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5民终165号
蒋道伍与刘芬蒋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道伍,男,1965年9月6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芬,女,1987年12月18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飞,男,1987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道伍因与被上诉人刘芬及原审被告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道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芬承担。事实和理由:蒋飞生病时间是2015年7月,2014年购房时已经向蒋道伍借款5万元,向刘芬母亲借款5万元,蒋飞根本没有存款。蒋飞生病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蒋道伍与蒋飞系父子关系,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蒋道伍借钱给蒋飞看病符合常理。蒋道伍年纪较大,不会使用手机转账及柜台转账汇款,通过取款后用现金支付医药费,符合蒋道伍的平常交易、生活习惯。对于蒋飞生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蒋飞、刘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刘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飞陈述,同意蒋道伍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蒋道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芬、蒋飞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2.判令刘芬、蒋飞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刘芬、蒋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道伍系蒋飞的父亲。刘芬、蒋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 2014年6月18日,蒋飞向蒋道伍出具借载明借蒋道伍5万元用于交付购房首付款。庭审中,经询问蒋道伍表示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经查,蒋道伍在2014年的确向刘芬、蒋飞支付了5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另外刘芬、蒋飞还向刘芬的母亲借了5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刘芬称该5万元包含2万元彩礼及赠与的3万元。另外,刘芬、蒋飞购买的房屋已经出租,从2015年11月以后租金由蒋道伍在收取。 2018年2月28日,蒋飞向蒋道伍出具借条载明从2015年8月开始陆续向蒋道伍借款用于治病、支付生活费、支付小孩生活费学费及缴纳房屋按揭款,共计17万元。审理中,蒋道伍陈述该借条包含了买房的5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7元,蒋道伍共计代刘芬、蒋飞偿还房屋的银行按揭款23300元。 蒋飞因患病多次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了医疗费7万多元。 一审中,蒋道伍陈述该17万元的组成包括蒋飞治病借款71550元、买房首付款5万元、小孩蒋亦馨的学杂费9638元、房屋按揭款24000元、蒋飞和蒋亦馨的生活费35000元,共计190188元,最后只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飞以个人名义向蒋道伍出具的借条总计17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谁来偿还。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1.对于蒋道伍陈述的蒋飞治病借款71550元的问题。根据蒋道伍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蒋飞生病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但是蒋道伍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蒋飞的医疗费是由其支付,经一审法院给予蒋道伍补充举证期限,蒋道伍仍然不能提交其到医院帮蒋飞代缴医疗费的证据,蒋道伍提交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用于了缴纳蒋飞的医疗费,因此一审法院对蒋道伍提交的取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至于蒋飞自愿向蒋道伍出具借条,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蒋飞个人承担。 2.对于首付款5万元的问题。经查明,蒋道伍的确于2014年向刘芬、蒋飞支付了5万元用于购房,这一事实刘芬也予以认可。至于该5万元的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是如刘芬陈述的属于彩礼和赠与款一审法院认为,刘芬、蒋飞于2009年结婚,按常理彩礼应当是在结婚以前给付,但该5万元是2014年支付的,刘芬抗辩有2万元属于彩礼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在2014年双方购买房屋时还曾向刘芬的母亲借了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结合这一事实可以印证当初购房差首付款需要借款的事实,对于刘芬抗辩的另外3万元属于赠与行为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子女向父母借款在日常生活中出具借条的为少数,绝大部分均没有出具借条,且现在蒋道伍和被告蒋飞均对赠与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5万元应认定为双方购房向蒋道伍进行借款的事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芬、蒋飞进行偿还。 3.对于蒋道伍代刘芬、蒋飞缴纳房屋按揭款23300元的问题。经查明,蒋道伍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总共代刘芬、蒋飞偿还了按揭款23300元,该笔债务本应由刘芬、蒋飞承担,蒋飞与蒋道伍均认可系蒋道伍借支给蒋飞用于偿还按揭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芬、蒋飞共同偿还。 4.对于蒋道伍提出的支付蒋飞和蒋亦馨学费、生活费共计44638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蒋亦馨属于刘芬、蒋飞的子女,应当由刘芬、蒋飞进行抚养,现在蒋亦馨一直跟随蒋道伍及蒋飞共同生活,考虑到刘芬、蒋飞的房屋用于出租,相应的租金一直由蒋道伍进行收取,因此该笔收益蒋道伍也可以用于蒋亦馨的开销。至于蒋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患有疾病,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如果向蒋道伍借款用于生活消费,该债务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对于蒋飞向蒋道伍出具的17万元借条,其中有73300元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芬、蒋飞共同偿还。至于剩余的96700元,应认定为蒋飞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蒋飞个人向蒋道伍进行偿还。 对于蒋道伍请求的借款利息问题。蒋道伍向刘芬、蒋飞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为2018年4月12日,此时2018年4月22日、5月27日、6月17日、7月21日的按揭款尚未产生。故从起诉之日起应以68500元基数,参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4800元则分段计算。对于蒋飞个人承担的96700元,则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飞、刘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蒋道伍偿还借款73300元及参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第一笔以68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2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7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蒋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蒋道伍借款96700元及参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96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蒋道伍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00元,由蒋飞、刘芬共同承担1595元,由蒋飞承担210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蒋道伍举示了蒋飞书写的两封写信,拟证明蒋飞生病后,因无钱医治不想拖累父母。刘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蒋飞陈述书信由其书写。该证据与蒋飞、刘芬与蒋道伍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蒋飞向蒋道伍借款是否用于支付医疗费,是否应当认定为蒋飞与刘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蒋道伍举示的证据显示蒋飞生病住院产生了医疗费,但是部分医疗费已经通过社会医疗保险予以报销,蒋道伍举示的取款凭证与医院缴费记录并不能相互对应,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飞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于支付了医疗费。蒋道伍主张借款金额中的71550元因用于支付蒋飞的医疗费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道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蒋道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秀良 审判员 王丽丹 审判员 吴宝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慧杰 书记员 吴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