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5民终1345号
潘政与滕海莲苏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政,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升,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海莲,女,汉族,1963年03月13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区。 原审被告:苏惠文,女,汉族,1983年02月14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政与被上诉人滕海莲,原审被告苏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政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条上的款项是潘政、苏惠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滕海莲对苏惠文的赠与行为。购买的涉案房屋只写了苏惠文的名字。潘政、苏惠文离婚时约定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苏惠文承担,作为苏惠文的母亲,滕海莲完全知晓一切,也认可因涉案房屋产生的借贷仅向苏惠文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海莲二审答辩称,借条是在之后出具的。因为潘政在外地工作,平时很少回来,所以先由苏慧文签字,再由潘政补签。 原审被告苏惠文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滕海莲一审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政、苏惠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潘政、苏慧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苏惠文与潘政登记结婚。因苏惠文、潘政需购买位于重庆江北区XXX号房屋,滕海莲借款给苏惠文、潘政并代为缴纳定金100000元、房款691467元及契税等费用55718.01元,另向苏惠文支付了部分现金,共计借款850000元。2016年7月24日,苏惠文向滕海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7年7月向滕海莲借款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用于购买重庆江北XXX。借款人:苏惠文签字并捺印。2016年7月24日。”2017年9月26日,苏惠文与潘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截至目前借款约合158万元,用于荣昌区香国城房屋装修、购买重庆市江北区新欧鹏教育城房屋和日常生活开销均由女方自行承担还款”。同日,潘政在借条的借款人处补签名字并捺印。借款后,苏惠文、潘政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苏惠文、潘政向滕海莲借款并出具借条,滕海莲以垫付房款、税费的方式支付借款850000元,苏惠文、潘政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借贷关系成立。潘政抗辩收据、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不足850000元,但其在离婚时补签借条时认可了借款金额为850000元,且滕海莲、苏惠文陈述滕海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差额部分,对潘政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滕海莲可随时要求苏惠文、潘政还款,但应当预留一定的还款准备期,合理的还款准备期为送达副本之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11月14日),现滕海莲要求苏惠文、潘政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滕海莲要求苏惠文、潘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当为开庭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即苏惠文、潘政应当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借款时苏惠文、潘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购买苏惠文、潘政共有的房屋,且苏惠文、潘政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潘政辩称苏惠文、潘政离婚时约定将该债务分配给苏惠文承担,但该协议是苏惠文、潘政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潘政也未举证证明滕海莲认可该款项仅向苏惠文主张权利,故对潘政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潘政主张该款项系滕海莲的赠与行为、苏惠文已偿还部分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潘政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惠文、潘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滕海莲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并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滕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惠文、潘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6150元,实际收取6150元,由被告苏惠文、潘政负担。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潘政是否应对8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潘政与苏惠文在《借条》中共同作出向滕海莲借款850000元的意思表示,滕海莲即有权向潘政与苏惠文主张共同还款。虽潘政称《借条》是在滕海莲款项支付后很久才签名,但这不足于否认潘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潘政虽辩称滕海莲知道江北区新欧鹏教育城房屋在其与苏惠文离婚时分给苏惠文,但离婚协议是潘政与苏惠文综合双方过错、子女抚养等多方面因素对财产归属达成的内部协议,不能推翻潘政愿意对滕海莲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父母资助成年子女买房,除非父母明确表示,不能当然认定为系对成年子女的赠与。故潘政不承担850000元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潘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玉妹 审判员 吴贵平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