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渝01民终6420号
曾印与李远谋、李关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印,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谋,男,汉族,1940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川,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关伟,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印因与被上诉人李远谋,原审被告李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被上诉人李远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川、原审被告李关伟到庭参加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远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李远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曾印合法权益。远谋在一审中举证的事实、证据矛盾重重,甚至存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李远谋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契税、大修基金性质应定为赠与。《借条》中除房屋首付款及契税、大修基金之外的1万元没有支付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曾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李关伟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远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印和李关伟向李远谋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和利息止;2.诉讼费由曾印和李关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远谋系李关伟之父,曾印和李关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17日经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7年6月6日,曾印和李关伟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2幢8-3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曾印和李关伟名下。李远谋代曾印和李关伟向开发商支付了上述房屋首付款72022元以及契税、大修基金18541元,共计90563元,上述款项均有相应的收据。李远谋主张另外还代曾印和李关伟支付了1万元代理费,共计代为支付10万元。李关伟向李远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远谋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用于购买龙城御景房屋首付款的交纳。出借人:李远谋,身份证号码5102281940********;借款人:李关伟,身份证号码5102281986012003392017.6.6。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曾印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2017年6月6日,请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李关伟陈述,原先给李远谋出具的借条遗失,该借条系2019年3月左右重新向李远谋出具的,曾印认可李关伟的该陈述,遂当庭撤回鉴定申请。 为证明李远谋经济困难,若向曾印和李关伟赠与案涉10万元借款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李远谋还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六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远谋系无业人员,生活较为困难,李远谋的配偶患有××,生活不能自理,常年需要人照顾。 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曾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李关伟离婚并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曾印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21日,李关伟以曾印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曾印和李关伟离婚并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一审庭审中,李关伟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是找李关伟的父母借的,之前给李远谋出具过借条,但是借条丢失找不到了。李远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曾印和李关伟购买案涉房屋的时候,自己通过银行向开发商支付了七万多元的首付款和一万多元的代收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载明“关于李远谋提出其中72022元首付款及10000元的代收费系李远谋父亲借给原、被告,因被告当庭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李远谋出资的首付款及代收费应当属于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并判决:一、李关伟与曾印离婚。二、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房屋归李关伟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李关伟自行承担,李关伟一次性补偿曾印房屋折价款100298.5元。三、确认位于铜梁区城国际)1幢23-13【渝(2019)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674693号】房屋属于李关伟所有。该判决作出后,曾印和李关伟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李远谋作为案外人参加法庭调查,审判员问:“你为他们购买的房屋是哪套房子”答:“是龙城御景的房子。”该回答之后被手写改成“我借给他们的首付款”并加盖了手印。一审庭审中,曾印陈述:“我当时在安居上班,拆迁款发下来以后我就没有上班了,除了每个月有失业保险1000元外,没有其他收入,李关伟也没有收入。”李关伟陈述:“我没有收入,我们2017年结婚以后,我们两个人都没有收入,都在家里面耍,1000元补偿是她以前的。”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渝01民终96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至于李关伟、曾印就该笔李远谋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5日,曾印以李远谋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远谋支付曾印征地拆迁房屋货币安置款123000元、奖励费12000元、特殊安置对象补偿费30750元,共计16575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远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印78250元。二、驳回曾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曾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审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在该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10万元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若属于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情况,对争议焦点和李远谋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述如下: 一、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借款,需要满足两个要件:款项的交付和借款的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问题:李远谋因曾印和李关伟购买房屋,代曾印和李关伟向开发商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大修基金和契税,通过向第三人交付款项的方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且曾印和李关伟对李远谋代付上述购房首付款、大修基金和契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款的交付完成。关于借款的合意问题:李关伟因案涉款项向李远谋出具了借条,虽然经过法庭审理查明,案涉借条并非形成于2017年6月6日李远谋代付款项当天,但一审庭审中曾印认可李关伟关于借条系2019年3月左右李关伟出具给李远谋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条的形成时间系2019年3月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李远谋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李关伟在借款后的任何时候向其出具借条,借条的出具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且该借条也系李关伟自愿出具,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曾印认为,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李远谋作为父亲赠与曾印和李关伟的。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是在子女成年后,特别是经济独立后,父母没有继续在经济上进行无偿赠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案涉款项是否属于赠与,需要提高证明标准,在李远谋没有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曾印又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赠与,不应当认定为赠与,对曾印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曾印认为,在曾印与李关伟的离婚纠纷诉讼和曾印与李远谋的返还财产纠纷中,李远谋从未主张过该笔借款,所以该笔借款实际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为,在曾印与李关伟的离婚纠纷诉讼中,李远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案涉借款的存在,虽然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系赠与,但二审判决书明确载明“至于李关伟、曾印就该笔李远谋支付的10万元款项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李远谋依据二审判决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次,在曾印诉李远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李远谋确实未就本案案涉借款进行过主张或者要求抵扣,因为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李关伟,在曾印与李远谋的财产纠纷诉讼中,无法一并处理,故对曾印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曾印认为,李远谋作为家庭户主,若案涉借款属实,应当在收到支付给家庭户的拆迁补助款以后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实际存在,是否抵扣、通过何种方式主张债权是李远谋的选择,李远谋未在拆迁补助款中主张抵扣并不等于李远谋放弃了该债权,对曾印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曾印和李关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曾印和李关伟婚后购买共同所有的房屋,且该房屋已经经生效判决认定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关伟与曾印共同偿还。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李远谋为曾印和李关伟垫付了购房首付款72022元、契税和大修基金18541元,共计90563元,李关伟和李远谋一致确认李远谋还代付了1万元代理费,所以李关伟向李远谋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故对曾印和李关伟向李远谋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关伟与李远谋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李远谋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故李远谋要求曾印和李关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内或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李远谋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曾印和李关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远谋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曾印和李关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李远谋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其放弃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1万元的部分,其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曾印和李关伟向李远谋共同偿还借款9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曾印上诉认为案涉李远谋代曾印和李关伟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的首付款和相关税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理由,一审判决已将该问题列为争议焦点并进行了充分的评析,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曾印上诉认为案涉《借条》中除房屋首付款及契税、大修基金之外的1万元没有支付凭证的理由,因李远谋已在二审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李远谋该处分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曾印该上诉理由已无审查必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李远谋放弃其部分诉讼权利,属于新的事实,本院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 二、曾印和李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远谋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李远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远谋负担115元,曾印和李关伟负担1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远谋负担230元,曾印和李关伟负担2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彦龙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记员 黄山山