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5民终5431号
万树林与万鹏戴梦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树林,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鹏,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梦瑶,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重庆市江**嘉陵一村**10-8,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树林因与被上诉人万鹏、戴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树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万鹏、戴梦瑶立即归还借款9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万鹏、戴梦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鹏、戴梦瑶承担。事实及理由:万树林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也围绕民间借贷纠纷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二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推翻该借条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万鹏辩称,同意万树林的上诉主张。 戴梦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万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鹏、戴梦瑶立即归还借款9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万树林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万鹏、戴梦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万鹏、戴梦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鹏与万树林系父子关系。万鹏与戴梦瑶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居住于戴梦瑶婚前的房屋。2017年9月27日,万树林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被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依法征收。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向万树林依法补偿房屋补偿费、搬迁费、货币补偿补助费、补偿面积、提起签约奖励、限时签约奖励费、室内装修补助、重症残疾补助费、水电气表、闭路等各项费用共计931284元。 2017年12月3日,戴梦瑶与案外人张敏签订《重庆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戴梦瑶购买张敏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并约定的总价款为123万元。同日,戴梦瑶与案外人张敏、重庆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戴梦瑶向重庆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其与张敏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居间代理费24600元,戴梦瑶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首付款为88万元,其中43万元由戴梦瑶为张敏解押还款,在过户当日向张敏支付44万元,余款1万元由张敏结清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费用,保证家私电器完后无损后,戴梦瑶在交房当日支付给张敏。2018年1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万鹏、戴梦瑶,由万鹏、戴梦瑶各占50%产权。 2017年12月5日,万树林向戴梦瑶建设银行账户X汇款867419元,并在用途一栏注明“房款”。2018年1月23日,万鹏从万树林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转账汇款40000元至戴梦瑶建设银行账户X账户,并在用途一栏写明“装修”。 万鹏向万树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万树林拆迁房款91万元,并落款日期2017年12月5日。 一审另查明,戴梦瑶于2018年8月8日以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万鹏殴打戴梦瑶及其母亲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与万鹏离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渝0108民初17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戴梦瑶的离婚请求。 一审庭审中,戴梦瑶申请对万树林举示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因形成时间鉴定样本受限,无法形成时间鉴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万鹏、戴梦瑶婚后先居住于戴梦瑶的婚前房屋,后由万树林出资并以万鹏、戴梦瑶名义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于万鹏、戴梦瑶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万树林的出资是基于与万鹏的血缘及与戴梦瑶的姻亲关系,是出于让万鹏、戴梦瑶生活更好的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万鹏、戴梦瑶作为对其买房的资助。在庭审中,万鹏陈述的91万借条的形成过程,及4万元装修款是由万树林将其个人银行卡交给万鹏使用,万鹏将4万元款项转至戴梦瑶的账户,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款项出借的交易习惯,且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当天,万树林向戴梦瑶转账的金额为867419元,4万元款项的支出时间在一个多月后,且无现金交付的证据,故在91万元借款未全部产生之前就已经形成91万元的借条,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万树林主张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本院对万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万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万树林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鹏、戴梦瑶是否应向万树林归还借款910000元及利息。本院评述如下: 万树林上诉称,万树林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举示了相关证据,万鹏、戴梦瑶并未举示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及目的,该法律规定系对于父母存在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在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法律认定标准。该法律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本案中万树林并未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认定涉案款项系赠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万树林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万鹏、戴梦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万树林向万鹏、戴梦瑶支付的910000元款项为借款。另,在子女欠缺购房经济实力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并未明确表示是赠与,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该借款系万鹏、戴梦瑶的夫妻共同债务,万鹏、戴梦瑶应向万树林归还借款910000元,并从万树林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3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万树林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万树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万鹏、戴梦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树林借款910000元,并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万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均由万鹏、戴梦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东鹏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郝绍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宇 书记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