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5民终8363号
李永娅与何健蒋治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娅,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治英,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勤,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健,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娅因与被上诉人蒋治英、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牟卓伦,被上诉人蒋治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勤,被上诉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永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委托代理人拒绝上诉人出庭,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2.一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蒋治英并未就借贷关系成立予以举证,上诉人李永娅也不应当承担其抗辩为赠与关系的举证责任;3.本案购房款虽为被上诉人蒋治英出资,但不论是蒋治英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相关法律规定,该款不应认定为借款,而应认定为赠与;4.被上诉人蒋治英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348172.52元为购房款;5.被上诉人蒋治英与何健恶意串通,多次诉讼,虚构债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益;6.因涉案房屋为上诉人父母及被上诉人何健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若本案出资认定为借款,则上诉人父母的出资也应认定为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蒋治英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未剥夺上诉人李永娅的诉讼权利,是上诉人自行离开法庭,放弃了其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健答辩称:确实向蒋治英借款,一审法院裁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蒋治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健、李永娅连带偿还蒋治英借款388172.52元。2、何健、李永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健、李永娅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结婚,蒋治英系何健母亲。2015年2月何健、李永娅因向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某号某幢*-*的住房,向蒋治英提出资金帮助请求。蒋治英于2015年2月4日起在何健、李永娅购房和装修期间,先后从银行共提取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208172.52元全部交付何健由其存入银行账户;2015年2月7日蒋治英向其弟借款20000元转入何健账户;2015年2月17日蒋治英从自己账户向房屋销售商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购房款120000元;蒋治英出资的上述款项金额共计348172.52元。上述存入和转入何健账户的蒋治英出资款均用于支付何健、李永娅所购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 2018年7月,何健、李永娅因夫妻矛盾产生离婚纠纷后,蒋治英遂对自己在何健、李永娅婚后购房和装修期间向其的出资款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该院要求何健、李永娅立即归还。该案在庭审过程中,何健、李永娅均承认蒋治英对其购房和装修期间的出资事实,但李永娅抗辩称何健、李永娅未向蒋治英借款,蒋治英的出资是其对何健、李永娅的赠与,不同意对其返还。该案审理期间,蒋治英因何健、李永娅离婚诉讼的撤除而自愿撤回了该民间借贷诉讼案。何健、李永娅在随后的生活中未能改善夫妻关系,李永娅向何健和蒋治英等人表达仍要诉讼离婚的意愿后,蒋治英遂对其在何健、李永娅婚后购房和装修期间的出资再次向该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何健、李永娅归还其借款。审理中,因李永娅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李永娅在同一事实前案中的辩解意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蒋治英对何健、李永娅婚后购房及装修中的出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针对该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在蒋治英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对一方或双方赠与的事实认定下,确认蒋治英对何健、李永娅的出资是借款而不是赠与。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公序良俗方面,一般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其次,从证据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方面,李永娅在该纠纷中均未向该院提交其主张赠与法律关系方面的任何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理解方面,也不能认为法律将父母的出资已无条件规定为赠与。该解释条款指向的是房屋财产权性质在夫妻双方中是共有财产或个人财产的问题,并不是解决父母出资本身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是赠与法律关系的问题。因此,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该院认为,蒋治英请求何健、李永娅归还的借款金额中,其单方陈述出借用于支付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的40000元现金未向该院提交任何出资依据,虽然该出借陈述得到何健的自认,但基于蒋治英与何健的母子关系以及何健、李永娅正处于离婚纠纷中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能仅以何健的自认而认定该事实。因此,蒋治英陈述的该事实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予以认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蒋治英请求何健、李永娅归还的其他348172.52元出借款,其出资真实性有相对应的款项交付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借款金额予以主张。蒋治英对何健、李永娅的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何健、李永娅对蒋治英出借资金的用途是购置和装修用于何健、李永娅共同生活的住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何健、李永娅的夫妻共同债务,何健、李永娅应当承担共同向蒋治英偿还该借款的责任。李永娅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永娅、何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蒋治英借款348172.52元。二、驳回蒋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永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2份,拟证明:在2018年6月20日何健、蒋治英分别向李永娅提出离婚、民间借贷诉讼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有共谋的行为,目的是为离婚争取更多利益。 2.蒋治英第一次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借条》6份、《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1份、(2018)渝0113民初9141号撤诉裁定书1份,拟证明:何健、蒋治英虚构借条,提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本案款项是蒋治英赠与给何健、李永娅,本案发生是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企图多分得财产。 3.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对何健做的法律释明笔录1份,拟证明:何健不诚信,其伪造借条和蒋治英一起虚构债务,损害李永娅利益。 4.李永娅申请潘某出庭作证。潘某陈述称,其是李永娅的二伯妈,蒋治英是其女儿的表叔娘,其是李永娅和何健婚姻的介绍人;其介绍李永娅和何健耍朋友认识时,自己和李永娅一起到何健家吃饭的那一次,听到何健的父母说等何健、李永娅结婚后要给二人买车买房,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李永娅拟证明:何健、李永娅见面时蒋治英就承诺双方婚后购车购房,本案是作为父母履行其承诺的行为,有赠与出资购房的意思表示。 蒋治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证人证言,蒋治英质证称其并未承诺赠与出资购房,潘某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陈述不实、证明力低。 何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蒋治英并未承诺赠与出资购房。 本院对上诉人李永娅所提交的证据评述如下:1.针对书证,本院对李永娅所举示的书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不能达到其主张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针对证人证言,本院对李永娅申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应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潘某称曾听到蒋治英承诺给何健、李永娅赠与购房款,但蒋治英、何健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潘某的证言并不能就赠与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李永娅提出涉案房屋为其父母与何健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若本案出资认定为借款,则其父母的出资也应认定为借款。关于李永娅父母的出资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只能对蒋治英与何健、李永娅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处理,不解决非蒋治英与何健、李永娅之间的借款纠纷。 二审中本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向李永娅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2019年7月15日下午两点开庭审理本案。2019年7月15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木洞法庭开庭审理时,李永娅和其父亲同时坐在被告席上,一审承办法官在得知李永娅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请李永娅父亲坐到旁听位置,李永娅与其父亲在未补交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法庭。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2.何健、蒋治英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及蒋治英购房款出资金额是否不足;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永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蒋治英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永娅抗辩该款项属于赠与,则李永娅应就其主张该款项属于赠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李永娅申请了证人潘某出庭拟证实蒋治英的出资属于赠与,但蒋治英、何健对潘某的证言均予以否认,李永娅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证据达不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法定证明标准。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分配由李永娅承担其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何健、蒋治英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及蒋治英购房款出资金额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永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李永娅所举示的他案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实质性关联,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借款关系为虚假的证据,李永娅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蒋治英、何健相互串通,虚构债务,故李永娅主张何健、蒋治英虚假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蒋治英对何健、李永娅的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双方对于蒋治英出资购房和装修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该款项均有相对应的交付证据及何健的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属于何健、李永娅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李永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蒋治英明确该借款为何健个人债务,也未举示何健、蒋治英相互串通虚构债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及还款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李永娅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其参与诉讼的权利,一审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李永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一审法院在询问李永娅代理情况后,李永娅自行离开庭审,其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李永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2元,由李永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杰 审判员 胡 军 审判员 刘健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睿龙 书记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