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1民终6407号
卢莹与胡奇、孟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莹,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重庆鼎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奇,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华,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少博,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莹因与被上诉人胡奇、孟丽华,原审被告胡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审理,卢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胡奇、孟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莹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奇、孟丽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奇、孟丽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胡奇、孟丽华和胡少博两次变更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卢莹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合格的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借条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定。胡少博在录音中认可不差欠其父母的钱。如借款属实,卢莹未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常理。购房行为发生在卢莹生小孩期间,且卢莹和胡少博并无还款能力,借款后胡奇、孟丽华一直没有催收行为,因此案涉款项并非借款。2.87万元并非全部用于购房,其中32万元不知去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胡奇、孟丽华共计起诉5个民间借贷案件,均发生在卢莹和胡少博的离婚期间,应为虚假诉讼,如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卢莹极不公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和社会习俗,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4.胡奇书写的亏损经过明确载明其挪用购房款8万元,表明其中8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查明
胡奇、孟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理由:1.借条出具时间由于时间久远,记忆上发生偏差,经过认真核实,从而确定了出具时间,且该时间远在胡少博与卢莹发生感情矛盾之前,加上当时胡少博与卢莹在重庆生活,借条系两人返回沈阳后书写。2.从录音证据看出,卢莹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且该款项用于购买双方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也进行了分割。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赠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是正确的。3.关于催收的问题,基于胡奇、孟丽华与卢莹、胡少博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卢莹、胡少博产生矛盾即将离婚时,才提出还款符合常情。4.关于胡少博的亏损经过载明的8万元,只能证明该8万没有用于购房,不能证明该8万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 胡少博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胡奇、孟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少博与卢莹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4日,胡少博与卢莹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胡奇向胡少博打款10万元。2012年9月11日,胡奇与案外人郑宏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胡奇将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房屋以452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宏娇。同年11月16日,胡少博用交通银行信用卡付款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同年11月20日,胡奇向胡少博打款20万元。同年12月26日,胡奇向胡少博打款53万元。同年12月28日,胡奇向胡少博打款4万元。同年12月30日,胡少博向金融街重庆融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支付购房款53万元,再用中信银行信用卡支付4万元购房款,用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50400元购房款,用华夏银行信用卡支付3万元购房款,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42000元购房款,共计支付712400元。 2013年3月16日,胡少博、卢莹与金融街重庆融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人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总成交价为1125138元,首付款为725138元。胡少博又支付33754.14元购房税款。 2017年4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卢莹提起的离婚诉讼。 另查明,胡少博书写了《亏损经过》,载明2012年底挪用购房款8万元。 庭审中,为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胡奇、孟丽华举示由胡少博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父母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对于借条的形成时间,胡奇、孟丽华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系2013年春节形成,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系2013年7月形成;胡少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在选择鉴定机构时陈述借条系2013年7月形成。卢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鉴定不予受理回执》,退回了鉴定材料。 庭审中,卢莹举示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胡少博、卢莹商量卖房,胡少博明确说明不需要给父母钱,二人未向胡奇、孟丽华借款。该录音系胡少博、卢莹之间的谈话,涉及事项为二人商量是否卖房后回老家发展,主要谈话内容为卢:“那你房子卖了呀”胡:“卖了呀”。卢:“那钱呢”胡:“那钱他俩也不要啊,我也不给他俩钱啊。”卢:“那人家拿钱给咱俩买房子,那你把房子卖了,再拿出钱来买房子,人家不得问你呀。”胡:“我不想跟他俩说。”胡少博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胡奇、孟丽华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经审查,该录音系胡少博、卢莹之间的录音对话,胡少博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85万元系赠与还是借款,一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对于付款的事实,胡奇向胡少博转账了87万元,但胡奇主张其中的85万元系借款,结合转账记录可以确认胡奇向胡少博支付85万元的事实。结合胡少博的刷卡记录及双方的陈述,可知该笔款项主要用于购买胡少博与卢莹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 其次,对于借条的形成时间,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但胡奇、孟丽华与胡少博均陈述系2013年7月补写,卢莹虽然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机构未受理,卢莹亦未能举示其他反驳证据推翻《借条》的形成时间,则应由卢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胡奇、孟丽华对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发生了变化,但前后两次陈述的时间间隔不长,不能仅因其陈述发生变化便认定借条非于当时形成;即使采纳胡奇、孟丽华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即借条形成于2013年春节,则借条的形成的时间亦在2013年,故在卢莹未举示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胡奇、孟丽华关于借条形成于2013年7月的主张。 最后,对于该笔款项是否系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卢莹主张该85万元系赠与其购买房屋的款项,且举示了录音证据,录音对话中卢莹问卖房后的款项如何跟父母交待,胡少博说“父母不要钱,也不会给父母钱”,可知,卢莹亦知卖房款应当要向父母交待,而非自行支配,即使胡少博说“不给父母钱”,也并不能就此认定胡少博、卢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综合二人对话,无法认定案涉款项即为胡少博、卢莹赠与给胡少博与卢莹。借条虽无卢莹的签字确认,但该借条形成于2013年,距胡少博、卢莹购房的时间较近,而胡奇、孟丽华在胡少博、卢莹购房后不久即要求胡少博出具借条,可知胡奇、孟丽华在出资购房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卢莹自称与胡少博于2016年分居,2017年提起离婚诉讼,故胡少博出具借条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当时胡少博、卢莹及其父母均不会知晓、也不可能预料到几年后卢莹、胡少博的感情将会破裂,甚至离婚,则卢莹关于胡少博与父母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卢莹辩称其与胡少博收入较低、无力偿还大额借款,但胡奇、孟丽华多次打款给胡少博却从不催收,不合常理,故胡奇、孟丽华的打款行为应为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来看,胡少博、卢莹在购房之时因存在小孩出生、需改善住房这一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的款项就是赠与卢莹、胡少博的结论。更何况,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而以目前的房价而言,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金额较大,而在本案中胡奇亦是先行出售了另一套房屋获取资金,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地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胡奇、孟丽华没有在出借款项后催收不代表即为无偿赠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但本案胡奇与孟丽华并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能径行认定胡奇、孟丽华的打款行为系赠与。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胡奇、孟丽华系基于赠与向胡少博、卢莹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方式、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款项应为借款而非赠与。故,胡少博、卢莹应当返还借款8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胡少博、卢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胡奇、孟丽华借款85万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胡少博、卢莹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85万元的性质系赠与还是借款。胡奇、孟丽华所举示的借条、转款凭证足以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卢莹抗辩该85万元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卢莹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卢莹一审、二审均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虽然胡少博系胡奇、孟丽华的儿子,但也并不能据此认定该85万元转款系赠与而非借款,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该款用于了胡少博、卢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购置房屋等,因此,胡奇、孟丽华向胡少博交付的85万元应属借款。 另,关于卢莹上诉认为其中32万元并未用于购房以及胡奇挪用其中8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胡奇、孟丽华作为出借人,将该85万元借给胡少博、卢莹用于购置房屋,但胡少博、卢莹是否将该85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购置房屋,并不影响该借款关系的成立。胡少博、卢莹仍应当对该8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若卢莹认为其中的32万元或8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同时,胡少博虽在录音中陈述不需要归还父母的钱,但这并非胡奇、孟丽华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 关于借条的形成时间问题,卢莹虽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卢莹亦未举示其他反驳证据推翻《借条》的形成时间,故应由卢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卢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卢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 骞 审判员 向 川 审判员 章兴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迁 书记员文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