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17民初10424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12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晓波魏小波与魏驿蘅辛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波,女,1964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魏小波,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重庆典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驿蘅,男,1989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辛鑫,女,1988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韵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波、魏小波与被告魏驿蘅、辛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被告辛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辛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波、魏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陈卓,被告魏驿蘅,被告辛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黎韵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晓波、魏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偿还借款金额为4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两人商量用辛鑫名义购房,因首付款不足,逐向被告魏驿蘅父母借款41万元,但两人购房后,并未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魏驿蘅辩称,借款属实,41万元借款是分两笔组成,是我拿到工商银行存到辛鑫银行账号的。借款用途是购房,当时为了规避相关购房政策,我与辛鑫曾登记离婚,办好购房手续后又复婚。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辛鑫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和责任。位于九龙坡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涉房屋的购买过程中,二被告从未向二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返还问题。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魏小波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魏驿蘅的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以及2018年5月23日王晓琴向被告魏驿蘅的账户存入现金11万元,两笔共计41万元,但均不是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款项,具体陈述如下:1、原告魏小波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魏驿蘅账户存入的现金30万元是“还款”,不是“借款”,无需返还。首先,该笔30万元是原告魏小波于2018年4月16日从其重庆农商行账户取出的现金,并于当日将该现金存入了被告魏驿蘅的建行账户,原告魏小波在存款用途中主动、明确地填写为“还款”,而非“借款”,这是其存入现金当时当刻的心态,十分重要,被告魏驿蘅收到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该30万元系解决原告魏小波与被告魏驿蘅之间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与借款无关。其次,该30万元的来源是2018年4月16日重庆农商行对原告魏小波发放的贷款,在原告魏小波与重庆农商行的贷款合同中就该贷款的约定用途肯定不会是对外出借,应与原告自行填写的“还款”用途相符,这足以证明原告魏小波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还款,而不是对外出借,其一直认可与被告魏驿蘅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相反,如果原告在本案中坚持认为该30万元用于了出借,那么原告魏小波出借30万元的行为很可能违背了贷款时其对银行承诺的贷款用途,原告魏小波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金融犯罪,建议法院将本案涉嫌的犯罪事实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答辩人也将向公安机关、银监会等相关部门举报原告的这一违法犯罪事实。第三,就该30万元现金存入,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双方未达成过借款的合意,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该3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2、2018年5月23日王晓琴向被告魏驿蘅的账户存入现金1l万元,系二被告第一次离婚后发生的事实,法律后果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7日第一次离婚,2018年6月6日复婚。而上述11万现金的存入,从证据显示的内容看,是2018年5月23日王晓琴代被告魏驿蘅办理的,当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所以被告魏驿蘅与王晓琴或者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魏驿蘅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从证据显示的内容看,王晓琴存款当时当刻并未在凭证上载明系“借款”,即未表达任何出借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王晓琴与被告之间也从未就该11万元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等债权凭证,未达成过借款的合意,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极其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第19条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共同”归还是不明确的,究竟是诉请“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和终止计算时间未明确,计算标准也不明确,没有所谓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说法,只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这一说法,所以不知原告的说法是指的什么标准?事实和理由方面同样不具体,且未区分事实和理由。借款事实的陈述含糊不清,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究竟是双方在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也并未交待清楚,导致请求权基础模糊,不利于审判范围的确定,也给答辩人的抗辩带来障碍。整个起诉状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三、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借款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一旦查实,建议法院立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是被告魏驿蘅的父母,而答辩人与被告魏驿蘅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答辩人已于2020年4月23日提出了第二次离婚诉讼,这是原告起诉时非常重要的身份事实。二原告在二被告购房期间及其之后从未提出过借款或者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从未达成过任何需要还款的计划,这是原告起诉前非常重要的客观事实。