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103民初11100号
曾贤福与蒋莉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贤福,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曾,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刚,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莉,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贤福与被告李曾、被告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潇潇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贤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李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刚、被告蒋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贤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曾、蒋莉共同向曾贤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5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曾及蒋莉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曾、蒋莉系夫妻关系,曾贤福系李曾的舅舅。李曾、蒋莉因购房需要向曾贤福借款,曾贤福于2013年10月29日向蒋莉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后李曾向曾贤福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债务予以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李曾及蒋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曾贤福认为,案涉借款实际是用于支付李曾及蒋莉共同共有的房屋的购房款,应属李曾与蒋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曾及蒋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曾贤福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曾辩称:曾贤福诉称的200000元借款属实,款项由曾贤福直接转至蒋莉账户内,李曾为此向曾贤福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当时李曾、蒋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支付李曾及蒋莉共同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本案涉诉债务李曾无异议,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蒋莉辩称:1、曾贤福诉称本案款项系借款的事实,蒋莉并不知情,案涉借条由李曾单独向曾贤福出具,故本案涉诉借条不能证明是李曾与蒋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李曾和蒋莉具有自行出资购房的能力无需借款。2013年,李曾、蒋莉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时,李曾、蒋莉出售了位于沈阳的一套房屋获得对价款48万余元,该4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购房所需首付款是60余万元,相差仅十多万元,加上李曾、蒋莉的收入,二人并不存在借款的需要。3、曾贤福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案涉曾贤福向李曾转账支付的款项实际是李曾个人所有而存放在曾贤福处的款项。李曾将其个人收入隐瞒后存放在李曾的亲属包括其母亲曾贤福和舅舅曾贤福处,案涉款项原本就是李曾、蒋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款项并非李曾、蒋莉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认定为曾贤福向李曾及蒋莉的赠予,父母或其近亲属为子女出资购房是符合中国人的习惯的。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曾和蒋莉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二人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3年10月29日,曾贤福从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内向蒋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4年2月6日,李曾向曾贤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曾在2014年2月6日借款曾贤福20万元人民币,用于渝中区房屋首付款。 嗣后,李曾、蒋莉均未还款,曾贤福遂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蒋莉与樊杨文(卖方)、重庆爱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蒋莉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购房总价1235000元。2013年10月29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就前述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101房地证2013字第23265号,权利人为李曾。2013年10月31日,李曾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曾为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申请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43年10月30日,并以该套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日,李曾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就前述房屋抵押贷款事宜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审理中,李曾与蒋莉一致确认: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系李曾与蒋莉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尚未进行产权分割。 同时,蒋莉陈述: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首付款均由蒋莉支付,来源包括李曾、蒋莉共同出售沈阳老房产获得的对价48万元、李曾向蒋莉转账的部分款项以及蒋莉从父母处获得的部分款项;蒋莉收到案涉借款20万元时认为系李曾转来的款项,现查明系曾贤福转款支付给蒋莉的,则蒋莉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赠予。 审理中,蒋莉申请对2014年2月6日李曾向曾贤福出具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蒋莉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但借款发生于李曾与蒋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贤福提交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借款200000元支付至蒋莉,李曾亦对曾贤福诉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故蒋莉及李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蒋莉认为曾贤福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李曾和蒋莉具有自行出资购房的能力无需借款、案涉借款应属曾贤福向李曾、蒋莉的赠予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曾贤福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足以证明其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并已实际将款项交付至蒋莉,若蒋莉认为曾贤福账户内的款项实际所有人系李曾,则其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凭蒋莉的个人陈述和推断不足以对其辩称事实予以采信,蒋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李曾与蒋莉是否具有自行购房的能力并不能绝对排除其对外借款的可能性,结合曾贤福实际将案涉借款转账支付给蒋莉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并非虚构,故本院对蒋莉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赠予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蒋莉既未举证证明曾贤福与蒋莉就案涉款项签订了赠与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曾贤福与蒋莉就案涉款项存在赠予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院仅凭蒋莉的个人陈述和推断不足以对其辩称事实予以采信,蒋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蒋莉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曾贤福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且曾贤福有权随时催告李曾、蒋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曾贤福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且曾贤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李曾、蒋莉主张过权利,本院酌定李曾、蒋莉至迟应当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即2018年5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现李曾、蒋莉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曾贤福要求李曾、蒋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曾、蒋莉应共同偿还曾贤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曾贤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曾贤福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以上曾贤福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已足以认定其将案涉借款支付给蒋莉的事实,因此,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为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本院对蒋莉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曾及被告蒋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贤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贤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曾贤福负担50元,由被告李曾及被告蒋莉共同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潇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广慧 书记员 罗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