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119民初1856号
罗高与张小敏、罗光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高,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张小敏,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光举,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高诉被告张小敏、罗光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被告张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进,被告罗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高诉称,被告以支付购房首付款为由,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4日、2013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85000元、10000元,借款年利息为20%,利息计算公式为借款利息总额=借款本金×借款年利率20%×实际借款年数,被告罗光举于2013年3月16日补写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7月13日一次性还清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38353.11元,其中截止2018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138353.11元,超过2018年3月5日的,仍按原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敏辩称,罗高与罗光举系亲兄弟,二被告于2017年5月判决离婚,本案系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罗光举于2013年3月16日书写借条内容系虚假。二是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1日购买,首付款为149272元,罗光举于合同签订前交付定金10000元,张小敏于2013年3月21日转账支付139272元,该款项由张小敏父母出资60931元,其余款项78341元系夫妻共同存款。罗光举曾在(2017)渝0119民初1781号案件中辩称,首付款中有10万元系罗光举父母赠与,有20750元系罗光举婚前存款。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房屋按揭款系向罗高借款48098元支付,罗光举工伤赔偿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三是罗光举在2017年4月18日的庭审中陈述向罗刚借款122598元,其中于2017年3月20日借24500元交物管费,2017年3月27日借50000元还黄绍木借款,还有这段时间按揭款和孩子学费48098元。四是本案系一起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第一、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第二、于2011年1月因购房借款,至2013年3月实际购房,不符合常理;第三、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未使用借款90000元的情况下,按照年利率20%支付两年两个月利息共计39000元,不符合常理;第四、二被告于2013年3月购房时有购房款项来源,不需借款。五是原告虚假诉讼目的系为罗光举逃避债务16万元。六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条,经审理查明属于虚假民事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被告罗光举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属实。一是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11日借款5000元,3900元存入银行账号(XXXXXXXXXXX),其余1100元用于家庭开支;于2011年1月14日借款85000元,当日分别存入两个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购房定金。借款10万元均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首付款,其中9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从罗光举银行账户取出后存入张小敏账号(XXXXXXXXXXX),并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张小敏银行账户支付。二是借款期间,罗光举大部分时间在家务农,仅有10个月打工收入为每月2600元,张小敏没有经济收入。因担心罗高不愿出借,经夫妻商议后,罗光举与张小敏主动提出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因利息过高且罗光举近两年未能赚钱,请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延期支付。三是罗光举与张小敏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29日判决离婚,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高与罗光举系亲兄弟。罗光举曾向罗高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我因考虑购房于2011年1月11日借到罗高(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011年1月14日借到现金8500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2013年3月12日借到罗高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利息额计算公式:借款利息总额=借款本金×借款年利率×实际借款年数。以上借款原来只是口头约定未向罗高写书面借条,现补写此借条,并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此据,借款人:罗光举,借款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写借条日期:2013年3月16日。 罗高曾于2011年按揭贷款购置房屋。2011年1月14日,罗高从银行账户取现85000元。罗光举于2011年1月11日向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存入现金3900元;于2011年1月1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分别存入现金20000元、65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分别支取现金21010.5元、78700元。张小敏于2013年3月20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XXXXXXXXXXX)存入现金9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1日转账支出139272元。 另查明,张小敏与罗光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张小敏与罗光举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为此,罗光举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张小敏从银行账户支付房屋首付款139272元,该首付款中由张小敏父母赠与出资60931元。2014年8月,罗光举、张小敏搬入新房居住。因夫妻感情不和,张小敏于2016年1月26日、2017年3月7日先后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判决准予罗光举和张小敏离婚。罗光举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终审维持判决。2017年10月27日,张小敏及其父母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要求分割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幢X号房屋,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判决涉案房屋归罗光举所有,罗光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敏补偿款160000元。2017年4月18日,罗光举在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陈述称,涉案房屋首付款有10万元系其父母赠与,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因涉案房屋按揭和家庭开支向罗刚借款122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高举示的借条、银行对账单,以及被告罗光举举示的银行对账单(罗光举)、张小敏银行对账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首付款发票、结婚证复印件、(2017)渝03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张小敏举示的(2016)渝0119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9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9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9民初51号庭审笔录、(2017)渝0119民初1781号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罗高与罗光举系兄弟,罗光举和张小敏因婚姻关系和财产分割引发多起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明显利害关系,本案应当更加审慎审查相关证据。罗高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虽然举示了借条及部分取款凭条,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弭的矛盾,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从诉讼行为来看,与通常情形相悖。诉讼过程中,罗高与罗光举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实质性对抗,且债务人罗光举还积极履行本应由债权人罗高承担的举证义务。其二,从借条形成过程来看,罗高对补写借条的有关事实叙述不清,对借条出具时间、地点等细节均称记不清,于理不合。其三,从借款内容上看,与社会生活经验法则相悖。罗高诉称大部分借款于2011年1月发生、借款年利率为20%且借款用于购房,但罗光举与张小敏实际于2013年3月购房,在非紧迫性的情况下,不具有以支付大额利息为代价而取得借款的合理性。其四,从出借能力上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高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借款时,其本人尚且通过按揭贷款购房的情况下,仍向罗光举提供大额借款,与常理相悖。其五,从罗光举前后庭审意见来看,前后矛盾。在罗光举与张小敏的离婚诉讼中,罗光举未提及本案借款且对购房首付款来源所作的解释为“父母赠与10万元”,与本案庭审意见明显相左。 对于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罗高和罗光举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罗高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罗光举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运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卢爽 书 记 员 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