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民终2125号
曹海燕与周永素、傅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燕,女,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素,女,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重庆非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强,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周永素、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曹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勋,被上诉人周永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被上诉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周永素与傅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基于转账支付的银行明细和傅强的自认,周永素仅提供转账给傅强的部分银行流水用于证明提供借款的事实,并未提供傅强与周永素、傅光泽、傅玉、柳馨从借款到起诉之日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周永素、傅光泽、傅玉、柳馨出借给傅强的借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依据周永素的陈述与傅强的自认,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永素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事实。 被上诉人傅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周永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强、曹海燕共同偿还周永素借款77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傅强、曹海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傅强与曹海燕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曹海燕曾提起离婚之诉,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之后,曹海燕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并于2019年9月26日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调解离婚。 2017年4月4日,傅强作为周永素代理人,在交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柜台使用周永素银行卡向傅强转账200180.80元。2018年7月1日,周永素向傅强转账17万元。傅强向周永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永素373000元。 2013年5月7日,傅光泽向傅强转账15万元。2014年9月2日,傅光泽向傅强转账20000元。2014年9月12日,傅光泽向傅强转账36300元。2016年4月13日,傅光泽向傅强转账30000元。上述共计转账236300元。傅强向傅光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傅光泽236300元。 2018年7月10日,傅玉向傅强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10日,傅玉向傅强转账4万元。2018年7月10日,傅强向傅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傅玉14万元。 2018年10月20日,柳馨向傅强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7日,柳馨向傅强转账4000元。2018年11月18日,柳馨向傅强转账4000元,备注借款。2019年1月21日,柳馨向傅强转账4000元,备注借款。2019年3月20日,柳馨向傅强转账4000元。2019年5月19日,柳馨向傅强转账4000元。2019年6月19日,柳馨向傅强转账2000元,备注借款。上述款项共计27000元。2019年6月20日,傅强向柳馨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柳馨借款27000元。 2019年10月15日,傅光泽、傅玉、柳馨将其对傅强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周永素,并通过微信告知了傅强。 另查明,傅强与曹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沙坪坝区房屋(每月按揭为3975.39元)、购买位于沙坪坝区车位(2017年9月13日开具金额为120606的增值税发票)。傅强曾于2018年8月10日至11日向曹海燕转账40340元、代曹海燕归还信用卡71405元。 傅强庭上陈述,傅强出具给周永素的借条时间是2019年5月14日左右。周永素系傅强母亲,傅光泽系傅强父亲的兄弟,柳馨是傅强姑姑的女儿,傅玉是傅强伯伯的女儿。 周永素庭上陈述,上述借款776300元,其中14万元用于归还曹海燕贷款、2.7万元归还房贷、23.63万元用于傅强、曹海燕支付沙坪坝金沙时代购房款及装修、9.8万元用于傅强、曹海燕女儿读书、12.5万元用于购买沙坪坝房屋车库、10万元用于曹海燕开服装店、剩余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周永素还现金出借傅强借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永素举示了傅光泽、傅玉、柳馨向傅强转账支付的银行明细,且傅强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傅光泽、傅玉、柳馨与傅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虽周永素与傅强系母子关系,但周永素向傅强转账均系大额款项,且周永素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或曹海燕举示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周永素之赠与,故周永素与傅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同时,因周永素仅举示证据证明转账出借借款370180.80元,周永素陈述其现金支付3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金额为373000元的借条系事后补签,故一审法院仅确认周永素向傅强出借借款370180.80元。现傅光泽、傅玉、柳馨将其对傅强的债权转让给周永素,并依法通知了傅强,故周永素对傅强享有借款总额为773480.8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周永素可以随时要求傅强归还,故一审法院对周永素要求傅强归还借款77348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傅光泽、傅玉、柳馨、周永素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傅强、曹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傅强、曹海燕的收入情况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购买房产、车位及还贷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系傅强、曹海燕家庭日常生活所开支,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借款为傅强、曹海燕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傅强、曹海燕共同偿还。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强、曹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永素归还借款本金773480.80元;二、驳回周永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计5780元,保全费2460元,合计8240元,由傅强、曹海燕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海燕向本院举示1、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土湾派出所出具的来信来访登记表,拟证明曹海燕与傅强早在2018年8月份就已发生离婚纠纷,与傅强出具借条的时间接近,傅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2、曹海燕的平安银行银行流水,拟证明曹海燕个人收入每年十几万到二十几万,且曹海燕取得收入后定期将房屋按揭贷款转给傅强,曹海燕和傅强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支,无借款必要;3、征地住房安置补充协议的照片,拟证明2016年傅强因征地拆迁获得了52万元的补偿款,双方财产状况并无借款必要。被上诉人周永素质证认为证据1是彩打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不是土湾派出所出具的原件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更能证明傅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是为夫妻生活的共同开销;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无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1为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银行流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至于其证明力如何,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于下综合评述;证据3系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曹海燕每月均收到对方户名为某服饰有限公司、摘要备注为“代发工资”打入的款项。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曹海燕收到“代发工资”合计131334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曹海燕收到“代发工资”合计96006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曹海燕收到“代发工资”合计93441元。庭审中,上诉人曹海燕称其从事服装销售行业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傅强称其于2019年5月14日向周永素出具借条,其中12万元左右用于买车位,其中10万元左右用于交纳择校费和补课费;于2016年4月13日向傅光泽出具借条,借款主要用于购买房子,其中2万元用于装修房子,36300元用于家庭开销,3万元出借给曹海燕父母用于购房;离婚时房、车归傅强所有,女儿由傅强抚养,傅强向曹海燕支付50万元。曹海燕与傅强均陈述:曹海燕出走后,双方女儿在柳馨家居住半年左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二审中,上诉人曹海燕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工作收入尚可,存在一定的经济能力。而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债权人周永素主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举示相应证据以证明,但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车位、支付择校费等,应由其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柳馨出借给傅强的27000元,因曹海燕、傅强均认可双方女儿在柳馨家居住半年左右,在此期间傅强向柳馨借款用于抚养女儿存在合理性、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曹海燕、傅强共同偿还。至于本案的其他款项(即773480.8元-27000元),因周永素举示了相应证据,傅强并未提起上诉,且其认可一审判决内容,应由其承担前述款项的还款责任。 因本案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7435号民事判决; 二、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永素归还借款本金746480.8元; 三、傅强、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永素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 四、驳回周永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曹海燕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周永素负担11135元,曹海燕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章兴东 审判员 向 川 审判员 汪 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睿琪 书记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