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06民初3139号
张家国与张进波、江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国,男,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嘉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吟,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军,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波,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江洁,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沙坪坝区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曦,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国与被告张进波、被告江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吟、苏晓军,被告张进波、被告江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曦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和解期限6个月,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3828.22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6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儿子及儿媳,二人于2007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二被告因婚后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购房。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陆续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83828.22元。二被告购置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并用借款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装修费、家具家电等费用。2018年9月15日,被告张进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了借款的原因及用途。2018年11月20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各得50%产权。二被告对债务只字未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洁辩称,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无需对外举债;原告与被告张进波系父子关系,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形成于二被告离婚期间,系原告与被告张进波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被告江洁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渝0106民初1638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该离婚协议对债务并未处理。 2、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进波对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买卖及装修事项的借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对利率了进行明确。 3、(2009)商字第609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09年6月2日二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总金额为553939元,其中首付金额166182元,贷款387757元。 4、张家国于2009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将357530元存入被告张进波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5、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共向被告张进波转账123236.75元,用于结清按揭款。 6、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江洁转账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7、2018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重庆双碑支行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018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重庆双碑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贷款已经还清,已还本金387000元、利息72255.22元,该本息均系原告偿还。 8、施工合同书1份、装修票据及家电家具票据共84张,拟证明装修费用等共计334573元,均系原告支付。 9、2010年1月20日被告张进波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首付款中的90000元、按揭款及装修费、家电费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张进波承诺与被告江洁二人如数偿还。 10、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进波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交纳大修基金。 被告张进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共同购买,首付款二被告共同出资106182元,原告出借60000元,按揭款二被告共同偿还50000元-60000元左右,其余部分均系张家国偿还;房屋装修全部由原告经办且全 部出资。被告江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没有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形成于2018年9月15日,此时二被告正在闹离婚,该协议没有其签字认可,系原告与被告张进波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被告江洁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该房屋系二被告购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支付;对证据5中2017年11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张进波金额为63056.72元的贷款还款回单、金额为180.03元的客户付费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几张票据因看不清楚交易时间、姓名、金额,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看不出交易对方名字,该款并不是原告存入江洁名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房屋的贷款已经还清,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支付;对证据8中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系张玉兰,与原告无关;对其余没有盖章的装修票据不予认可,对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该部分金额为334573元,其中有部分金额重复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系被告张进波个人承诺,被告江洁不知情,也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金额。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举示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 被告江洁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分居协议、调解笔录,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感情破裂,被告张进波在离婚调解笔录中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张进波达成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江洁的利益。 2、出资者股东情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进波均系重庆寰环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使原告存在向张进波转账的事实,也不能排除款项系支付的工资,或者是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要的流动资金。 3、工作证明、2010年1月l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清单23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17张,拟证明江洁有稳定的收入,不需要对外举债。 4、借记卡历史交易表2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支付房屋定金20000元,2009年6月2日支付首付款150000元。 原告张家国对被告江洁的证据,认为证据l中的承诺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江洁的举证目的,认为二被告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部分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证据l中分居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l中调解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不是事实。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首付款150000元中有60000元是原告转账、30000元是原告现金给付江洁。 被告张进波对被告江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江洁出的首付款150000元中有60000元是原告转账、30000元是原告现金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家国与被告张进波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重庆寰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张家国占60%股份,被告张进波占10%股份。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洁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正式职工,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双方各分得50%产权。 2009年5月26日,原告张家国通过银行向被告江洁转账60000元。2009年6月2日,二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进波向原告张家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爸爸、妈妈现金贰万元正,用于缴纳融汇国际温泉城大修基金”。2010年1月20日,张进波向张家国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和江洁于2008年6月9日再婚后购买沙坪坝区住房壹套,而我们俩都各有一小孩需要抚养,现购置此房除需父母借给玖万元交首付款和住房装修费、家电购置外,再请父亲张家国逐月借钱给我们缴纳购房按揭款,上述全部费用待以后由我和江洁两人共同如数偿还,特此承诺”。2010年3月4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户名为张进波、卡号为601382320003009****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客户回单中显示:张进波现金存款、卡转账金额共计289640元,张家国转账还款108056.72元,张玉兰无折现金存款2800元,转账还款6290元,以上款项共计406786.72元。 2018年9月15日,原告张家国(甲方)与被告张进波(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其中载明:乙方与其妻于2009年6月2日至2017年11月17日因购买房屋(房屋位置:重庆市沙坪坝区)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月供、装修(含材料及人工费等)、购买家电家具向甲方借款,累计金额人民币883828.22元(大写捌拾捌万叁仟捌佰贰拾捌圆贰角贰分整),并从2009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贰(2%)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乙方确认前述事实,甲方对乙方夫妻享有债权。 原告张家国认为其为二被告装修房屋共支付装修费(包括家具、家电)共计334573元,其提交了合同、订货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施工合同书》由张玉兰与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其余订货单、收据上分别有张家国、张玉兰、张进波、江洁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进波单方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张家国出具的《借条》和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虽然没有被告江洁的签字,但因其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尚可期间,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可以排除当时原告张家国与被告张进波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张家国已完成了出借20000元的义务。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结合原告张家国于2009年5月26日的转账凭证和原告张家国及被告张进波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家国已完成了出借90000元的义务。在《承诺书》中,被告张进波有向原告张家国借款逐月为其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张家国实际持有交付按揭贷款回单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进波房屋按揭贷款中的397696.72元系由原告张家国代为偿还。据此,原告张家国共向被告张进波出借资金507696.72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均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购置家电、偿还按揭贷款、交纳房屋大修基金,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因此,原告张家国主张上述债务507696.72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家国主张的装修部分(包括家具、家电)借款334573元,首先,原告张家国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订货单、收据等所载明的价款系由其实际支付;其次,在《承诺书》中,被告张进波仅表明向原告张家国借款90000元用于交首付款和房屋装修、购置家电,除此之外,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张家国提出另行借款进行房屋装修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张家国要求二被告偿还装修借款33457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张玉兰代被告张进波归还的按揭贷款909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案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关于2018年9月15日原告张家国与被告张进波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因该协议形成于二被告感情不和、离婚纠纷期间,因此,该协议在未经被告江洁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原告主张债权及利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张家国请求从2009年6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进波、被告江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国借款507696.72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0元,减半收取计10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家国负担7905元,被告张进波、被告江洁负担3030元,此款限被告张进波、被告江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张家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