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渝05民终1418号
沈壁川与吴艳唐文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壁川,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晾,女,汉族,1953年2月11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壁川因与被上诉人唐文晾、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渝0107民初2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壁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沈壁川与吴艳于2006年3月29日结婚,在发现吴艳的重大欺骗行为后,于2016年年底向渝北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7年11月29日离婚;2.吴艳在2015年3月回国后,到2015年6月期间多次电话向上诉人提出购房,上诉人同意并且在2015年6月19日汇款5万美元作为首付款,已经足以支付2015年9月16日购买的76.5万房屋的首付款,其余是按揭的47万,汇款时间发生在唐文晾2015年9月14日转款前三个月。吴艳在此期间没有到美国,也没有和上诉人协商向唐文晾借款购房的事宜;3.上诉人与吴艳之间产生重大家庭纠纷;吴艳所述上诉人向其打款是用于生活费不成立;4.吴艳和唐文晾转嫁借款和走账进行欺诈;5.吴艳和唐文艳作伪证;6.根据最高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唐文晾和吴艳转嫁借款和走账的所谓债务非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是想达到合谋侵吞全部财产的非法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文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所涉借款属实,一审已经查明借款的来源系唐文晾的工资存款,借款是用于吴艳和沈壁川在美国共同生活以及购买房屋交首付按揭。1万美金是在2010年由唐文晾直接转到了沈壁川的美国账户,在重庆购买房屋的34万余元是由唐文晾的理财产品到期后直接支付给了吴艳的账户,然后转给了房屋出卖人,其余款项要么是唐文晾直接转账给第三方,仅有3000余元是通过取现支付的方式。在吴艳和沈壁川购房的全过程购房中的所有款项,全部是唐文晾出借,一审所查明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并不存在转移或合谋。第三笔2.5万款项是唐文晾账户转到吴艳的按揭款账户,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借款存在的理由是其多次向吴艳进行了汇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吴艳之间夫妻款项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款项出借和用途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对唐文晾及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认为被上诉人欺骗法庭,作伪证,均不属实,也缺乏证据,唐文琼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3.由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大量与本案无关的内容,被上诉人认为均不属实;4.上诉人补充的关于家庭开支的说明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由于双方曾是亲属关系,在借款的当时以口头形式商量完毕后并没有书面书写借条。主要是因为沈壁川和吴艳长期生活在美国,且在购房后吴艳又回到了美国,所以书面借条是在2016年8月12日,但并不能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唐文晾和吴艳并没有合谋的必要性,由于该款项的出借是用于沈壁川和吴艳共同购买房屋,如果不是真实的借款,按照目前法律规定,该房屋仅登记了吴艳的个人名字,应视为是唐文晾给吴艳的赠予,与沈壁川毫无关系。因此,双方根本不具备任何合谋的可能性。 吴艳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钱要还是天经地义的,上诉状语言恶毒。双方在回国前就商量要回国发展,之前在国内没有房子,被上诉人回来的时候是没有钱的,又要买房子。沈壁川是很想被上诉人找父母借钱买房的,回来一直在看房子,沈壁川一直不汇款,6月份才汇款5万美金,被上诉人吴艳又要安排家庭生活,且没有工作,孩子还在上小学,就没有办法买房,只能找父母借钱用于买房,钱是实际找母亲借了的。双方都是商量过的,只有借钱才够买房。
上诉人诉称
唐文晾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决沈壁川、吴艳立即共同偿还唐文晾借款本金人民币436279.69元及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吴艳、沈壁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壁川、吴艳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离婚。 2010年7月2日,唐文晾向被告沈壁川转账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7855元),境外汇款申请单上载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8792.55元。 2015年,吴艳(买入方)与王大恩(出售方)、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吴艳以人民币77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大恩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住房一套;签订合同当日吴艳支付王大恩定金人民币10000元,按揭审批通过之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10000元,房屋尾款人民币450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划拨王大恩;吴艳应当支付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15500元。 2015年8月17日下午13:05分,唐文晾通过银行ATM机取现人民币10000元。同日下午13:19分,王大恩账户现金存入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8月18日唐文晾在银行取现人民币5000元。 2015年8月19日,百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吴艳办理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住房按揭费人民币3000元。 2015年8月27日,唐文晾向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元。 2015年9月14日,唐文晾通过尾号为“5014”的兴业银行账号向吴艳尾号为8421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290000元。2015年9月16日,唐文晾作为吴艳的代理人通过吴艳尾号为“8421”的工商银行账号向王大恩转账支付人民币290000元。同日,王大恩向吴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吴艳首付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9月15日,唐文晾支付吴艳购买房屋的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3960.14元。 