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103民初11132号
曾贤蓉与蒋莉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贤蓉,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重庆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曾,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刚,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莉,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贤蓉与被告李曾、被告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潇潇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贤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李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刚、被告蒋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贤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曾、蒋莉共同向曾贤蓉偿还借款本金216000元,并支付以21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5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曾及蒋莉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曾、蒋莉系夫妻关系,曾贤蓉系李曾的母亲。李曾、蒋莉因购房还贷需要向曾贤蓉借款,曾贤蓉于2015年2月26日向李曾转账支付借款216000元。后李曾向曾贤蓉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债务予以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李曾及蒋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曾贤蓉认为,虽然李曾以其个人名义向曾贤蓉出具借条,但所涉借款实际是用于偿还李曾及蒋莉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欠的按揭贷款,应属李曾与蒋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曾及蒋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曾贤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曾辩称:曾贤蓉诉称的216000元借款属实,款项是转款到李曾账户内的,李曾为此向曾贤蓉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当时李曾、蒋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偿还李曾及蒋莉共同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案涉诉债务李曾无异议,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蒋莉辩称:1、曾贤蓉诉称本案借款的事实,蒋莉并不知情,案涉借条由李曾单独向曾贤蓉出具,且款项交付至李曾账户内,故本案涉诉借条不能证明是李曾与蒋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李曾和蒋莉具有自行出资购房的能力无需借款。2013年,李曾、蒋莉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时,李曾、蒋莉出售了位于沈阳的一套房屋获得对价款48万余元,该4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购房需首付款是60余万元,相差仅十多万元,加上李曾、蒋莉的收入,二人并不存在借款的需要。3、曾贤蓉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案涉曾贤蓉向李曾转账支付的款项实际是李曾个人所有而存放在曾贤蓉处的款项。李曾将其个人收入隐瞒后存放在李曾的亲属包括其母亲曾贤蓉和舅舅曾贤福处,案涉款项原本就是李曾、蒋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款项并非李曾、蒋莉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认定为曾贤蓉向李曾的赠予,父母或其近亲属为子女出资购房是符合中国人的习惯的。4、李曾自2007年4月结婚至今从未向蒋莉披露其个人收入情况,2007年至2011年李曾从未向蒋莉交付任何资金,但李曾实际年收入在20万元以上。李曾与蒋莉商议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时,从未表示购房需要借款,李曾用于提前还贷的216000元也应当是李曾自己的资金。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曾和蒋莉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二人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5年2月26日,曾贤蓉从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内向李曾个人华夏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6000元。 同日,李曾向曾贤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曾在2015年2月26日借到曾贤蓉21.6万元人民币,用于渝中区房屋提前还贷。 李曾个人华夏银行账户在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资金变动明细为:2015年2月25日账户发生现金存款10元,余额10元;2015年2月25日账户发生现金存款56000元,余额56010元;2015年2月26日账户发生柜台贷记交易金额216000元,余额272010元;2015年3月21日账户发生存款批量结息67.51元,余额272077.51元;2015年4月7日账户发生柜台转出交易金额270913.28元,余额1164.23元。 嗣后,李曾、蒋莉均未还款,曾贤蓉遂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蒋莉与樊杨文(卖方)、重庆爱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蒋莉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购房总价1235000元。2013年10月29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就前述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101房地证2013字第2XXX5号,权利人为李曾。2013年10月31日,李曾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曾为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申请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310月31日至2043年10月30日,并以该套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日,李曾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就前述房屋抵押贷款事宜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审理中,李曾与蒋莉一致确认: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系李曾与蒋莉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尚未进行产权分割。 同时,蒋莉陈述: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清偿完毕。李曾在2015年向贷款银行申请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后,李曾将其银行卡交给蒋莉去办理提前还贷的事宜,该银行卡李曾在交付给蒋莉时已经具备足额的还款金额,蒋莉持该银行卡向贷款银行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还款额为270913.28元,剩余贷款仍在继续还贷中。李曾将该银行卡交付给蒋莉时称卡内的款项是其自有资金,蒋莉并不知晓银行卡内是否存在他人转入资金的情况。 审理中,蒋莉申请对2015年2月26日李曾向曾贤蓉出具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贤蓉提交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借款216000元支付至李曾,李曾亦对曾贤蓉诉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赘述,李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李曾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且曾贤蓉有权随时催告李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曾贤蓉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且曾贤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李曾主张过权利,本院酌定李曾至迟应当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即2018年5月11日前归还全借款。现李曾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曾贤蓉要求李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李曾应支付曾贤蓉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曾贤蓉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莉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蒋莉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但借款发生于李曾与蒋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已用于清偿李曾及蒋莉共同共有房产所欠的贷款债务,即案涉借款消灭了李曾与蒋莉的共同债务,实际增加了李曾与蒋莉的共同收益,因此,案涉借款应属李曾与蒋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蒋莉理应对前述李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至于蒋莉认为曾贤蓉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李曾和蒋莉具有自行出资购房的能力无需借款、案涉借款应属曾贤蓉向李曾的赠予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曾贤蓉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足以证明其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并已实际将款项交付至李曾,若蒋莉认为曾贤蓉账户内的款项实际所有人系李曾,则其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凭蒋莉的个人陈述和推断不足以对其辩称事实予以采信,蒋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李曾与蒋莉是否具有自行购房的能力并不能绝对排除其对外借款的可能性,结合曾贤蓉实际将案涉借款转账支付给李曾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并非虚构,故本院对蒋莉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赠予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李曾针对涉款项向曾贤蓉出具借条明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法律关系,蒋莉既未举证证明曾贤蓉与李曾就案涉款项签订了赠与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曾贤蓉与李曾就案涉款项存在赠予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院仅凭蒋莉的个人陈述和推断不足以对其辩称事实予以采信,蒋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蒋莉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应当指出,以上曾贤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已足以认定其将案涉借款支付给李曾的事实,且该笔款项转入李曾的银行账户后,随即用于偿还李曾及蒋莉共同共有的房屋的按揭贷款,因此,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为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本院对蒋莉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曾及被告蒋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贤蓉借款本金216000元,并支付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贤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曾贤蓉负担50元,由被告李曾及被告蒋莉共同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潇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广慧 书记员 罗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