还款协议。为此,蒋月月当庭举示了:1.录音光盘。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份证据是蒋月月、毛勇之间的通话,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毛光云、杨清秀将钱赠与给蒋月月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网上立案流程表。拟证明蒋月月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毛勇与毛光云、杨清秀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经一审法院审查,蒋月月在法定期间内未缴费,一审法院已裁定按蒋月月撤回起诉处理。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2民初2195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934号。拟证明毛勇与毛光云、杨清秀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毛光云、杨清秀与毛勇之间还款协议的约定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借贷进行裁决,且该仲裁裁决现已经生效,在该生效仲裁裁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裁决内容应当得到遵守。蒋月月辩称该笔款项实际系毛光云、杨清秀在蒋月月与毛勇婚后购房时赠与给蒋月月、毛勇的,毛光云、杨清秀与毛勇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协议,应认定无效。对于蒋月月的前述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仲裁裁决结果相冲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蒋月月、毛勇系夫妻关系,毛勇在婚后以个人名义向毛光云、杨清秀借款购买商用房屋,但该房屋系登记在蒋月月和毛勇的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毛勇为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毛光云、杨清秀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蒋月月对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7)渝仲字第2413号]中裁决的毛勇对毛光云、杨清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毛勇因仲裁而应向毛光云、杨清秀支付的仲裁费32971元,因该笔费用系毛勇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蒋月月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蒋月月对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7)渝仲字第2413号]确认的内容,即由毛勇向毛光云、杨清秀支付借款本金1480003.19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以1480003.1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1000元、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32971元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蒋月月、毛勇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蒋月月向本院举示了如下新证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58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毛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伙同父母转移财产,其父亲将蒋月月名下的车辆进行变卖,该转移行为蒋月月完全不知情,卖车后一个月才知晓。蒋月月并不会向毛勇父母借款,其父母向蒋月月至今仍有50万元借款未归还给蒋月月。在毛光云、杨清秀欠蒋月月的钱没有归还的情况下,蒋月月向毛光云、杨清秀借款不符合常理。
毛光云、杨清秀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蒋月月认为是毛勇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不符合事实。所谓蒋月月对杨清秀享有50万元的债权,也只是蒋月月的单方陈述,法院并没有对该债权作出任何认定。
毛勇质证认为,蒋月月提出离婚其一直不同意。也不存在所谓50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月月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月月上诉称其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里的通话记录证明了毛光云、杨清秀赠与的事实,但是该通话是蒋月月与毛勇之间的通话,不能证明毛光云、杨清秀将钱赠与给蒋月月这一事实。毛光云、杨清秀先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0000元、向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3734.19元、246269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20000元、于2017年3月2日向毛勇转账660000元用于归还毛勇、蒋月月的房屋按揭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登记在蒋月月和毛勇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毛勇为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蒋月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月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向 川
审判员 章兴东
审判员 汪 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钟慧
书记员倪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