2015年9月23日,唐文晾向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0400元。 2016年8月12日,吴艳向唐文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1、2010年7月2日,吴艳向唐文晾借款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8792.55元),唐文晾汇款至沈壁川银行账户;2、2015年8月至9月,吴艳及沈壁川因购买房屋向唐文晾借款342487.14元,2015年8月17日,唐文晾通过自动柜员机向王大恩账户存款10000元,2015年8月18日,唐文晾取款5000元,用于支付吴艳购买房屋的按揭中介费3000元,印花税47元,并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2015年9月14日,唐文晾向吴艳转账290000元,2015年9月16日,唐文晾支付购房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手续费共计23960.14元,2015年8月27日唐文晾向吴艳购房的中介方转账支付佣金5000元,后于2015年9月13日向中介方转账支付佣金10400元;3、借款人吴艳和沈壁川回国定居后,由吴艳对2010年和2015年8月、2015年9月期间的全部借款统一向唐文晾出具借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 2017年1月9日,唐文晾向吴艳转账人民币25000元。同日,吴艳在2016年8月12日出具给唐文晾的借条尾部手写载明因归还房屋贷款于2017年1月9日向唐文晾借款人民币25000元。 沈壁川为证明2014年9月26日吴艳通过与沈壁川的共同账户向唐文晾汇款15000美元,提供了富国银行账户英文资料4页(电子PDF文件)及翻译件3页。唐文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未经大使馆及相应的公证程序,并称没有收到吴艳、沈壁川的还款。吴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需要中国大使馆的认证才予以认可。 另查明,唐文晾尾号为“5014”的兴业银行账号2014年7月18日因投资理财转出人民币330000元,余额为0元。2015年6月12日因投资理财转入347549.67元,银行账户余额变更为347582元,该账户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4日向吴艳转账前收入为三笔,分别为人民币83.36元、人民币30.28元、人民币2400元。吴艳尾号为“8421”的工商银行账号于2015年8月19日开户,该账户在2015年9月16日向王大恩转账人民币290000元前仅一笔收入,即原告向吴艳的转账人民币290000元。 庭审中,唐文晾及吴艳认可沈壁川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向吴艳汇款75500美元,同时唐文晾系吴艳的母亲。唐文晾陈述:所有出借款项均是唐文晾的工资收入及存款,其中吴艳购房的首付款人民币300000元是唐文晾理财产品到期后的款项,吴艳购买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唐文晾支付,是吴艳向唐文晾借款,唐文晾代吴艳缴纳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系从银行取现后随即存入王大恩账户。沈壁川陈述:1.唐文晾于2010年向其汇款不是借款,吴艳并没有向其说过是借款,而是说用于吴艳及儿子的生活开支;2.吴艳于2015年初回国,对吴艳回国后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在吴艳回国后沈壁川汇款75500美元,上述款项是用于购买房屋及吴艳及双方子女的生活开支;3.唐文晾是一般工薪家庭,退休工资应该是几千元。吴艳陈述:1.2010年6月份携儿子到美国,因为当时沈壁川读博期间的助学金不够一家人生活开支,故向唐文晾借款10000美元用于家庭开支;2.2015年初同儿子一同回国,直到2016年9月才有工作,当初回国沈壁川没有给钱,直到当年6月份才汇款,沈壁川向其汇款的款项要用于租房、子女教育、家庭开支及按揭贷款,如要同时购买房屋根本不够,故同沈壁川商量从唐文晾处借款买房;3.因银行贷款由人民币45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470000元,购房首付款实际为人民币290000元;4.沈壁川自从起诉离婚后就未再支付按揭费、抚养费,故在2017年向唐文晾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归还房屋按揭贷款;5.沈壁川向其汇款的75500美元,主要是生活开支、教育费用、租房,另外在回国后前往美国两次,其中一次呆了四十多天,去美国两次大概支出两、三万美元;6.借款后未归还款项给唐文晾。 审理中,沈壁川申请法院调取吴艳名下中国银行重庆龙山支行(账号为x)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初的汇入、换汇、转账和提现记录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尾号为“8421”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初的汇入、换汇、转账和提现记录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拟证明吴艳用沈壁川的汇款购买涉案房屋,及证明唐文晾出借给吴艳的款项是吴艳转移给唐文晾。因唐文晾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向吴艳转账的首付款290000元并非吴艳向唐文晾转账取得,故该院对沈壁川的上述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文晾与吴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院对此认定分析如下:1、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之间虽然存在赠与的情形,但是同样也存在借贷的情况,虽然唐文晾与吴艳系母女关系,不能仅以这一特殊关系推定唐文晾与吴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因为借款双方具有特殊关系,亦存在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而事后出具借条的可能;2、唐文晾能够证明款项的实际出借情况:沈壁川辩称其收到唐文晾的10000美元系唐文晾对吴艳的赠与,但是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沈壁川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唐文晾向吴艳转账的人民币290000元系唐文晾银行账户理财所得,沈壁川辩称唐文晾出借款项系吴艳向唐文晾转移,亦无证据支持,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定金人民币10000元,唐文晾陈述代吴艳支付有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及借条佐证,且从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可以看出取现及存款间隔时间仅有几分钟,故该院采信唐文晾陈述。唐文晾对于主张出借的借款人民币436279.69元仅有按揭中介费人民币3000元、印花税人民币47元、所有权登记费人民币80元三项无直接证据证明代吴艳支付,但是对于上述款项出借的事实唐文晾有取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唐文晾主张的该项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予以确认;3、沈壁川称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吴艳共计汇款75500美元,吴艳不必向唐文晾借款购房,吴艳对此解释2015年初回国后并无工作,沈壁川向其转账的款项需要同时用于子女教育、生活开支、租房及按揭等,无法既保障家庭开支又同时购房,故需向唐文晾借款购房。