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2民终1419号
刘正丽与康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丽,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和英,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林,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豪甫,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正丽因与被上诉人康和英及原审第三人余豪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刘正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康和英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刘正丽、余豪甫共同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康和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⑴一审仅凭康和英2013年2月25日向刘正丽转款130000元,而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事实成立错误。①转款130000元系余豪甫父亲余邦清、继母康和英两夫妻自愿赠与刘正丽、余豪甫,用于刘正丽、余豪甫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而非借款。刘正丽与余豪甫在订婚时,刘正丽的父母明确提出必须要购买装修一套婚房才能结婚,余豪甫的父亲余邦清、继母康和英两夫妻均答应,且当天下午立即到吴家湾预订一套房屋,预交订金20000元。但因风俗认为预订房屋位置和名称不吉利,决定退房另选,一直拖到刘正丽与余豪甫结婚之后,经余邦清、康和英、刘正丽、余豪甫共同选择,决定购买案涉房屋。余邦清、康和英两夫妻自愿为刘正丽与余豪甫结婚赠送一套房屋是所有亲朋好友众所周知的事实。2013年2月18日刘正丽与余豪甫共同向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7000元的定金。2013年2月25日交首付时康和英未亲自到场,就将首付款130000元转至刘正丽名下,让刘正丽亲自缴纳办理,刘正丽收到款后于当日就交付了131988元首付款,并办理了相应的购买手续。②刘正丽不需要借款来支付首付款。刘正丽在2013年2月25日购房时完全有经济实力支付首付款,刘正丽名下有定期存款65000元和一部分活期存款,无须借款徒增自己的负担。康和英愿意在刘正丽购房时转款130000元,只因履行对儿子儿媳赠送房屋的承诺。③康和英在婚后愿意借款130000元给儿媳刘正丽来购买个人财产,而且不要求出具借条,有悖常理。④刘正丽与余豪甫在2016年3月29日离婚,康和英在双方离婚三年之后才起诉借款,有悖常理。⑤刘正丽与余豪甫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债务只有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从此约定可以看出余豪甫也认为130000元款项既不是共同债务也不是刘正丽的个人债务。⑵一审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刘正丽的个人财产错误。①一审仅凭余豪甫口头陈述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属于刘正丽个人财产,而在康和英未举示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刘正丽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当。②刘正丽与余豪甫的《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作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康和英未证实借款事实,只提供了银行流水,刘正丽反驳借款事实不成立,并提供证人证实康和英赠与的事实。那么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应由康和英证明,在康和英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成立的情况下,以刘正丽未证实到赠与的反驳理由判决借款成立,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3.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切证明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本意是赠与的事实只要可以排除合理的怀疑,该事实就是存在的。一审法院却自认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切证明标准,认定刘正丽所证实的赠与反驳理由不成立错误。4.一审程序适用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开庭前刘正丽多次要求并书面申请追加余豪甫为被告,而一审法院因康和英不同意而未将余豪甫追加为被告不当。如果认定转款130000元是刘正丽的借款,那么余豪甫作为夫妻一方,应当对1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判决生效后再另案起诉余豪甫,势必增加诉累,而一审法院在刘正丽提出时未追加,程序不当。5.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转款130000元是借款,那么也是刘正丽与余豪甫之间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刘正丽一方承担错误。⑴购房时刘正丽与余豪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背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⑵即使余豪甫认为刘正丽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余豪甫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刘正丽购买房屋是为夫妻二人和孩子居住生活,即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康和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正丽的上诉请求。1.银行转款的性质问题,康和英2013年转给刘正丽的130000元购房款,其性质是借贷而非赠与。刘正丽称在双方商量结婚的时候,要求余豪甫的父母提供婚房,但买房子不是买给刘正丽和余豪甫,后来决定在天仙湖买,因为某种原因又把买房子的订金退了回来,所以婚期到了,是在租的房子举行的婚礼,本案天子湖的房屋和那套天仙湖的婚房是两回事。