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1民终10483号
彭科勇与胡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科勇,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芝,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科勇因与被上诉人胡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彭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左自伟,被上诉人胡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科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桂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桂芝承担。事实与理由:1、高燕与彭科勇系夫妻关系,高燕系胡桂芝的女儿,无证据证明高燕、彭科勇向胡桂芝存在涉案金额的借贷关系;2、高燕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案外人蒋忠于320000元的购房款,并不能证明该款系高燕向胡桂芝的借款;3、胡桂芝应当对借款事实进行举证,没有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胡桂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忠于于2017年1月16日汇款给高燕的32万元系我方出售渝北商品房的房款,该房款属于胡桂芝,高燕因患癌症需花费较大的医疗费,我方将该房款直接让买受人借给高燕,父母无法定义务对成年子女进行抚养,且我方没有明确表示该笔房款系赠与,应为借款,彭科勇认为本案不属于借款应举证证明。
一审原告诉称
胡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科勇向胡桂芝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彭科勇之妻高燕(系胡桂芝长女)被查出罹患肺癌。为了治病,高燕夫妇向胡桂芝借钱。胡桂芝为了借钱给高燕治病,于2017年1月16日将位于渝北区商业用房卖给案外人蒋忠于,当日蒋忠于直接将320000元汇至高燕账户,高燕亦于当日向蒋忠于出具收条,并注明“高燕代胡桂芝”。经过治疗,高燕最终还是于2019年1月12日去世。该笔320000元借款是彭科勇与高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给高燕治病而向胡桂芝借的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现高燕虽已去世,彭科勇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桂芝与高燕系母女关系,彭科勇与高燕系夫妻关系。 高燕于2016年7月被查出罹患肺癌并开始治疗。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9日、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3日,高燕均在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另,2016年至2017年高燕未住院治疗期间,因购药产生的医药费已有321000元。2019年1月12日高燕去世。 2017年1月16日,胡桂芝与案外人蒋忠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城芳居3幢3-1-2的商业房屋一套卖给蒋忠于。同日,蒋忠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房款320000元转入高燕的工商银行账户,随后高燕向蒋忠于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20000元的收条,在收条落款处书写的是“高燕代胡桂芝”。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城芳居3幢(C3)1-2的房屋,属于胡桂芝及其配偶高录俊共有的夫妻财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50%的产权属于胡桂芝及其配偶高录俊共有的夫妻财产。高录俊已于2013年9月11日去世。 2016年11月10日,胡桂芝的子女高燕、高嵩到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声明放弃高录俊上述两套房屋(即新城芳居的房屋和天陈路的房屋)遗产中其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2016年11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渝沙证字第17775号和(2016)渝沙证字第17776号《公证书》,因被继承人高录俊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高燕、高嵩均表示放弃被继承人高录俊上述遗产(即新城芳居的房屋和天陈路的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高录俊的上述遗产由胡桂芝一人继承。 还查明,2016年10月31日,高燕以胡桂芝、高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请求分配房产(紫荆花园住房、新城芳居门面)。后高燕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因高燕的遗产纠纷,在本案之前彭科勇已另行起诉了胡桂芝,此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胡桂芝陈述,新城芳居的房屋是胡桂芝夫妻在2003年使用工资存款和找胡桂芝妹妹借款15000元后全款支付购买的,借款是在两年后才还的;位于天陈路紫荆花园的房屋是胡桂芝夫妻卖了光荣坡三室一厅的房屋后支付的首付款,因当时高燕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来源,就登记在高录俊和高燕名下,按揭款也是胡桂芝夫妻还完的;2000年的时候,高燕夫妻吵架要离婚,不管柯达彩扩的门市,胡桂芝夫妻就一起去帮忙经营,经营期间的收入就是胡桂芝夫妻和高燕生活所用,胡桂芝夫妻的工资就一直存着没用,直到2008年期间都是胡桂芝夫妻和高燕在经营门市,彭科勇根本没有管过,还去赌博;高燕患病共花费了多少钱胡桂芝不清楚,但高燕的医药费胡桂芝出了160500元,还有就是卖房借给他们320000元;公证放弃继承是两个子女协商一致的,都不继承父亲的遗产,全部留给母亲,如果是为了卖房,不会两套房屋都去公证放弃继承。彭科勇陈述,新城芳居的房屋和紫荆花园的房屋都是彭科勇夫妻出钱购买的,高燕在患病期间还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如还向胡桂芝借款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可以印证高燕放弃继承是为了将案涉商业门面出售后用于治病,售房款不属于借款;将新城芳居的房屋卖了给高燕治病也是高燕家人共同商议的,彭科勇没有参与也不清楚;高燕为治病共计花费了四、五十万元,卖房有320000元,彭科勇买断工龄有10多万元,高燕的同学、朋友以及彭科勇的战友、亲友捐款还有10多万元;柯达彩扩的门市是彭科勇在1999年借款开办的,一直都是彭科勇夫妻经营,彭科勇夫妻没有闹过离婚,胡桂芝夫妻2000年过来帮忙时就动机不纯,是想掌握门市经济;彭科勇和战友、朋友打牌是正常的,不是赌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新城芳居的房屋是登记在高录俊名下,高录俊去世后,高燕和高嵩又公证放弃继承,故该房屋由胡桂芝一人继承并所有。