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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07民初18564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06 · 配偶担责 支持

潘杰与罗丹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杰,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干,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超,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罗丹,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杰与被告潘超、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杨高干,被告潘超,被告罗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7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4日,被告潘超、罗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潘超转款10万元。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为在四川威远县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罗丹转款12000元,原告通过其信用卡共计向威远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56800元。2015年8月5日,二被告为在重庆市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潘超转款74000元,并交付现金126000元,共计20万元。2016年7月21日,二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重庆中汽西南都灵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118761元。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潘超辩称,认可借款金额及事实。
被告罗丹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双方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不清楚被告潘超是否有个人借款。本案涉及多个借款应当分别立案,不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本案是因离婚纠纷引起的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潘超转款10万元。
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罗丹转款1.2万元。
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威远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威远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6800元。
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信用卡向威远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信用卡向威远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
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潘超分两次转款共计7.4万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潘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爸爸)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子,定于2017年8月还款。借款人处有“潘超”字样签字。
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重庆中汽西南都灵汽车有限公司转款20761元;同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信用卡向重庆中汽西南都灵汽车有限公司转款9.8万元。
被告潘超举示其于2011年5月24日向案外人罗仕俊转款10万元的凭据,拟证明其将原告出借的10万元转给了被告罗丹的父亲罗仕俊用于投资煤矿。
被告潘超另举示银行流水,拟证明7.4万元及现金存款8万元是用于购买任义暧的房屋支付的房款。
被告罗丹举示被告潘超书写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购买九龙坡房屋之后因协商离婚事宜时,被告潘超认可共同借款债务33.5万元,因为被告罗丹没有同意,所以没有签字。
被告罗丹另举示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离婚纠纷时,被告潘超自述仅欠原告17万元。
另查明,被告潘超与被告罗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罗丹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潘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驳回罗丹要求离婚等全部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庭审中,原告潘杰陈述:原告2015年出借给二被告的20万元包括向被告潘超转款的7.4万元,剩余是现金。
被告潘超陈述:2011年5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由罗仕俊帮二被告投资煤矿。威远房屋卖成32万元左右,因购买威远房屋在外向他人(除原告外)借款12万元,卖了房子之后就还了这笔借款,有8万元左右拿给被告罗丹存款,剩余的钱用于投资诊所入股,去年因经营不善,被告潘超股份已经转让出去了。原告出借给二被告购买重庆房20万元部分,有7.4万元系转款,被告潘超把现金存入其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上。全部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的,是借款,车辆登记在被告潘超名下。
被告罗丹陈述:原告转款1.2万元给被告罗丹是购买威远的房,系赠与关系,原告举示的4张信用卡付款凭证是支付给威远川银房地产公司的凭据,威远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威远房屋卖了之后,被告潘超取了几万元部分现金用于偿还欠亲戚的钱,剩余的钱在潘超的卡上,至于被告潘超是怎么使用的被告罗丹不清楚。原告转款给潘超的7.4万元是购买重庆房屋的,不清楚原告是否给被告潘超8万元的现金。原告2016年7月刷卡买车登记在被告潘超名下,支付买车的款项系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庭审过程中,被告罗丹经核实,认可被告潘超向罗仕俊的转款系用于投资煤矿,但煤矿现已经垮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亲属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系被告潘超的父亲,被告潘超和被告罗丹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不同事由多次向二被告转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潘超、罗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向被告潘超转款的10万元的部分。虽然原告仅举示了向被告潘超转款的凭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潘超认可该笔借款属实,并举示其于2011年5月24日向罗丹的父亲案外人罗仕俊转款10万元的凭据拟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二被告通过罗仕俊投资煤矿,被告罗丹辩称其开始不知道通过其父亲投资煤矿,后面核实后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投资煤矿,但不清楚投资收益。本笔款项是被告潘超转给了被告罗丹的父亲,通过其父亲去投资煤矿,虽然被告罗丹辩称其不知情,但与常情常理不符,收款方是被告罗丹的父亲,罗丹理应知道该款项是夫妻二人用于投资煤矿,共享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丹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笔10万元不是借贷关系,故二被告对该10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支付威远房款268800元(包括原告支付至威远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56800元、向被告罗丹转款的1.2万元)的部分。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上述268800元均是用于购买威远的房屋,房屋登记下二被告名下。被告被告潘超认可是向原告借款购买威远的房屋,但被告罗丹认为款项不是借贷,是原告赠与用于购房。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子女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支付的款项用于二被告购房,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罗丹认为款项系原告赠与用于购房,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原告以帮助二被告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二被告应对268800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关于原告支付重庆房款20万元的部分。原告举示《借条》、金额为7.4万元转款凭据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2.6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罗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现金部分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潘超认可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重庆的房屋,陈述其将现金存在个人银行卡中,用于支付房款。但从潘超举示的银行流水来看,原告向被告潘超转款当日有现金8万元存入该银行卡中,即使该笔8万元系用于购买重庆的房屋,但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8万元系源于原告出借。原告并未举证证明12.6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且《借条》上仅有被告潘超的签名,无被告罗丹的签名,该《借条》对被告罗丹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罗丹也没有向原告偿还12.6万元的义务,被告潘超认可其收到现金12.6万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罗丹认可7.4万元系用于购买重庆房屋,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认为该7.4万元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原告以帮助二被告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7.4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关于原告支付购车款118761元的部分。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系原告刷卡118761元购买了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潘超名下。被告潘超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被告罗丹辩称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在支付车款118761元之时,并未明确表示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且被告罗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上述笔款项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118761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潘超、罗丹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1561元,被告潘超向原告偿还本金126000元。
对于被告罗丹举示的《离婚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上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罗丹抗辩被告潘超自认共同借款债务为33.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丹举示《民事判决书》中证明被告潘超自述欠原告17万元,也只是被告潘超认为买重庆房屋时向原告借款的17万元,并非全部债务,故不能达到被告罗丹的证明目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超、罗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杰借款本金561561元;
二、被告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杰借款本金1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37元,其中4708元由被告潘超、罗丹共同负担,629元由被告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杨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静
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