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10民初6898号
黄照南与罗建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照南,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生,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静,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江(系被告赵静父亲),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罗建,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照南与被告赵静、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照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跃明,被告赵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照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静原系原告儿媳,被告罗建系原告之子。二被告因购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号千山半岛X幢26-X住房一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兹借到母亲黄照南现金壹拾万元整,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收讫,并用于购置千山半岛一期(A地块)X号楼(住宅)260X。若该购置房发生变更时,借款人第一时间偿还该款连同银行利息后才能办理变更手续”等内容。二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约定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号千山半岛X幢26-X住房归二被告共有。据原告了解,二被告已于2019年7月中旬将上述房屋出售。二被告在借钱时承诺,其所购房屋发生变化,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2019年7月31日收到卖房款,2019年8月1日被冻结。我们买房时罗建没出钱,他母亲出了100,000元,其余都是我结婚前的钱和在我父母处借的70,000元。离婚时约定罗建母亲处100,000元由罗建承担,我父母处70,000元由我承担,所以才在离婚协议上写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卖房时,我与罗建也约定好原告处的借款由罗建偿还,我只收房款280,000元。且该100,000元虽有借条,但实际是用于购房,是原告对自己儿子购房的赠与行为,若要求偿还,只能要求被告罗建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建与被告赵静曾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罗建母亲。原告称其出借10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购房。庭审中,原告举示借据原件一张,载明:“兹借到母亲黄照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万元整)。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收讫,并用于购置千山半岛国际一期(A地块)房号:X号楼(住宅)-260X房之用。若该购置房发生变更时,借款人第一时间偿还该款连同银行利息后才能办理变更手续。特立此据,并具法律效力。共同借款人:罗建(X00222XXXXXXXXXX32)赵静(500XXXXXXXXXXXX940),2014年3月13日”。借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原告陈述均系二被告本人的。被告赵静对该《借据》真实性不认可,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约定原告拿100,000元给我们用于买房,且出据的借条系手写非打印,对本人签名和捺印均不认可。经释明,被告赵静未申请对《借据》上自己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后原、被告购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号千山半岛国际X幢26-X号房屋,证号为渝(2016)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61号。原告和被告陈静一致陈述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陈述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赵静称记不清是否约定利息了。 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二、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号千山半岛国际X幢26-X房屋证号渝20**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61号,该房屋归罗建、赵静共有。房屋按揭由男女双方一人一半。该房屋出售后,除银行贷款外剩余金额由男女双方一人一半。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二被告现已将协议中约定的座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号千山半岛国际X幢26-X房屋出售,并于2019年8月1日变更权利人登记。 原告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为由,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被告赵静以二被告约定由被告罗建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被告赵静提交了与被告罗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自邀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情况。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二被告价值130,000元的财产。本院裁定准许,并于2019年8月1日冻结被告赵静的银行存款130,000元。为此,原告产生保全费11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业务凭证、业务委托书、离婚协议书、户室详细情况、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借据,被告赵静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借据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借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借据为凭,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赵静亦认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借款100,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二被告共有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赵静辩称该债务应由被告罗建偿,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和被告陈静一致陈述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罗建未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购置房屋发生变更前还款,二被告购置的房屋于2019年8月1日发生变更,还款条件成就,二被告应在2019年8月1日前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日止,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第一时间偿还该借款连同银行利息后才能办理变更手续”,原告、被告对利息陈述亦不一致,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从2019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9年8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时止。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建、被告赵静立即偿还原告黄照南借款100,000元,并从2019年8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照南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5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罗建、被告赵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黄照南已预交,被告罗建、被告赵静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黄照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权 军 书记员 刘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