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5民终3224号
王宏梅与王庆满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梅,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自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满,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冬蕾,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宏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满、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6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宏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重新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依法进行改判、撤销或变更;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庆满、王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28日王波与王宏梅签订的书面《婚前协议》,协议约定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王波部分的产权赠予王宏梅,因此,婚前王波向王庆满借款的138952元是王波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2.2016年8月9日王庆满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王波享有对王庆满的债权及王宏梅通过王波账户向王庆满退还189315元,该两部分款项应当从夫妻共同债务中扣除;3.2016年6月7日的款项35000元,不是王宏梅与王波的共同债务;4.本案一审中王庆满第一次开庭举示的借条是复印件,第二次开庭举示的2017年7月1日的借条并非借款时所形成,是王波与王宏梅夫妻感情破裂后进行的补充,且只有王波签字,是王波借民间借贷之名用以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减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王庆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三张借条举示的是复印件,该三张借条系形成于借款时,后由于王庆满实际向王波、王宏梅借款的金额略有出入,且该三张借条纸张较小不易保存,王波于2017年7月1日根据实际借款金额重新向王庆满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且王波、王宏梅在一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35000元,转账情况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王宏梅所述该35000元与王波密码器发生故障有关,该陈述一审已经查明,王宏梅对此没有证据证明。 王波辩称,婚前协议与本案无关;王宏梅诉称的已经还款189315元不属实,其举示的转账明细显示的王宏梅向王波的转款均是几百元的转账,最大的金额是还的房贷。
一审原告诉称
王庆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宏梅、王波立即偿还借款904000元;并从2017年9月6日起,以未偿还之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王宏梅、王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王庆满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明佳储蓄所37625899888xx的存折账户向王波转账支付130230.75元,并从该账户内现金取款20604.98元。同日,王波4367423765161xx账户收到王庆满从南岸明佳路支行转账存入的130230.75元;并以现金存入方式收到19769.25元,上述款项共计150000元,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王波账户余额为150000元。当日,王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庆满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圆整,用于买房。一年内归还。次日,王波、王宏梅与重庆金科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波、王宏梅向重庆金科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房屋,房屋总价1110000元,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为330000元。为购买此房屋,王波于2016年3月31日以4367423765161xx账户向重庆典宜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万元、向重庆睿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4万元,共计5万元,作为购房的团购费;另外,王波于当日从该账户向重庆金科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6952元,并从该账户现金取款2000元缴纳至金科签约中心财务室,作为购房只用。 2016年4月29日,王波与王宏梅登记结婚。 2016年6月7日,王庆满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明佳储蓄所37625899888xx的存折账户内现金取款20604.98元、10027.67元、15034.38元(对应存折上标注的第12笔,第12笔摘要部分内容为“转1册13”,第13笔注明的摘要内容为“部提1册12”,剩余本金为5000元,第12笔减去第13笔即为实际取款金额15034.38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45667.03元。同日,王波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以现金方式从南岸明佳路支行存入45600元,存入该笔款项后,王波账户余额为45640.12元。王波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向王宏梅账户转账35000元。同日,王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王庆满人民币¥45000(肆万伍仟圆整)。用于还信用卡账,于年底归还。庭审中,王宏梅认为收到35000元属实,但认为是王波的工资收入,该35000元用于了每个月的生活开销,王波陈述用于还信用卡不属实。 2016年8月9日,王庆满(卖方)与张留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王庆满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房屋出售给张留明,房屋售价为710000元,合同详细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房款均应支付给卖方。后张留明通过转账方式将购房款支付至王宏梅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9日支付9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16日支付645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5000元,转账支付款项合计709000元。 2016年8月9日,王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王庆满卖房款¥710000(柒拾壹万圆整),用于买房尾款及婚礼事宜,定于一年内归还。 2017年7月1日,王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庆满人民币¥904000元整(大写:玖拾万肆仟圆整)。之前双方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9日三份借条作废。该款项于2017年8月1日归还。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王波与刘培(王波前妻)签订《协议离婚书》,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第(2)项约定,房屋:……位于光电路西计花园房屋为男方父亲单位集资房,其房款为双方共同出资,现该房屋归男方所有,且男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女方进行补偿…… 还查明,王庆满与王波系父子关系。 再查明,2017年7月3日,王宏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与王波(被告)的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宏梅与王波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驳回了王宏梅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有: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赠与协议》,载明奔驰C200L车系被告赠与原告,即使离婚也不分割…… 2018年7月4日,王宏梅(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与王波(被告)的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08民初14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宏梅与王波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共分三笔,分别是2016年3月30日的款项、2016年6月7日的款项以及2016年8月9日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应当逐笔对款项性质进行认定。 一、针对2016年3月30日的款项。评析如下:王庆满以转账方式向王波支付的130230.75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应当认定该款项实际上已经支付。王庆满从银行取现金额为20604.98元,王波账户以现金存入方式收到19769.25元,两者虽有差异,但考虑到王庆满系从银行存折现金取款,所取款项为本息合计金额,存折款项整存整取符合交易习惯,且王庆满取款金额大于且接近王波账户现金存入金额,结合转账时间、方式及双方陈述,应当认定王庆满实际上向王波支付了19769.25元的款项的事实。王波收到的款项合计金额为150000元。 王庆满举示的2016年3月30日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是王庆满能够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且王波在后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原件,能与2016年3月30日的借条内容吻合,加之王波对2016年3月3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因此,应当认定王庆满与王波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在假设王波并未向王庆满出具借条的情形下,仍应当认定王庆满与王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庆满在举证证实事实上向王波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已经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王宏梅抗辩款项系赠与,应当承担赠与的举证责任,王宏梅在未举证证明款项性质系赠与的情形下,本案仍应当认定本笔款项系借款。