如果本案转款是买婚房,父母要去看,但余豪甫的父母从来没有去看过。刘正丽称其和余豪甫离婚三年以来康和英从未主张过权利,是因为刘正丽和余豪甫离婚后还回家过年。康和英之夫余邦清2018年发短信希望刘正丽和余豪甫和好的时候,康和英才知道二人离婚的事情。刘正丽主张转款是赠与要拿出证据。2.刘正丽认为该债务即使是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余豪甫共同偿还的问题。这是刘正丽的理解有误,转款和借钱都是刘正丽一人在经办,余豪甫没有参与,其与父母的关系也不好。康和英和余邦清登记结婚的时候,余豪甫已经成年,康和英与余豪甫没有形成继子女抚养关系。因为是刘正丽借的钱,款也是转给刘正丽的,康和英不清楚该债务是刘正丽个人债务还是与余豪甫的夫妻共同债务,康和英主张谁借谁还。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刘正丽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后,也可以按法律规定向余豪甫追偿,这是对内和对外的法律关系。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共同偿还,也可以要求夫妻一方偿还,这是债权人权利处分的问题,与债务人无关。3.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的证明标准,且赠与事实应由受赠人来举证证明。本案中,康和英所提出的转款事实是存在的,并且款项交付双方都无异议。在出借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余豪甫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康和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刘正丽归还康和英出借款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正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和英为余豪甫继母。刘正丽与余豪甫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刘正丽因购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坝滨湖路388号x号楼31-1房屋之需,向余豪甫之继母即康和英提出请求后,康和英于当年2月25日向其邮政银行万州区高笋塘支行的账户汇款130000元。在庭审中,康和英和余豪甫认为上述房屋为刘正丽单独购买,为其个人财产,而刘正丽则认为该房屋为其与余豪甫之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6年3月29日刘正丽与余豪甫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万州区申明坝滨湖路388号x号楼31-1的住房一套归刘正丽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刘正丽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康和英与余豪甫未形成抚养关系,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母子关系,且上述规定所要解决的系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系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性质问题。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刘正丽应对抗辩的康和英向其支付的款项为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认定赠与事实的事实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但是,刘正丽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正丽与余豪甫在婚前,在刘正丽亲属提出余豪甫的父母要给其购买房屋后才结婚的要求后,余豪甫的父母表示同意,而康和英向刘正丽的付款行为发生在婚后,刘正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康和英及其丈夫余邦清尚对其另有赠与的承诺。同时,刘正丽提供的与康和英之夫余邦清在短信中载明的“我会像以前一样的支持,无论是金钱或是精神……”的内容中,所谓的“金钱支持”的范围较广,亦不能当然推定为赠与行为。综上所述,刘正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康和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已交付的真实存在,在其未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对刘正丽临时性资金出借,而非赠与。至于事后康和英是否要求刘正丽偿还、何时偿还,系其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故刘正丽负有归还康和英出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由刘正丽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康和英出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刘正丽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刘正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北山支行个人业务凭证、综合历史明细查询;2.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3.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中国银行银联卡存根复印件;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重庆万友长安汽车交车确认表;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刘正丽在2012年11月14日存入40000元定期3个月,此款在2013年2月14日到期,2013年2月25日购房时未取出,充分说明在付房屋首付款时不需要借款130000元来支付130000余元的首付款,让自己背负债务,康和英的130000元转款是赠与而非借款;2.刘正丽在2012年11月21日存入25000元定期3个月,此款2013年2月21日到期,证明目的同前;3.2013年3月17日因购买汽车刘正丽刷卡13000元,用于购买登记在余豪甫一个人名下的汽车,虽然这钱是刘正丽拿的,但是车实际上是登记在余豪甫名下,说明夫妻二人对于登记在谁名下没有太在意,只是为方便,没有特别的约定;4.