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118民初8384号
梁文秀蔡应学与唐世雪蔡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应学,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 原告:梁文秀,女,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 被告:蔡友伟,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 被告:唐世雪,女,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应学、梁文秀与被告蔡友伟、唐世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应学、梁文秀,被告蔡友伟、唐世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应学、梁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蔡友伟、唐世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蔡友伟与唐世雪因购买重庆市永川区荫山路9号2幢2-9号房屋需交纳首付款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于2018年6月21日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蔡友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二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唐世雪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实,二被告系再婚,因感情不和已离婚;该债务根本不存在,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收到二原告的借款,二被告购买房屋所交的首付款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并未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与被告蔡友伟有利害关系,被告蔡友伟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借贷关系。退一步讲,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资助未做说明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故被告唐世雪没有偿还的义务,请求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唐世雪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友伟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蔡友伟与被告唐世雪于2011年9月认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7年5月1日,被告唐世雪与余某琼、张某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唐世雪购买余某琼、张某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荫山路9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260000元,房款于银行贷款之日付清,买房人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元,向重庆市永川区恋家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中介费26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唐世雪不能在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5月15日,被告蔡友伟与余某琼、张某顺的代理人黄某英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5月27日,被告蔡友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以下称邮政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蔡友伟向该行借款230000元,并用重庆市永川区荫山路9号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2017年5月1日,原告梁文秀在邮政银行ATM机取款4笔共计10000元,支付给余某琼、张某顺购房定金10000元,余某琼、张某顺向被告唐世雪出具收到购房定金1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7年5月15日,原告梁文秀在邮政银行取款31000元,支付给余某琼、张某顺的代理人黄某英购房款20000元,同时支付给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徐某涛中介费26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梁文秀通过农商行转账给被告唐世雪17000元,同日,被告蔡友伟向税务机关交纳房屋契税5757.28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蔡友伟向原告蔡应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蔡友伟、唐世雪向蔡应学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华滨小区房屋,借款人处有蔡友伟、唐世雪的签名和手印,但被告唐世雪的签名和手印系被告蔡友伟代签和代捺。 2018年5月24日,被告唐世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蔡友伟离婚,诉讼请求为: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荫山路9号房屋价值200000元归唐世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欠张怀琼800**元、欠梁文秀50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对二被告离婚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唐世雪自愿撤回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与蔡友伟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同时查明,张怀琼系唐世雪之母,梁文秀系蔡友伟之母,即本案的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所举示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为二被告买房向卖房人及代理人支付定金10000元,首付款20000元,中介费2600元,并转账支付给被告唐世雪17000元。共计49600元。上述款项的取款时间与二被告买房支付定金,房款,中介费,交纳契税时间相吻合,而被告唐世雪辩称购房款系其与被告蔡友伟共同出资,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蔡友伟向原告蔡应学出具的借条上唐世雪的签名和手印均系被告蔡友伟代签代捺,该借条对唐世雪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唐世雪起诉与被告蔡友伟离婚的诉讼请求中明确了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其中就有欠本案原告梁文秀的50000元,被告唐世雪的这一行为系对二被告欠梁文秀50000元债务的追认,根据民间借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二原告为二被告购房出资的50000元得到了被告唐世雪的追认,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蔡友伟、唐世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应学、梁文秀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友伟、唐世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颜家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