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05民初642号
李连美与周伟谢康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连美,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康培,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周伟,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连美与被告谢康培、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向阳、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康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连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康培、周伟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谢康培与周伟系夫妻关系,我系周伟母亲。2017年12月,我因名下房屋被拆迁,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123万余元。我获得拆迁款后遂将其中120万元借给谢康培及周伟,用于二人购买房屋。嗣后,谢康培、周伟一直在该套房屋居住。2018年6月,谢康培、周伟将前述房屋以抵押方式贷款30万元,用于挥霍。我为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多次劝说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康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赠与合同关系。我并未向李连美借款,李连美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李连美与我系婆媳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李连美本人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原因是李连美向我和周伟赠与房屋。我和周伟的房屋系婚后购买,李连美并未明确表明只赠与其子周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李连美并无任何理由撤销赠与,且该撤销权行使期间已过。二、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我也不是共同债务人,案涉债务应当由周伟承担。我并未向李连美借款,我和周伟结婚的礼金都是由李连美收取的,而且婚后以我和周伟名义所贷30万元款项亦是被李连美及周伟使用的。我与周伟现已感情破裂,正在协商离婚事宜,周伟在庭审中所做的任何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均仅代表其本人。三、李连美无中生有,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保留追索上述损失及追究其虚假诉讼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周伟辩称,我对李连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结婚前,我就跟谢康培说过借款的事情,她认可并同意借款。现在因为感情破裂,我们正在协商离婚,谢康培如此陈述是想逃避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连美系周伟母亲,周伟与谢康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8年1月24日,李连美因房屋拆迁获得国家拆迁征收补偿款1233984.62元。 2018年1月29日,周伟(买方)、案外人简渠(卖方)、袁琳(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主要约定,周伟向简渠、袁琳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金源时代购物广场住宅楼2号楼16-7的房屋,金额为120万元(定金5万元、尾款115万元)。同日,袁琳出具《收款收据》,主要载明袁琳收到周伟为购买房屋的定金5万元。 2018年1月30日,周伟向李连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李连美)人民币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圆整,用于购买房子。借款人:周伟日期:2018.1.30身份证”。 2018年2月2日,周伟使用李连美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向袁琳支付了前述房屋的尾款115万元。同日,袁琳出具《收款收据》,主要载明,袁琳收到周伟为购买房屋的尾款115万元。 2018年2月2日,出卖人简渠、袁琳与购买人周伟、谢康培签订的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主要载明,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滨江路368号金源时代购物广场住宅2号楼16-7,总成交金额为70万元,购买人周伟、谢康培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为各50%。同日,简渠、袁琳与周伟、谢康培就前述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权利人为谢康培、周伟,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13号16-7。 本案开庭前,谢康培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若干份及消费交易明细若干份,主要载明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谢康培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的294548元转给了李连美、周伟以及二人指定的其他收款人,并购买了婚戒。李连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述其转账给我的75000元系偿还的其另外一笔11万元借款的部分款项,转账给重庆东风南方铭兴盛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系案外人饶世江向周伟的借款。周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述其转账给我的款项用于了家庭开支及工地用款,转账给重庆东风南方铭兴盛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系案外人饶世江向我的借款,对于购买婚戒的支出无异议。 庭审中,李连美另陈述,当时谢康培及周伟要购买房屋,周伟说二人已经商量好了,由周伟一个人出借条,故我将银行卡交给了周伟,周伟将购房款转账支付给了出卖方袁琳;谢康培、周伟借款后未曾清偿任何款项;总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因我无力负担所有诉讼费用,故先请求50万元,对于其他款项保留主张的权利。 周伟另陈述,之所以没有让谢康培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最开始想要买房时,我和谢康培还未领取结婚证,我认为这属于婚前财产及债务,但实际购房发生在领取结婚证之后,我就跟谢康培讲购房款是借的,谢康培也同意了,并表示我一个人出具《借条》也属于我们俩的共同债务,故最终未让谢康培签字;购买房屋后,我们将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共贷款30万元,用于了投资及结婚花销;借款后,我们并未清偿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货币补偿领款单》、《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借条》、《收款收据》两份、《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证》、《结婚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若干份及消费交易明细若干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李连美与谢康培、周伟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庭审中,李连美举示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借条》、《收款收据》、《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证》、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显示,李连美为周伟所购房屋支付了至少115万元的款项,周伟为此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庭审中,周伟对于向李连美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周伟向李连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尽管李连美与周伟之间存在母子关系,但并不影响二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于谢康培关于案涉款项系李连美因周伟与其购买房屋的赠与行为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示足以推翻前述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周伟对李连美所负的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周伟与谢康培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谢康培与周伟于2018年1月29日领取结婚证,周伟于2018年1月30日向李连美出具《借条》,李连美于2018年2月2日向案涉房屋出卖人支付了至少115万元购房款,所购房屋登记在了谢康培及周伟名下。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李连美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出借给周伟的款项用于了周伟与谢康培的夫妻共同生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周伟与谢康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谢康培关于案涉借款系周伟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连美已实际出借至少115万元,现其自愿主张50万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有权处置,亦未加重对方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故李连美有权随时要求谢康培及周伟清偿。庭审中,谢康培提交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其于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转账支付李连美75000元,李连美陈述该笔款项系偿还的之前另一笔11万元借款的部分款项,但并未举示双方另存在前述11万元借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笔75000元应当认定为谢康培偿还的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的部分款项。综上,对于李连美要求谢康培、周伟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2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康培、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连美借款本金425000元; 驳回原告李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李连美负担660元,被告谢康培、周伟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中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段静强 书记员 彭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