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13民初10488号
蒋治英与何健李永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治英,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勤,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李永娅,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何健,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蒋治英与被告李永娅、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治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勤、被告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治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88172.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及儿媳。二被告婚后的2015年2月因购买房屋差资金向二原告借款292172.52元。购房后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二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又向原告借款96000元。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88172.52元后,夫妻二人都在外打工挣钱,却至今不归还原告借款,遂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娅在本案未予答辩。 被告何健辩称,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88172.52元属实,愿意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结婚,原告系被告何健母亲。2015年2月二被告因向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兴堰路6号2幢10-8的住房,向原告提出资金帮助请求。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在二被告购房和装修期间,先后从银行共提取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208172.52元全部交付被告何健由其存入银行账户;2015年2月7日原告向其弟借款20000元转入被告何健账户;2015年2月17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向房屋销售商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购房款120000元;原告出资的上述款项金额共计348172.52元。上述存入和转入被告何健账户的原告出资款均用于支付二被告所购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 2018年7月,二被告因夫妻矛盾产生离婚纠纷后,原告遂对自己在二被告婚后购房和装修期间向其的出资款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该案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对其购房和装修期间的出资事实,但被告李永娅抗辩称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出资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不同意对其返还。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因二被告离婚诉讼的撤除而自愿撤回了该民间借贷诉讼案。二被告在随后的生活中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被告李永娅向被告何健和原告等人表达仍要诉讼离婚的意愿后,原告遂对其在二被告婚后购房和装修期间的出资再次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审理中,因被告李永娅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蒋治银的证言,李永娅与何健的结婚证,被告李永娅、何健与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综合系统查询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李永娅在同一事实前案中的辩解意见,原、被告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二被告婚后购房及装修中的出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原告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对一方或双方赠与的事实认定下,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的出资是借款而不是赠与。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序良俗方面,一般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对其尽到抚养义务,已无义务对其继续供养,子女应当自立生活。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和装修时给予资助属于当前社会常态,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不能将此视为父母理所当然应负担的法律义务,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这也绝非法律和司法裁判所倡导。子女购买房屋和装修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其为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为目的而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子女对该出资负有偿还义务,如此方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避免因子女成家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窘境地。 其次,从证据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方面,本院亦不能认定被告李永娅主张原告出资系赠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在出资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出资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何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9条规定,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高于该解释第108条对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规定看,法律对赠与事实认定规定更严苛的证明标准,也表明法院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秉持慎重态度。而被告李永娅在该纠纷的两案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赠与法律关系方面的任何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者,从对法条的理解方面,也不能认为法律将父母的出资已无条件规定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已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是父母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不明确时的裁判依据,该解释条款指向的是房屋财产权性质在夫妻双方中是共有财产或个人财产的问题,并不是解决父母出资本身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是赠与法律关系的问题,更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在子女购房或装修时对子女有出资,则父母的出资即是对子女赠与的结论。因此,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理由,原告无论在其出资的前或后,均未对二被告表示该出资系对被告一方或双方的赠与,因此,原告对二被告的出资应当认定为是借款而不应是赠与,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的借款金额中,其单方陈述出借用于支付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的40000元现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出资依据,虽然该出借陈述得到被告何健的自认,但基于原告与被告何健的母子关系以及二被告正处于离婚纠纷中的实际情况,本院不能仅以一方被告的自认而认定该事实。因此,原告陈述的该事实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予以认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的其他348172.52元出借款,其出资真实性有相对应的款项交付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借款金额予以主张。原告对二被告的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二被告对原告出借资金的用途是购置和装修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住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被告李永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永娅、何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治英借款348172.52元。 二、驳回原告蒋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3561元由被告李永娅、何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建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纯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