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105民初20594号
侯滨霞与刘沁南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候滨霞,女,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君,重庆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超,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刘沁南,女,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滨霞与被告高超、刘沁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滨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被告高超、被告刘沁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滨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超、刘沁南立即归还借款6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6%计算,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高超为母子关系,高超与刘沁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67万元,原告将自己在南岸区的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支付给两被告。现在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还款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刘沁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我和高超2015年登记结婚,但是目前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陈述出售房屋后将售房款出借给高超不是事实,南岸区的房屋是高超名下的房屋,售房款本应属于高超所有,即使原告承担了部分款项也应视为原告对高超的赠予。我和高超在2018年新购买的房屋是向双方父母各自借款后支付的首付款,并未将原告所谓出借款项用于购房。我和高超因2018年购买新房屋向原告借过17万元用于首付,已经全部还清了。高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离婚纠纷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系高超在离婚纠纷期间恶意虚构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被告针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举示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购房合同、高超的大学毕业证、原告银行卡流水、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协议、高超的银行流水,被告高超出示的证据有结婚证、高超与刘沁南的微信记录、刘沁南与原告的微信记录,被告刘沁南举示的证据有南岸区亚太路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银行收据和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侯滨霞系高超的母亲。高超在2008年6月25日从重庆工学院本科毕业。 2008年11月1日,高超与重庆渝能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X号X幢X单元X的房屋(以下简称亚太路房屋),房屋成交总金额为39.8万元,首付款8万元、剩余房款31.8万元通过向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申请按揭贷款来支付。亚太路房屋的首付款及大修基金等费用实际通过侯滨霞及案外人郭秀坤(侯滨霞陈述郭秀坤系侯滨霞的母亲、已过世)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 高超与刘沁南在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 刘沁南陈述,用于偿还亚太路房屋按揭款的银行卡一直由侯滨霞保管。 2018年3月13日,高超与案外人丁明明签订《重庆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高超将亚太路房屋以9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明明。 2018年3月17日,高超与案外人李翰林签订《买卖协议书》,高超以80万元的价格向李翰林购买位于南岸区观云路X号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观云路房屋),高超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31万元为现金支付,剩余房款47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刘沁南陈述,购买观云路房屋的定金系她和高超自行支付,首付款是通过向侯滨霞借款17万元、向刘沁南的母亲借款15万元来支付的。 高超将案外人丁明明支付的亚太路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用于偿还该房屋差欠的银行按揭贷款。2018年7月19日,高超收到了丁明明支付的第二笔购房款63万元,高超将其中17万元转给了侯滨霞、46万元转给了刘沁南,转给侯滨霞的17万元用于向侯滨霞偿还之前因购买观云路房屋产生的借款、转给刘沁南的款项中有15万元是用于偿还购买观云路房屋时向刘沁南母亲的借款。 高超向侯滨霞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借款人高超、出借人侯滨霞,借款原因:本人高超今日由于需购置一套房产及支付此房后续装修费用,向出借人侯滨霞借款人民币63万元整。 在2018年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高超与刘沁南提及亚太路房屋出售后所得的房款应归侯滨霞所有,但刘沁南未认可高超的这一意见。
本院查明
庭审中,侯滨霞主张亚太路房屋实际为其所有,其理由为:该房屋虽登记在高超名下,但高超2008年刚刚大学毕业根本无力支付房屋首付款,房屋首付款及相关费用是侯滨霞支付的,此后的按揭贷款也全部是由侯滨霞支付,由于侯滨霞在买房时年龄较大无法办理贷款,才以高超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贷款。侯滨霞及高超均认可亚太路房屋出售后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剩余的房款应为侯滨霞所有,因高超未能在收到丁明明支付的第二笔购房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侯滨霞,故高超出具了借条,认可63万元是向侯滨霞借款。关于2008年时为购买亚太路房屋从侯滨霞母亲郭秀坤名下支出的款项,侯滨霞陈述已通过和郭秀坤的其他继承人协商进行了解决。 另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高超与刘沁南的离婚纠纷。高超、刘沁南一致陈述目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已就离婚纠纷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高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所涉债务是否为刘沁南与高超的夫妻共同债务。 高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认可收到的亚太路房屋售房款63万元系原告出借给高超的款项,但刘沁南认为亚太路房屋本身一直登记在高超名下,原告为亚太路房屋支付的款项构成赠与,高超获得的售房款应属于高超所有,并非原告出借给高超的款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房屋实际所有人的认定。现在原告及高超均认可亚太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亚太路房屋的购买时间、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及刘沁南认可的偿还房屋按揭款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掌管等情况来看,刘沁南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和高超结婚后承担了该房屋的按揭款项,高超和原告陈述的情况较为合理,高超依据其收到的亚太路房屋售房款出具借条,高超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金额应为借条载明的63万元。 关于借条所涉款项是否为高超与刘沁南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刘沁南未在借条上签名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要求刘沁南和高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应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刘沁南和高超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从高超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其在收到售房款后将其中46万元转给了刘沁南,从高超和刘沁南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刘沁南知晓收到的款项系亚太路房屋出售后获得的款项,能够较为充分地证明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由二人共同支配、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刘沁南与高超的共同债务。 原告要求从2018年7月20日起按年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无约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超、刘沁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滨霞借款本金63万元并向原告侯滨霞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此项损失以6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本清); 二、驳回原告侯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高超、刘沁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 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钱星汝 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