交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定金7000元,收据上的缴款单位是刘正丽、余豪甫二人。刷卡是从刘正丽的卡上刷出来的,买房屋是二人共同决定的;5.余豪甫在抵押人处签字,表明余豪甫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知晓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余豪甫不需要抵押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在抵押人处签字就没有任何意义。第二组:1.户口本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存折复印件三联;3.活期类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拟证明:高平是刘正丽的母亲,高平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有定期存款70000元,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有定期存款20000元,2012年10月9日存入银证144000元至2013年4月8日才转出31800元,从刘正丽母亲的银行和证券公司记录可以看出,在刘正丽购房付首付时,如果是购买个人房屋,可以直接向母亲高平借款,更符合常理,不需要向康和英借款。第三组:本案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余豪甫陈述“我当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有身孕,想买房子,我们自己没有钱。被告说找家里借钱买房,我当时给父母的印象不好,父母对被告印象好,被告就去借钱,父母就把钱借给她了。我知道这个事情,当时房子是写被告一个人的名字,为这个事情,我与我父亲还闹了很大的矛盾”,从这句话可以得知,买房是两个人的共同决定,父母给钱也是给刘正丽、余豪甫共同买房,因为房子写成了刘正丽一个人的名字的时候,康和英之夫余邦清表示很生气,说明无论这个款是赠与还是借款,康和英之夫余邦清都认为这个房屋是两个人的,而不是刘正丽一个人的。而现在康和英却否认说,是刘正丽自己个人购买房屋。第四组:(2019)渝0101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1.余豪甫从离婚后未履行抚养义务有30000余元。此笔债务会造成刘正丽和孩子生活困难。2.康和英将本是赠与的事实说成是借款,又在没有任何借款的证据下将借款购房说成是刘正丽婚内个人购房,且坚决不同意追加余豪甫为被告,是想让刘正丽一人背负债务。这样逼迫刘正丽,刘正丽用自己的工资供了房贷后无法抚养孩子,就会同意与余豪甫复婚或者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康和英质证认为,1.针对刘正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刘正丽在银行的存款,其证明目的是想证实刘正丽有钱,不需要借钱,但刘正丽有无经济实力与借贷无必然的联系,并且刘正丽最多只有60000余元的存款,也不够首付款,必须要借钱。2.刘正丽母亲是否有钱与借贷也无必然的联系,可以找公公婆婆借,也可找自己的父母借,也可以找亲朋好友借,不是自己的父母有钱,就必然找自己的父母借钱,不会找公公婆婆借。3.关于购房合同、定金收据、借款合同,实质上刘正丽没有明白本案是民间借贷,要围绕借贷是否属实,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内部问题,与借钱没有必然的联系。借款人是刘正丽,抵押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是余豪甫和刘正丽,那是银行为了保险才要求夫妻共同在签字。4.关于庭审笔录,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因果关系。房屋权属与债权人没有关系,债权人没有要求分房子,同时庭审笔录也证实了借钱的意愿。5.抚养费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 刘正丽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康春燕出庭作证,康春燕证实:其与刘正丽、余豪甫是以前分水医院的同事。刘正丽和余豪甫结婚的时候,余豪甫的父母(余邦清、康和英)说出钱给他们买房子,之前订的房子在天仙湖那边,后面不知道什么原因退了,又在天子湖这边买的房子。和刘正丽、余豪甫聊天时听说,天子湖的房屋是余豪甫的父母付的首付款,装修款也是由余豪甫父母帮助,具体数额不清楚,就是给他们的意思。有一次刘正丽怀孕,过生日的时候,余豪甫父母在分水来吃饭,有两桌人,有些人不认识,有些是以前分水医院的同事,听余豪甫父亲余邦清说房子已经买了,钱也是余豪甫父母出的。 刘正丽质证认为,证人康春燕的陈述属实,康春燕系余豪甫、刘正丽的前同事,对买房的事情和结婚的事情都是知晓的。并且,康和英之夫余邦清本人在买房之后因为刘正丽生日聚会,也陈述到给孩子把房子买了,进一步证明余邦清、康和英夫妻买房给儿子儿媳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借款给刘正丽和余豪甫买房。康和英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1.证人的证词都是听刘正丽和余豪甫说的。2.证人也没有说本案刘正丽的借款是康和英赠送给刘正丽的,只是说到康和英夫妻准备给刘正丽、余豪甫买房子,最开始还订了房子,给了订金,但是退了。3.在怀孕期间聚会听说的,而装修房屋是2015年,小孩已经生育了,之前就把之后的事情完全知晓了,证言恐怕不属实。 康和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康和英和余邦清的结婚证。2.余邦清的户口页。拟证明:2009年12月2日康和英和余邦清登记结婚,与余豪甫没有形成继子关系。余邦清、康和英结婚后,生育了自己的儿子余洋,还有带来的女儿周广静。 刘正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可以看出余邦清和康和英在2009年已经是夫妻并生育了小孩,因为是再婚,余邦清当庭也陈述因为自己的婚姻不幸给余豪甫带来了伤害,所以他愿意买房弥补孩子。夫妻的存款无论在谁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2月购买房子付首付款时候,钱存在谁名下不重要,重要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康和英结婚之后,没有自己的稳定收入,都靠余邦清挣钱,更进一步证明赠与不需要具有抚养关系,作为余豪甫的继母自愿赠与不违反常理。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正丽与余豪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只有万州区申明坝滨湖路388号(康德天子湖)x号楼31-1住房的按揭贷款,由女方负责。 