再者,从公序良俗的角度上讲,也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因为父母将子女养育成人已属不易,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当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出资系赠与的情形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父母对子女的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务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庆满已向王波提供借款150000元,应当认定王庆满与王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波负有向王庆满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义务。 关于王宏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王波在婚前所负的150000元债务,其中的138952元用于购房,显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王宏梅应当对用于购房的13895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尚余的11048元,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已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不宜认定11048元为王宏梅的共同债务。 二、针对2016年6月7日的款项,评析如下:王庆满账户从银行取现金额为45667.03元,王波账户以现金存入方式收到45600元,两者虽有差异,但考虑到王庆满系从银行存折现金取款,所取款项为本息合计金额,存折款项整存整取符合交易习惯,且王庆满取款金额大于且接近王波账户现金存入金额,结合转账时间、方式及双方陈述,应当认定王庆满实际上向王波支付了45600元的款项的事实。对于款项性质,与第一笔款项评述相一致,应当认定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波理应负有向王庆满归还借款本金45600元的义务,但是王庆满仅要求王波归还45000元,系王庆满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王宏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波在收到王庆满的45600元后,余额仅为45667.03元,又将其中的35000元转账支付至王宏梅账户内,王宏梅在庭审中自认该35000元用于了家庭生活,王宏梅应当对该35000元共同予以偿还。至于剩下的10000元,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宜认定此10000元为王宏梅的共同债务。 三、针对2016年8月9日出售房屋所得款项,评析如下:王庆满作为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当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王波与前妻刘培之间对房屋归属进行的约定并不能对王庆满产生约束力,因此,王宏梅以该房屋为王波所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王宏梅收取了王庆满出售房屋所得价款709000元,在王宏梅没有举示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仍宜将款项认定为借款,王宏梅应当予以归还。王波出具借条明确该笔款项系借款,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王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波向王庆满出具的借条约定在2017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王庆满主张从2017年9月6日起算,似乎符合双方约定。但考虑到王宏梅未对还款时间作出承诺,然应对其中的882952元承担应共同还款责任,如直接按照王庆满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似有不妥。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案件审理情况、遵循公平原则基础上,酌情将王波与王宏梅共同债务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第一次庭审的次日(即2017年11月8日)。王波应当归还的另外21048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王波与王庆满之间的约定,可以从2017年8月2日起算,王庆满自愿从2017年9月6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王庆满主张的本部分债务从2017年9月6日起算的请求予以准许。至于王庆满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请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王波、王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庆满返还借款本金8829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882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二、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庆满返还借款本金210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104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三、驳回王庆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王波、王宏梅共同负担12629元,由王波负担211元。(此款王庆满已垫付,王波、王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庆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宏梅举示以下证据:1.婚前协议,拟证明2016年4月28日王宏梅、王波签订婚前协议就所购买的婚前双方个人财产,位于金科的房屋进行了处置,进而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保证、离婚协议,拟证明王波、王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波、王庆满均未主张过王庆满与王波存在任何债务;3.转账明细,拟证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王宏梅经王波向王庆满支付了189315元;4.2017年1月23日的离婚协议,拟证明案涉的房屋系由王波、王宏梅个人出资,不属于借贷关系;5.分居证明,拟证明2017年4月20日王宏梅、王波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进而证明王波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后自行制作的,系虚假的。王庆满、王波质证意见如下:1.对婚前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保证、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保证与本案无关,双方已经通过判决离婚,离婚协议无法律效力;3.对盖有银行印章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但转账发生于王波、王宏梅之间,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4.对2017年1月23日的离婚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5.对分居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宏梅二审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王宏梅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王庆满37625899888xx账户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王宏梅对该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流水中2016年6月7日的5000元,2017年8月16日的99860元系王宏梅对王庆满的还款。王波对该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作为还款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庆满是否已经向王波、王宏梅实际支付案涉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王庆满已实际出借款项90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即王宏梅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金882952元向王庆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一共涉及三笔借款,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2016年3月30日的138952元借款虽系王波婚前向王庆满所借,但款项用于王波、王宏梅购买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王波、王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王宏梅举示2016年4月28日的《婚前协议》,拟证明王波已经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部分赠予王宏梅,案涉138952元系王波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是王庆满与王波、王红梅之间的债务纠纷,王波是否将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部分产权赠予王宏梅属于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2016年6月7日的35000元借款,形成于王波、王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宏梅自认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针对2016年8月9日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王宏梅诉称虽然该房屋登记在王庆满名下,但实际系王波与其前妻刘培出资购买,王波对王庆满享有债权。由于王宏梅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宏梅诉称其在收到款项后,多次向王庆满进行了还款,但王庆满银行流水并未显示王波或王宏梅进行过还款,王宏梅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过还款,因此,对其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宏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王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 淳 审判员 杨 瑾 审判员 柳光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记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