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08民初11800号
伍天平梅万萍与廖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万萍,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伍天平,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梅万萍,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系原告伍天平配偶,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一般代理)。 被告:廖雪梅,女,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万萍、伍天平诉被告廖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万萍及被告廖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万萍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二原告归还还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初与二原告之子伍典(身份证号码******************)建立恋爱关系,住进了二原告家里。没过多久被告父母出钱首付购置了南岸区某小区某号的房产。恋爱期被告与原告儿子共同偿还每月的房贷。2016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儿子结婚,婚后不久接房,被告接房后多次催促原告垫支该房的装修费用。由于该房产并不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也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该房产的装修费。再加上被告结婚前后一直都居住在原告家里,也没有打算搬出去独立生活。2017年10月,被告向二原告诉称自己的母亲身患绝症,恳请原告垫支该房产装修费,让自己母亲在临终前能住上新房。原告觉得被告对自己父母一片孝心不好推诿,于是到处借钱来垫支该房产的装修费用,了却被告的心愿。于2018年2月26日将20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2018年9月5日,被告与二原告之子伍典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先后多次找到被告归还该笔垫资,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自己向原告垫资行为当属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被告没有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廖雪梅辩称:1、承认收到原告所给的20000元,是原告转到被告账上的。2、2017年11月26日被告生下了儿子,被告和前夫伍典均没有工作,原告给的20000元是作为爷爷奶奶给孙子的生活费,且也是用于儿子身上,被告认为是赠与。3、原告称被告之所以要向原告要钱,是因为被告的母亲身患绝症,希望在临终之前能住上新房,但是被告母亲现在健在,并未身患绝症,原告所述不属实,且被告的父母有房子居住,也有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并不需要由被告来向他们提供住房。4、按照民间习俗,如果是向原告借款,应当出具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廖雪梅与二原告的儿子伍典原系夫妻关系,廖雪梅与伍典于201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原告伍天平于2018年2月26日向廖雪梅转账20000元,在转账凭证上未载明转账用途。廖雪梅与伍典于2018年9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向被告转账的2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其婚前购买的住房,被告称该转款为赠与,系原告作为爷爷奶奶向孙子支付的生活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伍天平向廖雪梅的转账系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如果系民间借贷,该款项是廖雪梅的个人债务还是与伍典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廖雪梅抗辩该笔转账不是借贷,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廖雪梅并未提交证据。且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为法律倡导。儿女一旦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应心存感激之心,但这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故本案伍天平对廖雪梅的转账应视为借贷。关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述该笔转款用于了其与伍典的婚生子的日常开支,但伍天平将该笔款项转至廖雪梅的账户,廖雪梅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用于了夫妻日常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万萍、伍天平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雪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梅万萍、伍天平已缴纳,由被告廖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竹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