再查明,2009年12月2日,余邦清、康和英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3日,余邦清、康和英生育一子余洋。余邦清、康和英婚后一起开办了预制厂,双方婚后的财产由康和英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几种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要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康和英以债权人身份仅起诉刘正丽一方要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正丽在一审中虽然书面申请追加余豪甫为被告,但康和英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余豪甫为被告,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而追加余豪甫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刘正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康和英仅持其于2013年2月25日向刘正丽账户转账130000元的银行流水,主张与刘正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正丽对于收到康和英转账支付的130000元并无异议,但抗辩主张该130000元是余邦清、康和英为履行因余豪甫与刘正丽结婚购买婚房的赠与承诺而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性质。本案纠纷情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刘正丽对收到130000元款项无异议,故刘正丽应当对其赠与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刘正丽举示了案涉房屋的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借款合同以及离婚协议、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并以此主张案涉房屋系刘正丽、余豪甫婚后共同购买,余邦清、康和英自愿为刘正丽、余豪甫结婚购买该房赠与首付款130000元。康和英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正丽一人名下,本案转账款项系因刘正丽个人购买案涉房屋而向其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刘正丽举示的案涉房屋的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刘正丽、余豪甫在婚后共同购买,只是登记在刘正丽一人名下。而康和英向刘正丽转款当时,康和英与余邦清系夫妻关系,余邦清与余豪甫系父子关系,余豪甫与刘正丽系夫妻关系,基于以上特殊的亲情关系,结合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民间习俗,不能排除本案款项系余邦清、康和英自愿赠与儿子余豪甫、儿媳刘正丽用于购房的可能,且刘正丽在收到该笔转款130000元后,于同日即向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1988元。其次,刘正丽举示的离婚协议中,刘正丽、余豪甫在协议离婚时也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因此,康和英主张刘正丽在婚后为购买个人房屋而向其借款13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购房时刘正丽正在怀孕期间,其经济条件并不宽裕,为婚后与余豪甫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向康和英借款购买房屋,也不符合常理。另,刘正丽、余豪甫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只有万州区申明坝滨湖路388号(康德天子湖)x号楼31-1住房的按揭贷款”,如果康和英向刘正丽转账的130000元系刘正丽个人或者夫妻二人向康和英的借款,余豪甫在与刘正丽签订离婚协议时肯定会予以明确载明或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条。第三,刘正丽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刘正丽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尚有65000元的存款,如果是刘正丽个人购买房屋,刘正丽至少不用向康和英借款130000元用于支付131988元的首付款。第四,刘正丽在一、二审中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刘正丽、余豪甫婚后购买的案涉房屋系余邦清、康和英赠与的首付款,刘正丽举示的短信记录也能印证余邦清、康和英在余豪甫、刘正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金钱帮助。第五,刘正丽与余豪甫于2016年3月29日登记离婚,而康和英是在刘正丽与余豪甫离婚近三年之久才提起本案诉讼,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刘正丽提供的证据足以动摇本院对康和英所主张借贷事实的确信,即刘正丽抗辩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刘正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康和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与刘正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康和英除银行流水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康和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康和英诉讼主张与刘正丽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正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康和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4350元,由被上诉人康和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洪 审判员 李学文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玉婷 书记员 唐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