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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17民初10145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02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先海与杨凤英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先海,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斌,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杨凤英,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先海与被告周斌、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被告周斌、杨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媳妇,二被告购置义乌和城尚城房屋缺钱,由周斌出面向原告借钱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分别借3万元及30万元给被告购置合阳街道和义乌房屋,二被告婚后经济拮据,媳妇刚刚工作,原告再次借给被告近24万元装修房屋,周斌给原告分别出具条。2015年周斌忽然患病,经合川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等多地治疗至今无法治愈,原告多年积蓄及亲朋多方借款40多万元进行治疗,事后周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为了二被告家庭和睦,一直照顾小孩。二被告夫妻不但感情日益恶化,且被告杨风英多次辱骂、打骂原告妻子。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无果。据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辩称

周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杨凤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我与被告周斌是夫妻,周斌之前起诉离婚未果,现在原告起诉只是为了促使我们离婚并达到使我净身出户的目的。我与周斌结婚时买房,我母亲出资了3万元,周斌的父母是否出资我不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周斌父母对我们购房出资也应当视为赠与,有资金往来都是赠与,且借条是周斌为了与我离婚并让我净身出户编造的,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是无效的。周斌生病属实,但他的工资收入、我的工资收入及周斌在银行的贷款,足够支付医药费。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周斌不可能向原告借这么多钱,我对借款的事也并不知情。之前离婚案件判决后周斌多次威胁我,他人品有问题,他在法庭的陈述都是不可采信的。

本院查明

原告周先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凤英举示了销售不动产发票、结婚证、收据等证据进行抗辩。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周斌系父子关系。杨凤英与周斌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周斌向周先海出具借条八张,如下:1、2011年5月16日,周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先海现金10万元整,用于购车。借款人:周斌。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16日周先海在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5030的账户现金支取10万元。2、2011年11月12日,周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先海购义乌门市现金3万元正。借款人:周斌。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2日周先海在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5030的账户取现3万元。3、2012年10月5日,周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我父周先海购买中悦城尚城XX号购房款30万元正。借款人:周斌。2012年10月5日。”2012年9月23日,周先海在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5030的账户向周斌转账16万元。2012年9月20日,周斌尾号为5098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收到张晓华转账5万元。4、2014年12月6日,周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先海购中悦城尚城XX号房屋装修款合计235000元正。借款人:周斌。2014年12月6日。”2014年9月17日胡长春尾号为6999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取现70150元,周先海在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取现99900元。5、2015年11月23日,周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先海治病住院5万元正。借款人:周斌。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7日胡长春尾号为6999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取现3万元。6、2017年4月8日,周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先海7万元正,用于治病住院。借款人:周斌。2017年4月8日。”2017年3月23日胡长春尾号为6999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取现5万元,2017年4月4日高凤尾号为7471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周斌转账2万元。7、2017年12月26日,周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先海手术住院治疗费115000元正。借款人:周斌。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1日胡长春尾号为6999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取现3.5万元,2017年9月27日高凤尾号为7471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周斌转账3万元。8、2019年6月22日,周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先海住院治病款6万元正。借款人:周斌。2019年6月22日。”2019年2月28日周先海在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5030的账户取现6万元。以上借条金额总计96万元。
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房屋系杨凤英于婚前购买,不动产发票日期为2010年7月6日。周斌、杨凤英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合川区的房屋,总价为592810元,2014年10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日期未载明。2012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购房款2904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识表示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6万元,举示借条均只有周斌签字。而原告与被告周斌系父子关系,在存在此种至亲血缘关系的情况下,而该案又涉及被告杨凤英的利益,对债务的认定不能仅凭周斌出具的借条或周斌的自认,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1、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取现10万元。首先,该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取款、出借款项的时间相距1月左右,不符合常理;其次,对该取现的10万元,是否交付给二被告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再次,对该款的用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3万元,原告取现3万元,称该款系二被告购买义乌门市。杨凤英于婚前购买该门市,二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而借条出具在2011年11月;且对该取现的3万元,是否交付给二被告原告未举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2012年10月5日的借款30万元。原告仅举示2012年9月23日转账16万元的银行记录,2012年10月,二被告确实购买了借条载明的房屋,本院对该16万元予以确认。张晓华的转款系张晓华与周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剩余部分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给周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16万元以外的款项不予确认。4、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235000元。原告陈述胡长春取现7万元交付给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将该款交付给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取现的99900元,是否交付给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剩余部分原告陈述系自有现金交付给周斌,未举示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5万元。胡长春取现部分是否交付给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剩余部分系自有现金交付给周斌,未举示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2017年4月8日的借款7万元。胡长春取现部分是否交付给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高凤转账部分系其与周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举示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2017年12月26日的借款115000元。胡长春取现部分是否交付给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高凤转账部分系其与周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剩余部分系其自有现金出借,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8、2019年6月22日的借款6万元。原告陈述系取的现金交付给周斌,但是否交付未举示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前述80万元的借款,仅有周斌出具的借条,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前述16万元的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条相佐证,本院对借款予以确认。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购买房屋前后,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条中,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凤英认为,即使原告对二被告购房有出资也应当视为赠与,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斌、杨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先海借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原告周先海负担4950元,由被告周斌、杨凤英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言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