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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渝05民终8418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20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黎与陈福伟叶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蓉,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陈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伟,男,194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晓霞,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黎因与被上诉人陈福伟、叶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福伟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福伟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福伟支付的购房款并不是借款,应当属赠与。陈福伟怕陈黎与叶晓霞离婚分割房子,所以要求陈黎出具《凭据》。要求对案涉《凭据》上的捺印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陈福伟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陈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叶晓霞二审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陈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黎、叶晓霞连带偿还借款501884.8元,并以501884.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为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黎、叶晓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陈黎出具《凭据》1份,主要载明:“陈黎系陈福伟儿子,但早在95年时已分户。陈黎与白平离婚后,与黄富英结婚生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又与叶晓霞结婚,因陈黎没有房屋,在2014年1月,陈黎与父亲商量,向父亲借钱买房,当时一家人有李维记、陈玉琴、陈黎、陈福伟四人在场。陈黎保证以后和叶晓霞共同挣钱还给父亲。2014年1月8日付御府香山房房款共计438000元,当时还承认装修时再付5万,陈玉琴付10万给陈黎装修房屋。”
一审庭审中,陈福伟举示了该份《凭据》,陈黎对该份《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份《凭据》是因为和前妻叶晓霞感情出现问题,是怕离婚分财产的问题才写的借条,不是因为借钱才写的借条,后来搬迁后就找不到该借条了。
一审另查明:2014年1月8日,陈黎和叶晓霞向重庆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九龙坡区新宏大道房,购房全部款项总计451811元,具体明细为房款总额438000元、大修基金7236元、契税6570元、权证印花税5元。当日,陈福伟向重庆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26811元。
一审再查明:位于九龙坡区新宏大道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陈黎、叶晓霞。陈黎与叶晓霞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0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陈福伟举示了由陈黎签字的《凭据》1份,该份《凭据》载明了陈黎向陈福伟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陈黎对该份《凭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只是抗辩其出具该《凭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前妻即叶晓霞分割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陈黎的抗辩不足以否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且结合陈福伟举示的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凭证等证据,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陈黎向陈福伟借款买房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陈福伟现在要求陈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借款的具体数额,陈福伟主张501884.8元,但因为该款系陈福伟直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陈福伟仅提供了其向重庆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26811元的凭据,对于其余转款的凭据,陈福伟并未举示,但陈黎在《凭据》中自认借款金额为438000元,故一审法院仅对438000元借款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63884.8元(501884.8元-438000元),陈福伟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对陈福伟要求陈黎按照年息6%的标准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黎与叶晓霞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0日协议离婚,而陈黎、叶晓霞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8日,是陈黎、叶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房屋现仍登记在陈黎、叶晓霞名下,故因购买该房屋而向陈福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陈黎、叶晓霞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对陈黎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名下的土地收益仍由陈福伟领取、房屋征地拆迁款被陈福伟领取以及其子陈长浩当兵的家属优待金等抗辩,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陈黎可与陈福伟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黎和叶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福伟借款438000元及利息(以43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陈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818元,由陈黎、叶晓霞共同负担7700元,由陈福伟负担111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黎举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陈黎、叶晓霞),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陈长浩、李维纪)一份,以及涉案房屋的装修材、料家具订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目的:两套房子是一起购买的。登记在陈黎、叶晓霞与李维纪、陈长浩购买房子是一起买的,装修是与陈福伟女儿一起装修的,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房子是父母赠与。
陈福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佐证借款购房的真实性,不认可陈黎赠与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陈黎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认可陈黎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陈黎还在二审中书面申请对案涉凭据上的捺印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陈福伟与陈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首先,父母转账给成年子女购房并不能视为当然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本案中,陈福伟举示了由陈黎签字的《凭据》,该份《凭据》载明了陈黎向陈福伟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一审结合陈福伟举示的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凭证等证据,判决陈黎和叶晓霞共同偿还陈福伟借款438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陈福伟转账给已成年儿子陈黎购房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当然赠与,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其次,陈黎申请对案涉《凭据》上的捺印是否应当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审中陈黎认可案涉凭据证的真实性,只是否认出具凭据并非借款而是为了防止前妻叶晓霞离婚分割房屋,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加以证明。二审中,陈黎亦当庭认可凭证上的字迹是其笔迹。故陈黎申请对凭据上的捺印进行鉴定属对一审自认事实反悔,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陈福伟举示了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凭证,在陈黎购房并无其他支付依据的情况,亦能够认定系陈黎向陈福伟借款的事实属实。陈黎在二审中申请对凭据上的捺印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确无必要,依法不予准许。
第三,陈黎称本案所涉款项系赠与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陈黎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其应当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陈黎在本案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赠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黎上诉本案所涉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上诉人陈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郝绍彬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夏东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记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