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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53民初2598号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尹现德与尹文武王仕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现德,男,1952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区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仕芬,女,1978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文武,男,1982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现德与被告王仕芬、尹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王仕芬、尹文武立即清偿向原告借款106455元;2、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金额106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儿媳关系,2017年11月2日,二被告在荣昌区铜鼓镇购买门面由于资金不够,被告王仕芬、尹文武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便多方筹集款项,2017年11月21日下午14点过原告在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给开发商售房部转入77000元,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开发商售房部转入24355元,另外5100元在售房部直接刷卡。现原告年纪大了,体弱多病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仕芬答辩称,原告起诉的106455元不是其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婚后原告赠与了106455元给其购买房子,性质是赠与,属于彩礼性质,亦未约定利息,不应该计息。
被告尹文武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告王仕芬所述不实。
原告尹现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页,证明原告与尹文武分家;2、转账凭证,证明共计106455元是原告按照开发商的指示进行转款;3、录音记录,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借款,是代为支付,而不是赠与;4、购房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用于购买门面。
被告王仕芬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与尹文武系父子关系无异议。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款系原告自愿赠送的,性质是彩礼。
被告尹文武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尹现中、姚武见出庭作证。证人尹现中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其堂兄,大约在2017年11月几号左右,原告对其说二被告要借钱买房,借了十万多给他们;尹文武还打过电话给其讲要想找原告借钱买房;原告的钱是打零工、土地复垦等来的,交房款的细节不清楚,房屋在铜鼓镇政府旁,门面大约50-60平方。证人姚武见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其舅舅,大约在2017年10月或11月左右,二被告找其借钱未果后便找原告借了十多万,交房款的细节不清楚,是付给开发商的,房屋在铜鼓镇政府旁,门面大约50-60平方。
被告王仕芬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认为二证人系原告亲属,说的均是尹文武和他们之间的关系,王仕芬并未参与。
被告尹文武认可两名证人上述证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现德与尹文武系父子关系,尹现德与王仕芬系翁媳关系。尹文武与王仕芬于201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王仕芬于2017年11月21日与重庆博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铜鼓镇刘骥街XX号商业用房与位于重庆市荣昌区铜鼓镇刘骥街XX号商业用房。
2017年11月21日,尹现德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收款人刘容转款24355元、77000元,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荣昌区昌元街道酸碱半养生馆支付5100元,上述金额共计106455元。同日,王仕芬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收款人刘容转款50000元、60000元,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荣昌区昌元街道酸碱半养生馆支付10000元。王仕芬称该款用于支付前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从双方身份关系上看,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翁媳关系,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结合传统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子女向父母借钱而未出具借条的情况确实存在,加上被告尹文武的陈述及两名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确因差购房款而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从款项的支付方式看,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分三笔向重庆博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106455元,同日,被告王仕芬也向该指定账户共计转入120000元,二者转款的时间及账户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原告为二被告代为支付购房款106455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的特定关系,以及原告举示的支付凭证,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形成内心确信,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称前述款项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性质属于彩礼。但彩礼系婚前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予对方或者对方父母一定的数额财物。本案争议款项支付时间系其与尹文武登记结婚之后,支付方式为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明显与日常的彩礼习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尹文武认可借款关系,在原告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王仕芬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前述款项系赠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但应当给予二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二被告至本院开庭前一日(2019年5月28日),已经给予了二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现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4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06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仕芬、尹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尹现德借款106455元,并从2019年4月17日起以106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王仕芬、尹文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4.55元,由王仕芬、尹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兴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 杨
书 记 员 刘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