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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12民初21789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娜与徐岛詹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娜,女,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岛,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红,女,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娜与被告徐岛、詹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陈松,被告徐岛、詹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岛向被告詹红恶意转款的行为无效(暂发现2017年12月18日转款人民币4万元及2018年2月9日转款人民币20万元两笔,最终以实际恶意转移情况为准),判令被告詹红将前述款项返还给被告徐岛及刘娜,并交由刘娜保管;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岛系夫妻关系,被告詹红系徐岛的母亲。2017年12月18日及2018年2月9日,被告徐岛在未告知原告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向詹红分别转款人民币4万元及20万元。办理完上述财产转移后,被告徐岛即向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岛辩称:1、被告徐岛向被告詹红转款系退回未用旅游款项以及偿还借款行为,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2、被告詹红与被告詹红配偶徐帮华作为父母,一直对被告徐岛进行资金上的帮助,涉案两笔款项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要求将被告詹红借给被告徐岛的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违背公序良俗,于情于法不能接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岛登记结婚。2016年8月7日,被告詹红向被告徐岛建设银行卡转账5万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詹红向被告徐岛建设银行卡转账30万元。被告徐岛、詹红庭审时陈述:30万元当时是被告詹红支付给被告徐岛一方买车位包括房屋家具家电,另外5万元是原被告三人一起旅游用的。2017年12月18日,被告徐岛向被告詹红转账4万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徐岛向詹红转款20万元(备注为归还借款)。被告徐岛、詹红庭审时陈述:2017来了8月7日被告詹红向被告徐岛账户转账5万元,计划用于原、被告至俄罗斯旅行费用,后因被告徐岛单位有事未能请假,因此旅游计划取消,被告詹红后期一直催促被告徐岛将未实际使用的钱退回,直到2017年12月18日,被告徐岛才将其中的4万元退还至被告詹红处,还剩余1万元未退还。2018年2月9日20万元转款,被告徐岛将购买车位以及家电、家具、缴纳房屋按揭余款的剩余款项和未退还的旅游款1万元以及平时借存在被告徐岛卡中的剩余款项凑齐的20万元归还至被告詹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31日就徐岛(原告)与刘娜(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12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徐岛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刘娜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认为虽然夫妻之间偶有争端,但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婚后感情其实一直很好,其愿意与徐岛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岛的全部诉讼请求。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徐岛(原告)与刘娜(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9年3月18日庭审笔录中有以下内容:审:原告陈述一下共同财产情况原:我认为婚后双方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我方由父母出资购置一套房屋涉及到婚后偿还贷款部分按揭贷款,被告方也购置一套房屋也涉及到婚后偿还按揭贷款但是还了多少、还了多长时间不清楚。我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当时购买上述财产都是向我的父母借的款。经本院庭审后询问徐岛本人,徐岛表示“我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没有对外欠债,不包括向其父母的借款。
被告徐岛在渝北区龙溪街道办事处工作,在徐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共计实发工资164103.58元。另被告徐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有工资收入。
2019年8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抚养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民终47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娜与徐岛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岛系事业单位职工,其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以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刘娜28笔存款共计284500元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以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刘娜6笔存款共计188990元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刘娜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8年2月28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现无工作。2018年12月24日,刘娜被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失眠症;2.焦虑抑郁状态;3.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医疗费合计3651.26元。现刘娜与徐岛夫妻关系不睦,徐岛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娜离婚。刘娜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徐岛从2019年5月起每月底之前支付刘娜扶养费1000元;二、驳回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所)于2018年12月24日对刘娜进行心理健康测评,测评结果为:重度抑郁倾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詹红向徐岛转账5万元及30万元的性质徐岛向詹红转款4万元和20万元的性质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逐一评析如下:2016年8月7日,詹红向徐岛转账5万元,根据被告詹红庭审时的陈述,该5万元系詹红支付给徐岛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旅游),故该笔款项系被告詹红向徐岛、刘娜的附条件赠与,即使原被告未实际进行旅游消费,也不能改变赠与的性质。赠与未被撤销之前该5万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岛处分该5万元款项应经共有人刘娜同意。而根据被告徐岛、詹红庭审时的陈述,2017年12月18日徐岛转款给詹红4万元,2018年2月9日,徐岛转款给詹红20万元其中1万元系归还的用于旅游的款项。本院认为,既然是赠与,那么该款项就无需归还。徐岛的转款行为(以5万元为限)属于无权处分,在权利人刘娜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应属于无效行为。该行为无效后应恢复原状,即被告詹红将5万元款项归还至徐岛名下。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娜诉请将款项将于自己保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8月28日,詹红向徐岛的转账30万元应认定为徐岛向詹红的借款。理由是:1、在家庭生活中,父母对子女进行资金上的帮助是生活上的常态,但不能否认,父母子女之间仍然可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父母子女之间的经济往来(尤其是大额的经济往来)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判定其性质,不宜简单的一概认定为赠与;2、徐岛在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徐岛(原告)与刘娜(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8年3月18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我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否认的是,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法律关系认识模糊,再加上父母子女之间的经济往来和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相比有其特殊性,有可能存在“词不达意”的情况,故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真实意思,不能仅仅凭借徐岛的该句陈述就认定30万元转款系赠与;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本案中被告徐岛、詹红均否认上述30万元款项系赠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赠与;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詹红举示了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刘娜认为该转款系对刘娜、徐岛的赠与,那么应由刘娜承担举证责任,而刘娜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5、被告徐岛系成年人,有工资收入,其父母没有继续提供抚养的义务,故本案中30万元款项的支付,除非詹红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徐岛负有偿还的义务;6、徐岛转款给詹红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12月18日和2018年2月9日,而徐岛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从时间上看难以得出徐岛和詹红有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结论;7、詹红的30万元转款,被告詹红、徐岛陈述系用于买车位包括房屋家具家电,原告庭审时表示不知情。但不可否认的是,该30万元款项与徐岛、刘娜的收入已混同在一起难以区分,而且已实际用于刘娜、徐岛夫妻共同生活,刘娜亦享受到了该30万元款项的利益;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偿还借款属于第(二)项情形,詹红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原告刘娜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徐岛转款给被告詹红20万元,其中19万元系偿还债务的有效法律行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詹红未收回的其他借款,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岛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詹红转账4万元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
二、被告徐岛2018年2月9日向被告詹红转账1万元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
三、被告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5万元款项归还至徐岛名下;
四、驳回原告刘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刘娜负担2000元,被告徐岛、詹红共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央
书记员  王子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