吴艳作为沈壁川的配偶有权利决定家庭资金的开支,沈壁川称对吴艳回国后的工作不清楚,而吴艳自认于2016年9月才有工作,若吴艳独自在国内抚养子女且无稳定收入来源,吴艳需要借款购房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4、沈壁川认为吴艳与唐文晾伪造证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该院认为吴艳与唐文晾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唐文晾对于向吴艳出借借款人民币436279.69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沈壁川为证明吴艳私自于2014年9月26日向唐文晾转账15000美元举示的富国银行账户英文资料4页(电子PDF文件)及翻译件3页,唐文晾及吴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因沈壁川提供的证据在中国境外形成,其证据未履行法定的证明手续,该院不予采信。 吴艳出具的借条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唐文晾随时可要求吴艳归还借款。唐文晾现起诉要求吴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6279.6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唐文晾要求吴艳自实际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条出具之前存在利息,故出具借条时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而吴艳事后在借条上补充载明向唐文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应自唐文晾要求吴艳归还借款并给予必要准备时间之后开始计算,该院将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点调整为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7年11月2日次日起计算。 吴艳向唐文晾的借款发生在沈壁川、吴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艳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购房、归还按揭等,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购买房屋及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利益由沈壁川、吴艳共同享有,吴艳向唐文晾借款并未明确约定为吴艳的个人借款,沈壁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壁川、吴艳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唐文晾知道该约定,因此吴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唐文晾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文晾要求沈壁川对其与吴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壁川、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唐文晾借款本金人民币436279.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127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627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唐文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2元,由沈壁川、吴艳共同负担(因唐文晾已预交,此款由沈壁川、吴艳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唐文晾)。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文晾与吴艳、沈壁川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沈壁川应否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唐文晾主张吴艳、沈壁川向其借款,提供了吴艳出具的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的组成,进行了明确,根据该借款合同载明的事实,一部分金额系直接支付至沈壁川账户,一部分金额用于了为吴艳购买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中介费及相关税费。沈壁川对自己账户收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认为系唐文晾赠与,唐文晾否认赠与的事实,沈壁川也没有举证证明唐文晾支付该笔款项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金额,一审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并无不当;对于用于吴艳购买房屋部分的款项,唐文晾举示了其理财产品的收益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且从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可以看出取款及存款间隔时间仅有几分钟,可以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款项流向支付购房款、直接支付中介费、按揭款等事实,沈壁川对唐文晾款项流向购买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向吴艳支付了7550美元,购买房屋的款项并非唐文晾实际出借,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唐文晾所支付的款项系从吴艳账户转入或吴艳交付给唐文晾的依据,且吴艳对借款事实认可,并明确所收到沈壁川交给其的美元用于了自己和儿子生活的开支等。因此,唐文晾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代吴艳购买的房屋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沈壁川上诉称吴艳与唐文晾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艳向唐文晾所借款项系吴艳、沈壁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借款项用于了购买居住房屋,也即用于了吴艳、沈壁川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购买房屋及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利益属于吴艳、沈壁川共同享有,故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沈壁川对吴艳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壁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上诉人沈壁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筱茜 书 记 员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