虽然彭科勇辩称该房屋是由彭科勇夫妻出钱购买应由彭科勇夫妻所有,但是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且彭科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由彭科勇夫妻所出,故对彭科勇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因案涉房屋属于胡桂芝所有,售卖案涉房屋的房款也就理应属于胡桂芝所有。虽然胡桂芝与高燕系母女,但是高燕早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胡桂芝对高燕已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高燕患病需要治疗,胡桂芝并无法定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胡桂芝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后,将购房款全部交于高燕用于治病,因胡桂芝对高燕并无法定义务,该款项也就不是高燕理所当然可以收取且不用偿还的,因胡桂芝也无将该款项赠予高燕的意思表示,故该款项应是胡桂芝出借给高燕的借款。彭科勇辩称该笔320000的款项并非全部用于高燕治病,而是胡桂芝也有使用,但是彭科勇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彭科勇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彭科勇还辩称高燕公证放弃继承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可以卖房治病,但是彭科勇亦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高燕同时公证放弃继承了两套房屋,却只售卖了一套房屋,而高燕从2016年7月治病以来,所需医药费用远远超过了320000元,故对彭科勇的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高燕收取的售房款 320000元是胡桂芝出借给高燕的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桂芝出借给高燕的320000元借款产生于高燕与彭科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全部用于了高燕治病,属于高燕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该笔借款应属于高燕夫妻的共同债务,彭科勇也就具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胡桂芝起诉要求彭科勇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胡桂芝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彭科勇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胡桂芝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彭科勇向本院提交了(2019)渝0106民初17236号判决书,载明2014年11月20日彭科勇向胡桂芝出具的借条金额5万元,拟证明双方借款的习惯是出具借条,5万元出具借条,32万元亦应出具借条。经胡桂芝质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借贷关系的存在并不是必须以借条为载体,双方没有写借条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彭科勇与胡桂芝就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出具了借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燕代胡桂芝收取的32万元房款是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城芳居3幢(C3)1-2的房屋,属于胡桂芝及其配偶高录俊共有的夫妻财产,高录俊去世后,其子女高燕、高嵩放弃继承高录俊上述房屋遗产继承权,且除高燕、高嵩、胡桂芝外,高录俊无其他继承人,遂胡桂芝继承了高录俊在上述房屋中的全部遗产份额,成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胡桂芝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胡桂芝与蒋忠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蒋忠于,蒋忠于应向胡桂芝支付购房款320000元,虽由高燕代胡桂芝收取,但该购房款应属胡桂芝所有。胡桂芝主张该款项系借与高燕使用,虽没有出具借条予以佐证,但是否出具借条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高燕占有、使用胡桂芝所有的320000元钱用于治疗疾病,现仍未返还属实。彭科勇主张该款项不属于借款,系胡桂芝赠予高燕治病,本院认为,父母主张向子女的汇款系借款,而子女认为系赠予的,子女须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予的主张加以证明。现胡桂芝对赠予行为予以否认,彭科勇亦未就其主张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高燕代胡桂芝收取的320000元应属借款,高燕与胡桂芝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婚姻法如前所述,高燕在与彭科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桂芝借款320000元全部用于治疗其疾病,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故该笔借款应系高燕、彭科勇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高燕因病去世,彭科勇应对与高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彭科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彭科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彭科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余彦龙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翟苏南 书记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