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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107民初9633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9-26 · 配偶担责 支持

蒋道伍与刘芬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道伍,男,汉族,1965年9月6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文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秦,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飞,男,汉族,1987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刘芬,女,汉族,1987年12月18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世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道伍诉被告蒋飞、被告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伍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文强、赵秦,被告蒋飞,被告刘芬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胡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道伍诉称:被告蒋飞因生病多年,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从2015年8月开始,一直向父亲蒋道伍借钱治病、支付生活费、支付小孩的教育费和生活费以及缴纳房屋的按揭款共计17万元,并由被告蒋飞出具借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飞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由于我生病后没有经济来源,便向我父亲蒋道伍借钱用于治病,大概有8到9万元,还有当初买房借了5万元,按揭款也是由我父亲在帮我们偿还,之后我小孩的生活费、学杂费等开销,总共加起来大概在17万元,所以我向我父亲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
被告刘芬辩称:对于被告蒋飞向原告借钱的事完全不知情,我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蒋飞生病属实,但是蒋飞在生病之前是有工作有积蓄的,期间还出国工作,收入比较高,不需要向原告借钱治病。另外买房的时候在我母亲那里借了5万元出具了借条,至于原告给的那5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当初我们结婚的时候答应给的彩礼钱,另外3万元是当初原告说赠与给我们买房的,而且原告给的那5万元我们并没有出具借条。对于小孩的费用,小孩虽然是由原告在带,但是我每个月都是给付了500元到600元的生活费。对于房屋的按揭款,在2016年11月以前一直都是我在偿还,从2016年12月之后我的确没有还按揭款了,但是房屋一直都在出租,租金是被原告收取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蒋飞的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
2014年6月18日,被告蒋飞向原告出具借载明借原告5万元用于交付购房首付款。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表示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经查,原告在2014年的确向二被告支付了5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另外二被告还向被告刘芬的母亲借了5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刘芬称该5万元包含2万元彩礼及赠与的3万元。另外,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已经出租,从2015年11月以后租金由原告在收取。
2018年2月28日,被告蒋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从2015年8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病、支付生活费、支付小孩生活费学费及缴纳房屋按揭款,共计17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述该借条包含了买房的5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7元,原告共计代二被告偿还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共计23300元。
被告蒋飞因患病多次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了医疗费7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7万元的组成包括被告蒋飞治病借款71550元、买房首付款5万元、小孩蒋亦馨的学杂费9638元、房屋按揭款24000元、蒋飞和蒋亦馨的生活费35000元,共计190188元,最后只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蒋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总计17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谁来偿还。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陈述的蒋飞治病借款7155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蒋飞生病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蒋飞的医疗费是由其支付,经本院给予原告补充举证期限,原告仍然不能提交其到医院帮蒋飞代缴医疗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用于了缴纳蒋飞的医疗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蒋飞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蒋飞个人承担。
对于首付款5万元的问题。经查明,原告的确于2014年向二被告支付了5万元用于购房,这一事实被告刘芬也予以认可。至于该5万元的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是如被告刘芬陈述的属于彩礼和赠与款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9年结婚,按常理彩礼应当是在结婚以前给付,但该5万元是2014年支付的,被告刘芬抗辩有2万元属于彩礼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在2014年双方购买房屋时还曾向被告刘芬的母亲借了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结合这一事实可以印证当初购房差首付款需要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刘芬抗辩的另外3万元属于赠与行为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子女向父母借款在日常生活中出具借条的为少数,绝大部分均没有出具借条,且现在原告和被告蒋飞均对赠与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该5万元应认定为双方购房向原告进行借款的事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进行偿还。
对于原告代二被告缴纳房屋按揭款23300元的问题。经查明,原告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总共代二被告偿还了按揭款23300元,该笔债务本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飞与原告均认可系原告借支给被告蒋飞用于偿还按揭款,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蒋飞和蒋亦馨学费、生活费共计446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蒋亦馨属于二被告的子女,应当由二被告进行抚养,现在蒋亦馨一直跟随原告及被告蒋飞共同生活,考虑到二被告的房屋用于出租,相应的租金一直由原告进行收取,因此该笔收益原告也可以用于蒋亦馨的开销。至于被告蒋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患有疾病,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如果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消费,该债务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对于被告蒋飞向原告出具的17万元借条,其中有73300元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剩余的96700元,应认定为被告蒋飞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蒋飞个人向原告进行偿还。
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为2018年4月12日,此时2018年4月22日、5月27日、6月17日、7月21日的按揭款尚未产生。故从起诉之日起应以68500元基数,参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4800元则分段计算。对于被告蒋飞个人承担的96700元,则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飞、被告刘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蒋道伍偿还借款73300元及参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第一笔以68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2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200元为基数,从208年6月17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蒋道伍借款96700元及参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96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蒋道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蒋飞、被告刘芬共同承担1595元,由被告蒋飞承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晓光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人民陪审员  郭长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