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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3民终691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27 · 配偶担责 支持

梁晓鸽陈素瑛与肖琪山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晓鸽,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瑛,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涪陵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陈,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琪山,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晓鸽、陈素瑛因与被上诉人梁陈、肖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7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素瑛及其与梁晓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张红霞,被上诉人梁陈,被上诉人肖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晓鸽、陈素瑛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陈、肖琪山偿还借款321633.4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梁晓鸽、陈素瑛在一审中请求的第一、三、四、五、六、七笔款项的性质系赠与还是借贷,从而驳回梁晓鸽、陈素瑛的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梁晓鸽、陈素瑛给付的上述款项系借给梁陈、肖琪山用于购置房屋或家庭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借款。其一、从常理来看,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父母不会硬性要求子女出具借条,因为父母对子女有高度的信任感,这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其二、从梁晓鸽、陈素瑛为梁陈、肖琪山购买房屋的动机来看,涉案70000元发生在梁陈、肖琪山协议离婚阶段,梁晓鸽、陈素瑛的出资行为显然不是赠与。2012年4月19日,梁陈、肖琪山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男方出资的70000元归还给男方。同时,在2017年6月19日梁陈、肖琪山离婚庭审笔录中,肖琪山对梁晓鸽、陈素瑛转账的70000元也未认可。由此可见,该笔款项不是赠与。其三、从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看,一是所赠财物须是属于赠与人的合法财物,二是须是赠与人的真实表示,三是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来看,梁晓鸽、陈素瑛出资给梁陈、肖琪山的款项,小部分来源于梁晓鸽、陈素瑛的积蓄,大部分来源于梁晓鸽、陈素瑛向他人所借,梁晓鸽、陈素瑛不可能将该款项赠与给梁陈、肖琪山。此外,梁晓鸽、陈素瑛并无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梁陈亦认可向父母借款。其四、从证据优势的证据规则来看,亦应认定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梁陈辩称,梁晓鸽、陈素瑛上诉的事实属实,梁陈与肖琪山恋爱期间,曾向父母借钱用于日常开销。结婚后,只要没钱,就向父母借钱,是肖琪山提出由梁陈向父母借款用于购买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肖琪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款项均是赠与给梁陈、肖琪山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梁晓鸽、陈素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梁陈、肖琪山连带归还借款857633.49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晓鸽、陈素瑛系梁陈的父母。梁陈、肖琪山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9日,梁陈、肖琪山曾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12日,梁陈、肖琪山给梁晓鸽、陈素瑛出具借条,确认借梁晓鸽、陈素瑛536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华润二十四城的房屋。在梁晓鸽、陈素瑛需用款时归还。事后,梁晓鸽、陈素瑛支付了借款。2017年5月,肖琪山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梁陈离婚。后该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梁陈、肖琪山借款的数额问题。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借款中,第二笔借款536000元,有借条佐证双方的借款合意,有梁陈、肖琪山事后的承认和梁晓鸽、陈素瑛提供的支付购房款的部分证据佐证款项已实际出借,可以采信。梁陈、肖琪山是父母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在我国多有父母无偿资助子女的习惯,父母给付子女的款项既有父母借给子女的情况,也有父母无偿资助子女的情况。因此,梁晓鸽、陈素瑛主张借款关系,除需证明有客观支付事实外,还需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即梁晓鸽、陈素瑛支付款项是基于借款目的。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其余借款,均未能完成前述证明责任。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共110000元,其中70000元只有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佐证,该证据没有载明汇款人,不能证明该款是梁晓鸽、陈素瑛汇入,即使是梁晓鸽、陈素瑛汇入,也不能证明汇款是基于借款关系履行出借义务。敖茂太的证言证明装修梁陈、肖琪山在重庆市长寿区的房屋的装修款由梁晓鸽支付,听梁晓鸽说是暂借给梁陈、肖琪山的。该证据是传来证据且为孤证,加上敖茂太是梁晓鸽、陈素瑛的干亲家,与梁晓鸽、陈素瑛有民间认可的亲戚关系,结合梁晓鸽、陈素瑛在2014年9月12日要求梁陈、肖琪山出具借条时,没有要求梁陈、肖琪山出具借条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分析,敖茂太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款确为借款。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第三笔借款73839.49元的证据中,尾数为4399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可证明梁晓鸽客观支付了69000元款项,不能证明该款就是用于梁陈、肖琪山购车。即使是支付的梁陈购车款,也不能证明是借给梁陈、肖琪山的借款行为,不是无偿资助的赠与行为。机动车购车发票、保险单能证明梁陈购车和支付购车款的数额,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梁晓鸽、陈素瑛所借。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第四笔借款的证据中,梁晓鸽在建设银行尾号为031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证明其取款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是借给梁陈、肖琪山交付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能证明梁陈、肖琪山在2015年7月29日支付了91192元,梁晓鸽所取之款有可能被用于梁陈、肖琪山支付房款,但仍无法甄别是赠与还是出借。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第五笔借款的证据能证明陈素瑛有转款9750元给梁陈,梁晓鸽有转账3000元给梁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转款的原因是借款而非赠与。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无法采纳。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第六笔借款的证据,能证明陈素瑛在2016年11月25日给了梁陈20874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转款原因是借款。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第七笔借款的证据中,中信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没有载明持卡户主姓名,销售订单未载明购货人和付款人姓名,无法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金龙超市购物单据载明客户为泽胜温泉城,购物名称字迹潦草无法识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磁炉的发票能证明购买该电器价款,但不能证明该电器是梁陈、肖琪山购买且款项是梁晓鸽、陈素瑛代为垫支。POS签购单未载明尾数3376银行卡消费是梁晓鸽、陈素瑛的,无法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销售合约为梁陈、肖琪山购买家具与销售商签订的合约,合同金额为13190元,但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然履行且相应款项是梁晓鸽、陈素瑛代为垫支。