综合以上两点,二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有很大的突然性,不符合常理,且一旦得到支持,会导致二原告和被告魏驿蘅获利,对答辩人一人不利的不公平局面,因此本案不排除系虚假诉讼中的“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建议法院适时移交司法机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辛鑫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录音倾向是声称的录音设备录制;2、检材录制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3、倾向认为检材录音未经过剪辑处理;4、检材语音是辛鑫所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晓波、魏小波是被告魏驿蘅的父母,被告魏驿蘅与被告辛鑫于201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同年6月6日复婚。辛鑫于2019年7月3日起诉要求与魏驿蘅离婚,九龙坡区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原告李晓波、魏小波于2019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4月8日,辛鑫通过中介与案外人马某签订购房合同,按揭购买位于九龙坡区XXX号房屋,当日缴定金5万元。2018年4月16日,魏小波从农商行获得贷款30万元,当即转给魏驿蘅30万元(备注用途为还款);2018年5月23日,王晓琴存入魏驿蘅银行账户11万元,王晓琴出庭表示其是受李晓波之托支付前述款,其对前述款项不主张权利。在2018年4月24日,从魏驿蘅账户转450015元至辛鑫账户,当日辛鑫支付案外人马某购房款45万元;2018年5月23日,从魏驿蘅账户转15万元至辛鑫账户,当日辛金账户向案外人马某付购房款10万元。
2020年4月23日,辛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辛鑫与魏驿蘅离婚,将案涉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李晓波支付30万元至魏驿蘅账户、王晓琴支付11万元至魏驿蘅账户没有争议,案外人王晓琴对其支付给魏驿蘅的11万元也不主张权利,认可是代李晓波、魏小波支付,故可认定二原告向魏驿蘅支付了41万元。被告魏驿蘅不以其他法律关系抗辩,承认李晓波、魏小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魏驿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魏驿蘅的自认损害了他人利益,客观上李晓波、魏小波也支付了该款,故本院予以尊重,案涉款可按魏驿蘅借款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辛鑫的责任问题。被告魏驿蘅承认李晓波、魏小波主张的事实,但基于本案当事人间关系的特殊性,魏驿蘅的自认并不当然对辛鑫产生约束力,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确定辛鑫的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对于涉案款中的30万元。1、辛鑫以转款用途备注为还款而主张为还款而非借款。辛鑫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其他债务,而在现实生活中,近亲属间转款随意备注款项用途较为常见,在父母的经济能力明显优于子女的情况下,父母向子女借款或其他负债的可能性较小,更不会贷款还债,况且二原告向魏驿蘅支付该30万元后又支付11万元,在李晓波与辛鑫的对话录音中,辛鑫也没有提出该款属还款性质,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仅凭备注而认定该款属还款性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本案是否适用及如何使用该条文的关键在于在本案相关情形下如何区分赠与与借款。一般而言,赠与系赠与人向受赠人单方给付利益,借款则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借款。两相比较,赠与对行为人所产生的不利益程度显著高于借款。故对于付款前及付款当时既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同步生成其他足以实时体现付款人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的,应当审慎判断付款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况且原告并未将案涉款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售房人,而是支付给魏驿蘅,结合本案实际,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争议款项系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亦无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初步推定有关给付具有借贷性质。二原告在2018年4月支付该款,2019年11月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主张权利,辛鑫先以该款系偿还债务抗辩,在经过庭审质证后又以系赠与辩解,则进一步说明原告在支付该款项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故案涉争议款项应当被认定为系李晓波、魏小波出借的借款。关于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款项系二被告用于购买房屋,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辛鑫提起与魏驿蘅离婚的诉讼,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对于案涉款中的其余11万元,如前所述,亦应认定为系李晓波、魏小波出借的借款。该款发生于魏驿蘅与辛鑫离婚后至复婚期间,在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只需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情况下,魏驿蘅收到11万后当即转至辛鑫账户15万元,明显超过其负担,而且二被告是在购房过程中于2018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对财产、债务未处理,甚至对辛鑫即将生产(2018年7月16日生子)事宜也未作处理,而购房事项办理完毕后就复婚,二原告及魏驿蘅称离婚只是为了便于办理购房事宜,在目前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此类现象,事实上该款也是二被告用于购房,所购房屋也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该款可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魏晓波贷款30万元转借给二被告,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没有获取利息差额的目的,客观上其也没获利,甚至倒贴资金利息,二原告的目的是帮助二被告筹集购房资金,二原告贷款借给二被告,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为之,且未高利转贷,没有涉嫌犯罪。另外,二原告实际支付了案涉款,没有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没有证据证明属虚假诉讼,因此原告主张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催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4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精神,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辛鑫的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收集关于原告贷款约定用途的相关合同资料,因本案解决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解决原告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本案重点是需要证明案涉给付是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本案不处理原告是否违背其与银行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驿蘅、辛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波、魏小波支付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被告魏驿蘅、辛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友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