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民终1263号
刘书海、刘勇与姚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海,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利,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兰,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书海、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姚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渝0151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进行了询问,刘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利,刘勇、姚文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书海、刘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姚文兰偿还借款本金121413.5元及利息(以12141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诉讼费用由姚文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勇因购房需要向刘书海所借款项,实际是刘勇与姚文兰夫妻的共同借款。该笔借款直接打入了卖房人及姚文兰的账户,案涉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均记载的是刘勇与姚文兰二人姓名。借款之前,姚文兰对于该笔借款的用途与要归还情况均表示认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姚文兰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二人购买共同房产、案涉房产系婚后双方共同取得、案涉房产用于夫妻二人共同居住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笔借款所负债务是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条是刘勇个人出具而认为该笔借款所负债务是刘勇婚前债务,所以不得向姚文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笔债务应由刘勇、姚文兰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姚文兰辩称,刘书海支付的购房款是借款不属实,借条是刘勇与其父亲刘书海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而姚文兰在2017年11月起诉离婚时才看见有此借条,2014年至2017年期间,姚文兰从未知晓有该笔借款的事实,借条上的姚文兰签名也非本人签署。因为姚文兰与刘勇意欲离婚,刘书海、刘勇父子伪造借条,将赠与行为转变为借贷行为,意图转移财产。另,姚文兰向法院申请鉴定该借条形成时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书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文兰、刘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2827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勇与姚文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刘书海系刘勇之父。2014年3月,刘勇因买房需要向刘书海借款,刘书海前后共计借款242827元给刘勇,该款用于购买房屋支付定金、购房款、契税、大修基金、房贷款等,2014年3月18日,刘勇向刘书海出具《借条》(以下简称“2014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铜梁区锦天水岸8-1-15-1房屋,向父亲刘书海借款共计贰拾肆万贰仟捌佰贰拾柒元整(242827.00元),其中房屋首付款206827元,房屋合同定金5000元,房屋大修基金及房屋契税20000元,房屋贷款银行卡由父亲刘书海存入11000元,以上款项均已收到共计贰拾肆万贰仟捌佰贰拾柒元整(242827.00元)。借款人:刘勇姚文兰。2014年3月18日。”该借条系刘勇向刘书海出具,借条上“姚文兰”签名系刘勇签署。 2018年2月7日,刘勇为偿还姚文兰母亲处的借款,再次向刘书海借款30000元,刘书海通过现金方式将30000元支付给刘勇,刘勇于当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姚文兰,用于偿还姚文兰母亲处的借款。刘勇向刘书海出具《借条》(以下简称“2018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勇今借到父亲刘书海现金人民币叁万整(小写30000.00),用于归还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大道锦天水岸8#楼一单元1501房屋装修时向姚文兰父母的借款,该叁万元于2018年2月7日转入姚文兰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2,户名:姚文兰)。借款人:刘勇。2018年2月7日。” 借款发生后,刘书海要求姚文兰、刘勇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勇向刘书海借款272827元的事实,刘勇无异议。现刘书海起诉要求刘勇偿还借款272827元及自2018年11月19日起以272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刘勇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姚文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2014借条:2014借条上的签名“姚文兰”系刘勇本人签署,该借条载明的242728元借款并无姚文兰本人的借款合意,且该借款发生在姚文兰、刘勇登记结婚之前,属于婚前债务,刘书海要求姚文兰与刘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8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条虽然系刘勇个人向刘书海出具,但该借款发生在刘勇与姚文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也系用于姚文兰、刘勇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刘书海要求姚文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书海借款本金242827元及利息,利息以24282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刘勇、姚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刘书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刘勇负担2546元,姚文兰负担1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华兰出具的证明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胡华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二审提交的无争议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2月28日,刘勇、姚文兰与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人共同购买铜梁区锦天水岸8-1-15-1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签订合同时付206827元,余款20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5月13日,刘勇姚、文兰与重庆三峡银行铜梁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本院二审还查明:刘勇当庭陈述,刘勇向其父亲刘书海出具本案所涉的2014年3月18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左右,且刘书海未有异议;2017年姚文兰第一次起诉刘勇离婚,法院未支持离婚,2018年9月姚文兰第二次起诉刘勇离婚,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借条所涉债务是否为刘勇、姚文兰共同债务。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首先,刘勇和刘书海一致陈述本案所涉2014年借条并非2014年出具,实际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左右,即并非2014年刘勇、姚文兰买房时出具,而在刘勇与姚文兰201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出具。其次,该借条上只有刘勇一方签字,姚文兰签名系刘勇书写,且并无还款行为。再次,本案诉讼是在姚文兰第二次起诉刘勇离婚之后。综上,即使将2014年借条所涉242827元金额认定为刘书海对刘勇、姚文兰2014年2月28日买房时的出资,因当时刘勇并未出具借条,刘书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出资性质系对刘勇的借款;基于刘书海和刘勇之间的父子关系,刘书海出资为刘勇买房,在当时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形下,结合事后亦无还款情况,从社会常理出发应当认定为赠与;且本案所涉借条只有刘勇一方签字,本案借款诉讼发生在姚文兰第二次起诉刘勇离婚之后,即使刘书海与刘勇将当初出资赠与转变为借款,因姚文兰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姚文兰不是共同借款人。因此,2014年借条所涉242827元出资金额,即使用于刘勇、姚文兰共同买房,但不是刘勇与姚文兰婚前刘勇一方向刘书海借款买房;2016年刘勇向刘书海出具借条,即使认定为刘勇认可刘书海当初出资转为借款,也不能追认该借款债务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2014年借条所涉债务不是刘勇、姚文兰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刘书海、刘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刘勇、刘书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俞旭东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毕汇林 书 记 员 韩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