综上,梁陈、肖琪山借款后,在梁晓鸽、陈素瑛要求归还后,仍不归还构成违约,梁晓鸽、陈素瑛有权请求梁陈、肖琪山连带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梁晓鸽、陈素瑛可随时主张归还,但需给梁陈、肖琪山必要的准备期。结合梁晓鸽、陈素瑛没有证明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结合法律文书送达情况,确认梁陈、肖琪山应归还时间为本案开庭前即2017年11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梁陈、肖琪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梁晓鸽、陈素瑛借款536000元,支付该款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梁晓鸽、陈素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6元,减半收取6188元,由梁晓鸽、陈素瑛负担1608元,梁陈、肖琪山连带负担45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梁晓鸽、陈素瑛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11年5月9日,肖琪山收到的70000元购房款系陈素瑛所转。2、梁晓鸽的信用账号证明,拟证明尾号为4154的银行卡属梁晓鸽所有。3、陈素瑛的对私客户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借款536000元有利息约定,月利率1%。梁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肖琪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梁晓鸽、陈素瑛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梁晓鸽、陈素瑛系基于借贷合意履行出借义务;对信用账号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卡号未完全显示,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梁晓鸽、陈素瑛的证明目的;对对私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梁陈、肖琪山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梁陈向本院举示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梁陈向肖琪山转账1100元。梁晓鸽、陈素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肖琪山对支付宝转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账时间是2014年和2015年,在此期间,梁陈与肖琪山系夫妻关系,不能说明该款项是借款。
肖琪山向本院举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肖琪山第二次起诉与梁陈离婚,梁陈的一些陈述可能会损害肖琪山的利益。梁晓鸽、陈素瑛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肖琪山的证明目的。梁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晓鸽、陈素瑛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信用账号证明、对私客户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梁陈举示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肖琪山举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梁晓鸽、陈素瑛在一审中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857633.49元,此款项857633.49元的组成是:1、梁陈、肖琪山购买长寿房屋借款110000元。其中,购房借款70000元,装修借款40000元。2、梁陈、肖琪山出具借条借款536000元。3、购买车辆借款73839.49元。4、购买大渡口安置房借款50000元。5、给梁陈、肖琪山归还按揭款26050元,其中,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750元,通过光大银行转账15300元。6、给梁陈还欠款20874元。7、梁陈、肖琪山购买家具借款22870元。8、购买家电借款18000元。
另查明:梁晓鸽、陈素瑛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陈素瑛在2011年5月9日向肖琪山账户6222023100030847409汇款70000元。
再查明:梁晓鸽、陈素瑛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9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上述八项款项中,除了第二项借款536000元之外,其余七项所涉及的款项共计321633.49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第一笔借款110000元中的40000元,系借款给梁陈、肖琪山用于支付梁陈、肖琪山购买的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的装修款,对此,仅有证人敖茂太的证言予以证明。鉴于敖茂太与梁晓鸽、陈素瑛之间存在民间认可的干亲家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敖茂太的证言证明力较低,对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余款项70000元,梁晓鸽、陈素瑛在二审中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足以证明陈素瑛于2011年5月9日向肖琪山账户622202310003084XXXX汇款70000元的事实。对该款项的性质问题,梁晓鸽、陈素瑛认为,该款项系出借给梁陈、肖琪山用于购买重庆市长寿区房屋;肖琪山则认为陈素瑛并未基于借贷关系向肖琪山存款,该款项应为梁晓鸽、陈素瑛对梁陈、肖琪山的赠与;而梁陈对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梁陈、肖琪山均为成年人,梁晓鸽、陈素瑛对二人并无抚养义务,在梁晓鸽、陈素瑛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系梁晓鸽、陈素瑛为帮助梁陈、肖琪山渡过经济困境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梁晓鸽、陈素瑛有权选择向梁陈、肖琪山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该项权利。现梁晓鸽、陈素瑛以该款项用于梁陈、肖琪山购买房屋为由请求判决梁陈、肖琪山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该7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梁晓鸽、陈素瑛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9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梁陈、肖琪山偿还梁晓鸽、陈素瑛借款7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因梁晓鸽、陈素瑛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
对于梁晓鸽、陈素瑛主张的其余款项,一审判决结合其二人举示的相关证据逐一进行了评述,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出借给梁陈、肖琪山的借款,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梁晓鸽、陈素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因梁晓鸽、陈素瑛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7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7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梁陈、肖琪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梁晓鸽、陈素瑛借款本金7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梁晓鸽、陈素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6元,减半收取6188元,由梁晓鸽、陈素瑛共同负担1258元,梁陈、肖琪山共同负担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梁晓鸽、陈素瑛共同负担4575元(梁晓鸽、陈素瑛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梁陈、肖琪山共同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丹丹
审判员 项江陵
审判员 郭玉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记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